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 G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 ○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及八 十六年度易字第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接續執行至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仍不知悔改。
二、丙○○為丁○○三子,陳永森之弟,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四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又與陳登財為遠親關係,以叔父相稱。丙○○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十九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八鄰二七四號住處內,因飲酒遭丁○○ 責罵,並與陳永森爭執,其能預見燃有火苗之點火器,如使火源觸及可燃之衣物 ,將會燒毀住宅,竟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乃持已點燃火苗之點火 器擲入陳永森房內之床上,欲放火燒燬該住宅,為陳永森及時察覺後撲滅,幸未 成災,僅致陳永森女友郭美子置於床上之胸罩遭火燒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嗣丙○○復另基於殺人之犯意,預帶火柴盒一盒(內有十五枝火柴),隨丁○○ 步出屋外後,即自屋外牆角處,取出分裝有汽油之米酒瓶一瓶(起訴書誤載保特 瓶),攜往住處前方丁○○之身旁,將汽油自丁○○之頭部淋下。復返回牆角處 ,另取一裝有汽油之米酒瓶一瓶,行近適在屋前之陳登財身旁,對陳登財稱:「 財叔,你看看這是不是汽油」等語,隨即亦將汽油自陳登財頭部淋下。繼而貼近 丁○○,另取出火柴盒一盒,拿火柴一枝點火未著,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 ,為丁○○警覺後,以手推開,並與陳登財閃避於旁,丙○○則走回丁○○、陳 登財原站立處,再以火柴一枝引燃落於地面之汽油,並對陳登財稱:「要讓大家 一起死」等語。俟火燃盡後,警方據報趕抵現場,依法執行職務欲行逮捕丙○○ 時,詎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於地面撿拾之石塊拒捕而施強暴,致警 員甲○○受有右手食指第一節表皮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警方於 現場扣得米酒瓶一瓶、火柴盒一盒(內有十三枝火柴棒)、燃燒過之火柴棒二枝 、石塊一塊、丁○○所有之襯衫、袖套各一件、陳登財所有襯衫一件、郭美子胸 罩一件。
三、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將點火器丟至陳永森床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放火、殺人、妨害公務等犯行,辯稱:點火器丟上陳永森床上,不是點燃後 才丟,至於如何點燃,伊不知情;伊也沒有持裝有汽油之米酒瓶,倒在丁○○及 陳登財頭上,丁○○及陳登財身上有汽油,可能是伊將汽油潑在地上時,不小心 潑到的。另也沒有將地上之汽油點燃。更未持石頭傷害警員甲○○,所持石頭於 警員到場時,已丟棄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丙○○如何於前揭時、地,以燃有火苗之點火器擲入陳永森房內床上,並 將郭美子之胸罩燒黑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先於警訊時指稱:「他拿起一 件衣物,以瓦斯爐點燃著火後,丟擲在我二兒子陳永森房間內的床上,是陳永 森發現後前去滅火的」等語(詳警卷第四頁)。嗣於偵查中復指稱:「(警訊 筆錄)除了陳永森房內點火部分,應該是丙○○與陳永森在昨晚七時在我家, 二人吵架,丙○○當時拿點火器點香,丟進陳永森房內床上,當時陳永森在房 內,就馬上將火熄滅。只有將陳永森女友胸罩燻黑,其他在警訊中所述實在」 ,「(問:丙○○將點火器丟入陳永森房內,你有在場看到?)有在場,當時 我正在勸阻他們二兄弟不要吵架」等語(詳偵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明確 。