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0年度,1274號
TPSV,100,台上,1274,201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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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陳 安 雄
      林 登 開
      白 富 勝原名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 垂 勳律師
上 訴 人 黃 琍 如原名黃.
訴訟代理人 周 思 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金 火
      曹 再 寶
      曹 朝 福
      曹 進 得
      曹 進 武
      曹 幸 財
      曹卓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
第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黃琍如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坑子內小段四五之七號面積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與他人共有,並無分管契約或協議。上訴人(其中白富勝為訴外人白瑞源之繼承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並就該土地之一部出租予訴外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建造垃圾場堆積使用,取得出租土地每平方公尺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不當利益,其租約期間、出租面積及租金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另就其餘占用土地得有利益,因伊亦有占用土地受有利益,經互相抵銷,上訴人仍應給付伊不當利得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陳安雄林登開白富勝黃琍如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周金火二十六萬五千六百三十一元、四十五萬二千六百零七元、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九十一元及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三十一元;並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曹再寶以次六人各一萬七千四百五十四元、八萬三千七百七十九元、四萬一千七百九十七元及十一萬五千零七十七元,暨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已受事實審判決敗訴確定;第一審就前開請求金額中判命白富勝給付周金火四萬六千



五百六十七元本息、給付曹再寶以次六人各一萬零二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未據白富勝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告確定。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依共有人就特定部分各自長期使用之現狀,確有分管;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尚屬無據。且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已逾法定租金之數額;其請求權罹於五年時效部分,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三至五、七均F欄所示金額,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黃琍如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係兩造及他人共有,彰化市公所自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起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向上訴人分別租用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租約書等可稽。按所謂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係全體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範圍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系爭土地他共有人林据林銘錤薛麗鳳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八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對上訴人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辯以共有人間就訟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云云,惟經第二、三審法院認定林据等人主張該土地未經分管,上訴人未經其等同意,擅自訂立租約使用垃圾場部分土地等情事。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顯無分管契約或協議。上訴人未徵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同意,竟將系爭土地特定部分出租並收取租金,其收益扣除彰化市公所預扣所得稅數額,如附表一所示餘額為實得利益。被上訴人所請求者為損害賠償,並各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十五年消滅時效之規定。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為農牧用地,係屬耕地。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地勢、交通及使用情形,兩造占用該土地未出租部分,應以八十年七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當,詳如附表三至五、七所示金額。另依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黃琍如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為一四○二二平方公尺(即圖示E、F、G、G1、J部分),經比對另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同年二月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I、H、H1部分,其中I、H部分為垃圾堆置及雜樹林地、H1部分為道路(面積二三四平方公尺),黃琍如上開實際占用土地面積均包括在前開I、H、H1部分之內,即均為垃圾堆置及雜樹林地;亦即黃琍如除出租與彰化市公所之面積一四○二三平方公尺外,並無另行占用系爭土地。黃琍如占用上開土地面積扣除H1道路部分,應為一三七八八平方公尺。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得請求他造給付之利益既各如附表三至五、七所示



,經相互抵銷後,陳安雄林登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三、四均F欄所示;白富勝黃琍如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五、七均F欄所示。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分別對上訴人請求給付各該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倘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非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起訴,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卷附起訴狀及上訴人所具答辯狀等足稽。被上訴人既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擅自出租共有之系爭土地而獲得不當得利即其等所收取租金,暨上訴人占用該土地未出租部分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一部,要難謂無上揭五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準此,上訴人既已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就起訴前五年部分即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前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利益即不得請求返還。原審未遑詳究,遽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八十二年間起計算租金及相當租金利益之時效期間均為十五年,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屬可議。又原審先謂:「黃琍如實際占用之土地面積為一四○二二平方公尺」,嗣謂:「黃琍如於出租與彰化市公所之面積一四○二三平方公尺外,並無另外占用系爭土地」,卻又謂:「黃琍如占用之上開土地面積扣除H1道路部分,應為一三七八八平方公尺」云云(見原判決三○頁背面倒數第七列至三一頁第五列),攸關被上訴人請求黃琍如應返還利益額數之計算,原審就此前後認定不一,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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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