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
上 訴 人 宋慕郊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被 上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蔣士宜,嗣又變更為劉明忠,有被上訴人公司第十五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第十五屆董事推舉劉明忠代行董事長職務連署名單、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第二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得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原判決並未以上訴人為裁判對象,依上說明,其對於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至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暨記載其為上訴人,原審以上訴人前依其與蕭佛助於民國七十年八月八日簽訂並經公證之協議書,以其為蕭佛助之遺囑執行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聲請追加其為上訴人,已經原審前審裁定駁回確定,認其上開聲明於法未合,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K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