而此部分陳述與證人即被告之兄陳永森於偵查中證稱:「(問:九十年五月 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六腳鄉灣北村二七四號內,丙○○是否拿點有火苗 的點火器丟入你房內床上,並將你女友的胸罩燻黑?)有,我女友叫郭美子」 ,「我去滅火,我父親丁○○、弟弟丙○○也有幫忙」等語(詳偵卷第三十一 頁背面)相符,且證人郭美子亦於審理中證稱:「之前的情形我不知道,六點 多的時候我回家,我看到丙○○與陳永森吵架,丙○○拿點火器丟陳永森」等 語一致(詳原審卷四十頁),均足證被告確有將已燃有火苗之點火器丟至陳永 森床上,並已燒到郭美子的胸罩之事實。至該火係由陳永森撲滅之情,業據丁 ○○陳述明確(詳警卷第四頁最後一行、偵卷第十頁背面),而被告並未為撲 滅火之動作,此由被告於審理中所供稱:「是否有點燃我不知情,那時我在氣 頭上,點火器丟在那裡而已」等語(詳原審卷十二頁反面),已否認有點燃, 則如何會去滅火?證人陳永森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亦有滅火云云,應係迴護之詞 。
(二)被告步出屋外後,以分裝汽油之米酒瓶,淋灑於丁○○及陳登財之頭上,再以 火柴趨近丁○○身旁點火未著之情,亦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指稱:「丙○ ○以米酒空瓶內裝汽油朝我頭部潑灑」,「(問:丙○○將汽油潑灑你頭部後 ,以何物點燃汽油?有無傷害到你?)以火柴點燃。我發現丙○○點燃汽油後 ,馬上與陳登財兩人聯手將丙○○推開,此時地面之汽油也因丙○○的點燃而 燃燒起來,而我與陳登財因閃避得宜,故未受傷」等語(詳警卷第三頁背面) ,與偵查中指稱:「昨晚七時左右,我回到家看到丙○○在門口喝酒,我就罵 他二句,隨後丙○○就到房內與陳永森吵架。我勸阻不成,丙○○就將屋內東 西亂丟,我說要報警,就走出外面,陳登財當時也在門口,我就看到丙○○從 屋外牆壁邊拿一瓶米酒瓶子往我與陳登財頭上潑下去,說了一句:『這是汽油 嗎?』,就從身上拿出火柴準備要點火,我見狀就將丙○○推開,並與陳登財 走到旁邊,丙○○則走回原處,以火柴引燃地上汽油,火燒了一陣子就熄了,
警察隨後就到了」等語一致(詳偵卷第十頁背面、第十一頁)。另證人即在場 之陳登財於警訊時亦指稱:「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三十分,在嘉義縣 六腳鄉灣北村八鄰二七四號遭丙○○以米酒空瓶、內裝汽油朝我頭部潑灑」, 「(問:丙○○將汽油潑灑你頭部後,以何物點燃汽油?有無傷害到你?)以 火柴點燃。我發現丙○○點燃汽油後,馬上與丁○○兩人聯手將丙○○推開, 此時地面之汽油也因丙○○的點燃而燃燒起來,而我與丁○○因閃避得宜,故 未受傷」(詳警卷第五頁背面),「(問:丙○○所使用之汽油為何處取得? 點燃之火柴取之何處?)他從牆角取出,火柴則是隨身攜帶」等語(詳警卷第 六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二七四號門口,見到丙○○自屋外牆邊 拿了一瓶保特瓶(按應係米酒瓶,詳後述)出來,先自丁○○頭上潑下去,再 將剩餘汽油往地上倒光,隨後又走回牆邊拿一瓶米酒瓶向我走來,對我說:『 財叔,你看看這是不是汽油?』,我當時還不知道潑灑在丁○○身上的是汽油 ,因此沒有發覺,隨即就被丙○○拿米酒瓶將汽油自我頭上淋下,我發現是汽 油,此時丙○○就拿出火柴,準備要點火燒丁○○,剛好丙○○拿出火柴磨擦 二下,沒有點著,當時他靠近丁○○,應該是準備對丁○○點火,我見狀要將 丙○○推開,沒推到,丁○○接著將丙○○推開,我與丁○○就閃避到旁邊, 丙○○就以火柴將地上汽油點燃,我質問丙○○為何要以汽油淋我,丙○○回 答我說:『要讓大家一起死』」等語(詳偵卷第十二頁);再於審理中證稱: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四、五點到丙○○住處,要我拿香煙、檳榔去,我 到現場時他在喝酒,至六、七點多時他喝醉酒,他父親丁○○叫他不要喝那麼 多酒,他回頭問我說:『財叔,我父親這樣說我,你認為對不對?』,我說: 『你父親這樣說你沒有錯。』,他就拿椅子摔我,這部分我不提出告訴」,「 (問:被告以汽油淋丁○○時,你有無看到?)淋的動作我沒有看到,因為我 那時注意前方,沒有注意到旁邊丁○○,但我聽到丁○○說:『你為何拿汽油 潑我?』我轉過頭看丁○○,後來我在派出所看到丁○○衣服濕濕的,那時我 們是在外面的庭院」,「(問:被告如何拿汽油潑你?)他拿米酒瓶對我說: 「財叔,這瓶是不是汽油,你聞看看」,隨即就將那瓶從我頭上淋下,我要將 他推開,但沒有推到,丁○○在旁邊有推到他,被告則拿火柴點燃地上的汽油 ,因為地上汽油不多,燒一下就熄了」「(問:被告有無說:『要讓大家一起 死』?)