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278號
TPSV,100,台上,1278,201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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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八號
上 訴 人 黃 鑾
      蕭慧君
      蕭素君
      蕭桂煖
      蕭束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太郎
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
第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蕭上霖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清河之被繼承人,蕭上霖前持法院命伊返還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本息之確定判決,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執行受償三百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一元,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核發桃院興執八十六年度執宇字第九八二七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伊與蕭上霖前經結算後,蕭上霖同意視同已償還借款本息完畢,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書立清償證明書及償還債務明細表各一紙後交伊收執,而成立和解契約。詎蕭上霖於九十四年九月十日死亡,蕭清河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行執行程序,嗣蕭清河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死亡,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桃園地院於並作成系爭分配表,經伊就關於上訴人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執行事件中,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名義,不許強制執行,並剔除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十中,關於上訴人原本債權二千四百七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一元、債權利息六百五十五萬四千零四十元及一萬四千零五元、分配金額五十九萬八千六百八十九元部分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否認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桃園地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八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之二筆擔保金,係被上訴人所支出,業據其提出提存書等件為證,並有證人陳定村證詞相符。且蕭上霖前曾指控被上訴人侵占



,並經桃園地院判決無罪確定。又被上訴人與中稜公司合建廠房部分,訴外人吳春強購買廠房等,應給付之價款超過七百三十五萬元,吳春強僅支付三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十八元,尚未全部付清,其餘款已全數支付予蕭上霖,有蕭月宏製作之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復經吳春強證述屬實。查被上訴人與蕭上霖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就桃園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確定判決所示之借款債務,成立和解,蕭上霖同意全部借款債務業已結清,並由被上訴人書寫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後,再由蕭上霖、見證人黃錦郎簽名後,交被上訴人收執。依系爭清償證明書及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之記載內容,可知除蕭上霖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在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分得之案款外,並同意將其收取被上訴人對桃園縣政府之徵收建物補償款二百五十萬六千一百十五元、邱麗華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尾款二百萬元,中申公司(李永隆)對被上訴人之價金尾款五百萬元、桃園地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及八十年度存字第四四七號提存之二筆擔保金、吳春強對被上訴人之價金以五百萬元計、桃園縣八德市○○路三十九、四十號及三十五巷二、三、五號房屋內所舖設之花崗石價值以六百萬元計,均列入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範圍後,視為被上訴人已全數結清。又第一審曾將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送請調查局鑑定結果,「蕭上霖」筆跡,與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蕭上霖簽名,無論筆劃特徵,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劃細節特徵)均相同,復經證人黃錦郎於另案中證稱無訛。至其證言與被上訴人之陳述,部分細節雖有出入,應係時隔七年,記憶模糊所致,不影響主要事項之真實性。雖上訴人辯以蕭上霖因已九十歲,前於桃園縣全真道院管監聯席會議簽名冊上之簽名不穩、顫抖,與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上簽名明顯不同,且經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兩者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惟上訴人所舉證人蕭月宏為蕭上霖之女,與上訴人有親誼,或有偏頗之虞,且蕭上霖係輕微中風,尚難遽認其有持續無力持筆書寫情形。又全球公司係受上訴人單方委託,且鑑定報告書亦自承鑑定結果有失真可能,均不足以推翻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上訴人聲請再囑託重新鑑定,為無理由。再者,中申公司(李永隆)、邱麗華與蕭上霖簽訂協議書,以價金尾款代償系爭借款債務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場,因而於清償證明書所寫上開二代償事實之時間順序,發生混淆,而將邱麗華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代償還二百萬元後,於清償證明書記載為全部借款債務清償完畢之誤寫情事,乃情有可原。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作成目的,係確認列入被上訴人清償範圍,至於事件發生時序,並非重要事項,故蕭上霖簽署時未查覺上述誤寫情事



,而簽名其上,難謂違反常理。上訴人執上開誤寫內容,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為偽造,洵非可採。另蕭上霖簽署系爭文件後,即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持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僅能認為係事後反悔,不能因此否定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真實。次查桃園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二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過程,及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文義,桃園地院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號裁定所示債務,不在蕭上霖同意被上訴人已清償之標的債務範圍內,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對該執行債權未表爭執,難謂其承認二千五百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又系爭清償證明書文義已明示蕭上霖同意系爭借款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之意,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則係列舉應納入被上訴人清償之範圍,故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爭執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時,一開始僅提出清償證明書,嗣又補提明細表為證,並未違反情理。又縱令被上訴人就提存擔保金,對蕭上霖無任何權利,但因彼此間存在爭執,蕭上霖同意將之納入被上訴人清償範圍內,亦與和解之目的無違。另清償明細表記載代收吳春強價金五百萬元部分。於工程總款扣除蕭月宏所製之代收明細表所載代收款三百零六萬四千二百十八元,餘款亦有可能達五百萬元。依此,則蕭上霖同意以五百萬元計算,納入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亦係為終止爭執所為之讓步。桃園縣政府雖因核發徵收補償費,原始取得花崗石及所坐落之房屋所有權,但被上訴人非不得自動拆卸花崗石而獲利,如遭人拆卸取走,難謂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而依黃錦郎之證言,被上訴人持續就花崗石問題,與蕭上霖有所爭執,則縱令被上訴人事實上已無法對蕭上霖主張損害賠償權利,但因彼此間存在爭執,蕭上霖讓步,同意將之列入被上訴人清償範圍,亦與和解之目的無違。末者,智商公司、鄭素美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走桃園地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八四號提存擔保金、證人吳春強未能證述蕭上霖代收其價金之確實日期,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之及陳定村僱工於八十一年九月三日起連續五天拆卸取走花崗石等情,均非發生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前。故上訴人抗辯各該事件非能列入嗣後發生之償還範圍內,均非有理由。而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之內容屬於和解契約性質,縱令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當時,借款債務本息以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列舉之金額扣抵後仍有餘欠,惟蕭上霖同意視為被上訴人已完全清償借款本息,應係為解決爭執之讓步之舉,而發生蕭上霖拋棄剩餘借款返還債權之效力,與和解目的無違。故上訴人以上開主張,抗辯系爭清償證明書、償還債務明細表係偽造,均非可採。另各該款項抵充借款債務之事實,係發生在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民事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該和解成立之事實,主張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消滅,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等詞,為其判斷基礎。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借款債務,計算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止之本息,扣除系爭償還債務明細表列舉之清償金額後,仍未完全清償完畢等語,乃原判決僅論以「縱令」仍有餘欠,而未就上開主張事實之真偽予以確認,已有未洽。又,和解者,係當事人互相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紛爭發生之契約,須以當事人互相讓步為要件,若只一方讓步,則屬權利之拋棄或義務之承認,非得以和解契約視之。經核系爭清償證明書簽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苟該日為原審所認定之「和解」成立日,則該日蕭上霖應尚有未獲得清償之借款債權餘額,始有讓步可言,此與系爭清償證明書係記載「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償完畢無誤」,互有不符。原審雖以前開理由,認係爭清償證明書之性質為和解契約,並認蕭上霖係拋棄剩餘借款返還債權,以達和解目的。惟如僅係蕭上霖一方拋棄其餘債權,則其性質與和解性質者不同;苟被上訴人一方亦同有所讓步,則其所為讓步標的為何?原判決復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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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