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聲 明 人 陳茂南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九十七年度執他字第三0九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陳茂南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0六四號撤銷第二審判決之罪刑部分,改判量處無期徒刑,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六萬元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聲明人在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經該分監保管之保管金及作業金,係家中親友為救濟異議人在監服刑時一般日常生活所需四處張羅所提供,並非犯罪所得或其他不法利得,且為聲明人日常生活之所需,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違反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行政執行法第三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等規定,就聲明人之作業金及上開保管金執行沒收抵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惟按:㈠、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而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更無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所定公平合理之原則或逾越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㈡、受刑人作業所獲之勞作金;其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成績給付。前項給付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二條亦有明文,是受刑人因作業而取得之勞作金顯係額外之收入,難認係其受刑期間生活上所必需。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而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仍非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
抵償之標的。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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