有的,在他之前就有講了,不是淋汽油後才說的,是之前被告與陳永 森爭執時就有說」等語(詳原審卷二三、二四頁),而與告訴人丁○○指訴情 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所辯如係淋汽油,丁○○及陳登財應 會躲開云云,惟當時事出突然,於彼二人發覺被淋後,即將被告推開,已如上 述,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三)證人陳登財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以淋丁○○汽油者為保特瓶云云。惟查告 訴人丁○○已指稱被告係以裝有汽油之米酒瓶淋的等語明確,且證人即警員甲 ○○亦於審理中證稱:當日只扣到米酒瓶,沒有看到保特瓶,亦未搜到保特瓶 等語(詳原審卷六八頁)。而被告亦供稱:未拿保特瓶灑汽油等語(詳原審卷 六九頁)。另證人陳永森證稱:「(問:你有將汽油放入保特瓶或米酒瓶內放 在你家屋外牆邊?)有,因我使用機車是我父親的,丙○○經常騎到沒油,我
因為每天要上班,所以預先準備一些汽油,裝入米酒瓶供需要時使用」等語( 詳偵卷第三十一頁背面),是證人陳登財於偵查中陳稱被告係用保特瓶淋丁○ ○云云,應屬誤認所致。
(四)再被告於警方依法對其執行逮捕時,對警員甲○○施以暴行之經過,業據證人 即警員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手上拿著石頭,我們要逮捕他,應該 是因此將我弄傷」等語(詳偵卷第十三頁背面),及於審理中證稱:「我是接 到民眾報案,到現場時看到丙○○在神明桌上哭,陳登財、丁○○都說被告要 點汽油要燒死他們,請求我們帶回警局處理」,「(問:強制帶回丙○○時是 否遭到抗拒?)有的,丙○○要離開,陳登財、丁○○說他要跑掉了,要我們 抓他,我們二人就前去抓他,跑到圍牆外的時候,丙○○撿一顆石頭,他做勢 要打人,我們用警棍將他押上巡邏車」等語(詳原審卷四十一頁),於本院亦 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四十頁),告訴人丁○○於警訊時亦指稱:「丙○○在 警方欲逮捕他時,有拒捕及欲持石頭欲抵抗,且以腳踢警方人員,所以有與警 方人員扭打一團情形發生」(詳警卷第三頁背面),參之證人陳登財於偵查中 證稱:「我有看到丙○○拿石頭,但有無將石頭丟出去,我沒有看到」等語( 詳偵卷第十二頁背面);而於審理中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彎下腰拿東西,但 不清楚他拿的是不是石頭,後來因為警察有受傷,再加上他有彎下腰,所以我 想他有拿石頭」等語(詳原審卷二二頁)等各語,核其等所供,尚屬相符,而 甲○○因此受有右手指第一節表皮淺擦傷之情,亦有尚群診斷證明書及背部照 片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二一、二二頁),足證被告確有以石頭傷害甲○○及施 強暴妨害公務之事實。
(五)扣案之米酒空瓶一瓶、袖套一件、襯衫二件、燒焦之胸罩一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認:「送驗袖套一件、襯衫二件、燒焦之胸罩 一件等經檢驗結果均發生含有與汽油成分相似之揮發性物質,惟依本局現有之 儀器數據尚無法明確辯別究係何種汽油。送驗米酒瓶一件,其內並未發現有 任何形態之液體內容物留存,另經溶洗檢測結果亦未發現有揮發性有機物殘留 」,有該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陸㈠字第九○○四六一九九號檢驗通 知書在卷可按(原審卷四九頁),其中袖套一件及襯衫一件係丁○○所有;另 一件襯衫係陳登財所有,而均含有與汽油成分相似之揮發性物質,益證被告有 以汽油潑灑丁○○及陳登財之事實。又燒焦之胸罩一件,亦含有與汽油成分相 似之揮發性物質,而與前述告訴人丁○○、證人陳永森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事 實一致,亦與證人郭美子證述相符,足證被告將燃有火苗之點火器丟在陳永森 之床上後,有燒到郭美子之胸罩之事實。
(六)另扣案之米酒瓶一瓶,經上開鑑驗結果,雖認為:送驗米酒瓶一瓶,其內並未 發現有任何形態之液體內容物留存,另經溶洗檢測結果亦未發現有揮發性有機 物殘留等語,而未能證明該米酒瓶係被告用以潑灑丁○○或陳登財所用。惟被 告確有持裝有汽油之米酒瓶潑灑丁○○及陳登財之事實,已如前(二)所述。 至於扣案之米酒瓶未含有揮發性有機物殘留,應係警員依據證人陳永森之指示 ,而誤取其他非裝有汽油之米酒瓶之故。此可由證人甲○○審理中證稱:「我 們到現場,現場很亂,那個米酒是被告家屬說:是該瓶倒的」等語(詳原審卷
