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285號
TPSV,100,台上,1285,201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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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五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金枝
參 加 人 陳吟玫
      陳金旺
      陳金印
      陳金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約定委託經營停車場,係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條件之補充,並非取代該買賣契約,而該買賣契約自始無效,此補充約定之委託經營約款,亦不生效力。兩造就系爭土地既未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上訴人仍繼續以各該公共設施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



論斷者,泛言違背採證法則,或不適用法規定之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台北縣平溪鄉公所」就本件訴訟有關之業務,在原審辯論期日之前,固因台北縣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之三條規定,由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概括承受,惟原「台北縣平溪鄉公所」於原審委任王正喜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則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規定,並不適用同法第一百七十條當然停止之規定,原審進行之審判程序,並無違誤可言。次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其在第二審如為合法的訴之變更,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應因合法的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更為裁判(本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為合法,就變更之新訴審判,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當然失其效力。原判決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認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暨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1所示A、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圖2所示B至H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暨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三日止期間,因占有該部分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計新台幣五萬二千四百五十五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其敗訴部分,主文諭知「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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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