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676號
TPSM,100,台抗,676,201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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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七六號
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判決 人 方俊忠
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
0年度聲再字第四四、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或同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顯然性」要件。同條款所謂「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固包含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而未曾發現之自白,及判決後被告始在另案訴訟上或訴訟外所為之自白,然倘被告於原事實審法院已自白,並為法院調查審酌而不採,縱於判決後於他案訴訟上或訴訟外再為自白,仍不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關於㈠、受判決人方俊忠被訴殺人未遂無罪部分,檢察官提出①、於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檢察官赴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訊問方俊忠所得之自白,②、證人邱弘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八號,邱弘嘉、楊宗霖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號李登明殺人未遂案之證言,③、證人即警員侯奇利於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六號曾慈傑殺人未遂案一00年一月三日之證詞,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惟方俊忠本即自白駕車持槍追逐、射擊楊宗霖乘坐之自用小客車等事實,為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故①、之自白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②、③、之證言則係原事實審法院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判決確定後始產生之證據,亦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均與上開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合。關於㈡、方俊忠所犯頂替罪部分,檢察官亦以上揭②、之證言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因方俊忠所犯頂替罪係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判決確定,上揭證言亦係原判決確定後始產生,仍與「嶄新性」要件不合,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聲請再審所稱之「新證據」,應包括從「既有證據方法」,經再調查後,發現與先前認定事實完全不同,且原確定判決未曾調查或審酌採駁之「新證據資料」在內,不應僅限於



發現「新證據方法」所產生之「新證據資料」而已,「證據之顯然性」亦不能單從新證據本身之證明力為審酌,而應就全部新證據與舊證據綜合判斷能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裁定就新證據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況李登明曾慈傑之殺人未遂罪確定判決均肯認方俊忠係實際持槍行凶之人,倘採原裁定之見解,棄前開事證於不論,誠非刑事訴訟設置再審制度救濟之本意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二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方俊忠於被訴之殺人未遂案已自白持槍追逐、射擊楊宗霖乘坐之自用小客車,此自白經法院捨棄不採,方俊忠於判決確定後再度自白,與原事實審之自白具有同一性,自非本條規定之新證據。證人邱弘嘉、楊宗霖於原事實審法院已經作證,該案判決確定以後,彼二人於李登明之殺人未遂案作證時,改變原來之證詞,及證人侯奇利於曾慈傑殺人未遂案之證言,均係作成於原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後(方俊忠殺人未遂案,原事實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判決方俊忠無罪,檢察官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方俊忠頂替案,原事實審法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判處罪刑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此等證據資料,既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原裁定認不符合「嶄新性」要件,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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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