六九頁),及證人陳永森證稱:「(問:本件扣案之米酒瓶未驗出有汽油反應 ,你所裝汽油之容器是否為該米酒瓶,還是你用保特瓶裝?)我是用米酒瓶裝 的,至於未驗出有汽油反應,可能是拿錯瓶了,因為我們用完的瓶子都會放那 裏」等語(詳原審卷六九頁)中得知。
(七)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在陳永森房間拿點火器丟過去,可 能是撞到開關才點燃」等語(詳原審卷三九頁)。惟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 已敘明:「丙○○當時拿點火器點香」等語,且依該點火器之外觀,其按鈕開 關係位於上方凹陷處,業經證人陳永森提出,並有照片二幀附於本院卷可參, 當不易因撞擊牆壁而點燃,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變易指訴,應係迴護之詞, 不足採信。
(八)又告訴人丁○○於審理中改稱:「汽油則是被告與陳永森搶的時候淋到我的」 云云(詳原審卷三九頁);及證人陳永森於審理中改稱「之後他到外面,看到 之前我預備用來加機車的油之米酒瓶裝的汽油,他要拿去加機車的油,我阻止 他不讓他騎,他生氣,就將汽油的倒在地上,我父親身上的汽油,是不小心灑 到的」等語(詳原審卷二五頁),不惟與告訴人丁○○於警、偵訊中所述相左 ,且亦與證人陳登財證述不一致。況告訴人及證人陳登財被汽油潑到者,係著 於上半身之襯衫及袖套,如係要加汽油而不小心潑到,亦難潑到上半身。再被 告對丁○○及陳登財淋汽油後,復持火柴點燃地上之汽油,並留有火燒過痕跡 ,有照片一幀附於警卷第十二頁可稽,被告若係要加油,應不會持火柴點燃汽 油才是。是告訴人丁○○及證人陳永森此部分陳述,仍係迴護之詞,亦難採信 。
(九)被告另以在陳永森房間中,父親丁○○及兄陳永森均在場,其丟擲點火器後, 即與陳永森共同將火撲滅,而無放火故意云云。惟而被告投擲點火器之落至該 住宅中陳永森之房間床上。又該點火器,業據證人陳永森於本院審理中提出, 其內含液態燃料,所擲床上並有衣被等寢具,此有照片一幀在卷可參,衡於物 理法則,極有傾倒漫延之可能,而衣物並均為易燃之物,設如觸及火源,勢將 引生火災燒燬住宅,設非早期發覺及時撲滅,則火苗化成烈焰,勢必釀成鉅災 等情,應為常人所得預見。參之被告出言要讓大家一起死等情,足見其有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存在。雖被告未續以其他積極之作為促使結果發生,而 可認有決意存在,惟被告係因與陳永森之爭執之際,將燃有火苗之點火器丟在 床上,復於拋擲點火器後,顯然被告於該行為時,已然漠視他人之生命、財產 法益,顯見被告有放火燒燬房屋之故意。其辯稱非故意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 。
(十)此外,並扣有火柴盒一盒(內有十三枝火柴),及已燃燒過之火柴二枝、袖套 一件、襯衫二件、燒焦之胸罩一件可佐。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八鄰二七四號係告訴人全家之住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問:六腳鄉灣北村有何人居處?)我們全家都住在那裡」(詳偵卷第 十一頁背面)明確,而被告投擲點火器之落至該住宅中陳永森之房間床上後,燒 到郭美子之胸罩後,即為證人陳永森撲滅,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
條第三項之放火未遂罪。又被告以裝有汽油之米酒瓶潑灑告訴人丁○○及陳登財 ,且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並著手燃點火柴,足證被告係以殺人之故意 為之。