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685號
TPSM,100,台抗,685,201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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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
抗 告 人 陳偉滄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聲再字第
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須經另案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言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又同條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偉滄因貪污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投資賭場,在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給夏光耀,而夏光耀連續三個月,每月交付紅利十二萬元,共交付三十六萬元給抗告人。其中出資額三十萬元因消滅時效完成,抗告人已無法請求返還,顯為新證據;則夏光耀就該部分所稱對抗告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所回饋之證詞即屬虛偽。又夏光耀蔡忠錡交代,替蔡某招待抗告人等管理員,乃於八十三年底某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四年六月初某日,在台中市金錢豹酒店招待抗告人等喝花酒,第一次、第三次花費各約八至十萬元、第二次花費十三萬九千元,每次花費金額龐大,所請人數數十人,何以三次花費均算入招待抗告人之消費,未有他人不正利益之分擔,亦屬虛偽證詞;另證人即夏光耀之女友丁麗雲於原審證稱抗告人曾與高進發至台中市金錢豹酒店赴約,離去時由抗告人自付六千元酒錢,若抗告人確曾接受前揭三次邀約,所收受不正利益應為九千元,所得利益不足五萬元,具備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然抗告人上揭所陳,係就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並非該證言之虛偽業經判決確定;所舉三次所得不正利益僅九千元,亦係抗告人假設之詞,非屬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與聲請再審應具備「嶄新性」、「顯然性」之要件不符。其餘所載理由,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乃得否非常上訴之問題均非屬再審事由,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原裁定



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泛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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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