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游阿雪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律師
李俊瑩律師
吳峻亦律師
被 上訴 人 圓通禪寺
法定代理人 蔡杏紋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張弘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三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至九十七年間前後共向上訴人
夫妻支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二十九筆借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台北縣中和市圓通禪寺領款收據二十九紙、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和地區農會錦和分會及寶來收付處之帳戶交易明細為證,然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況上訴人主張借款予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二十九次之多,竟無一次約定還款期限及利息,實有違常情。上訴人既未能就消費借貸之事實舉證,被上訴人抗辯領款收據上所載之一千五百四十七萬元係上訴人之夫林照欽所交付之代收停車場租金,業舉證人呂芳和、呂芳欽證述係被上訴人委託林照欽管理停車場屬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金額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查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領款收據(載有借款)為憑,惟被上訴人已對其抗辯該收據非「借據」而係「停車場租金」之事實,舉證人呂芳和、呂芳欽證明被上訴人委由林照欽管理停車場屬實,並提出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度現金帳冊列有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十月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三十日各有三十萬元停車場收入之記載,核與各該日期收據所載相符為憑(見原判決一、二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間接事實足供推認其待證事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未負舉證責任,尚難認為係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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