嗣因丁○○、陳登財二人警覺而將被告推開,未使被告在彼二人身上繼續 點燃火柴,此部分被告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殺人未遂罪、第二 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再被告於警員到場後,持石頭傷 害執行職務之警員甲○○,致甲○○受有右手指第一節表皮淺擦傷,被告此部分 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為告訴人丁○○ 之子,陳永森之弟,亦據被告、丁○○、陳永森陳述明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三條第三、四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丁○○及陳永森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上揭放火未遂罪、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 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二 條第二項之罪,係以一密接行為為之,應為一行為,依同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罪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處 斷。又被告已著手在其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八鄰二七四號住宅、陳永森之房間中 放火,而未燒燬該住宅,暨於上址庭院中用潑灑汽油後,以火柴點燒丁○○及陳 登財之手段殺彼二人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因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院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及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 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二月二 十四日,並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惟放火未遂罪,其最高法定刑為無期 徒刑;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最高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十四 條、第六十五條規定,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之。 其中並就放火未遂罪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 項規定,先加後減。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 條第三項、第一項(漏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項、第一項(漏引)第五十五 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漏引)、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誤引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於丟擲點火器欲燒燬住宅、以 汽油潑灑父親丁○○及長輩陳登財之手段犯罪之動機、及於警員到場後,仍對警 員施以強暴之情,與其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就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部分,量處 有期徒期拾貳年貳月;就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部分,量處有期徒 刑參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並敘明扣案之火柴盒一盒(內有 十三枝火柴棒)及燃燒過之火柴棒二枝,因被告否認有拿火柴點火之犯行,並否 認為其所有(詳原審卷一○二頁)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扣案之米酒瓶一瓶 係陳永森所有,襯衫二件、袖套一件分別係丁○○、陳登財所有;胸罩係郭美子
所有,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高 明 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梅 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