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289號
TPSV,100,台上,1289,201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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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
上 訴 人 蕭博禮
      江金鑾
      蕭復文
      蕭琇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
上 訴 人 蕭聖耀
      蕭鈺瀞
被 上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
年度重上更㈨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三審程序變更為蔣士宜,嗣又變更為劉明忠,有被上訴人公司第十五屆第八次董事會議事錄、第十五屆董事推舉劉明忠代行董事長職務連署名單、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係本於第一審原告蕭佛助之繼承人身分承受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上訴人蕭博禮、江金鑾、蕭復文蕭琇文之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其餘上訴人蕭聖耀蕭鈺瀞,爰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
次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佛助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年二月六日與伊訂立契約,約定由伊出資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一○○三地號等土地七、二六七坪(下稱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每建三十三間,由伊分得二十三間,被上訴人則分得十間。訂約後,伊於五十年間即完成填土整地及第一批五十七間房屋之基礎工程,惟因被上訴人無法償還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債權,而不能取得抵押權設定土地建築使用同意書,以致未能即時領得建造執照,被迫停工。迨至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又將該土地出賣於訴外人林進丁等人,使其因契約所負之債務陷於給付不能,致伊受有土地所失利益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八百九十三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及房屋所失利益一億三千五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土地所失利益二



千八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並於原審前審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六千六百七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九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列。至訴外人宋慕郊所提上訴,因其非屬本件當事人,另以裁定予以駁回)。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佛助間之契約,早於五十年間經雙方合意解除,且因蕭佛助資力不足而無法依約履行。上訴人就建築房屋之資金、計劃及轉售之可能,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所指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應不足採。況蕭佛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蕭佛助於五十年二月六日簽訂之契約並未約定建築之房屋數量,依約蕭佛助能換取若干土地,須待房屋實際建築完成後始能確定。故蕭佛助若無資力建築完成房屋,即無法以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互易,而獲得該土地之預期利益。蕭佛助生前於原審前審自認其無資力建築,斯時並就法官所詢年齡及身體狀況,明確回答其出生年月日,且謂身體甚佳,神智清楚,可見此自認非出於錯誤,與事實亦無不符。至蕭佛助虛構有利於己之事實,陳稱已蓋好五十餘間房屋,則與其記憶減退無關。而蕭佛助既無資力履行契約,縱系爭土地未出售予第三人,亦無法獲得該土地之預期利益。上訴人主張蕭佛助生前曾委請呂石鑄建築師就系爭土地,依蕭佛助之兩計劃(即完成三○六棟房屋興建之佈局計劃及基地面積使用計劃)作建築規劃,俾申請建造執照之用,惟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抵押權設定土地建築使用同意書,以致建造執照之申請被退件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迄未能提出有關呂石鑄建築師關於三○六棟房屋之建築規劃資料,以實其說,渠等所謂興建房屋計劃僅係契約訂定後之紙上作業階段而已,尚難認為依通常情形可得土地出售之預期利益。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蕭佛助欲建築之房屋已推出預售,並與購屋者簽訂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致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準此,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況上訴人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被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時,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惟渠等遲至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以後始為聲明之擴張部分,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失利益九千五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二千八百七十八萬一千七百二十一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渠等該部分之上訴及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六千六百七十五萬四千零六十九元本息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理由,則屬贅論,



其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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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