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台抗字,100年度,646號
TPSM,100,台抗,646,201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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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四六號
再抗告人 林家田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秘密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
00年度抗字第五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林家田於第一審聲明異議意旨略稱:其於審理中坦承有販賣安裝「萬里通監聽軟體」之手機,或代為安裝「萬里通監聽軟體」,所販賣之手機均係經主管機關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型式認證」之合法手機,而諸如現場環境監聽、自動發送簡訊等功能,市面上之任何手機皆有之,是「萬里通監聽軟體」與日常生活中所普遍使用之監視器、防盜追蹤器、GPS定位器等高科技設備無異,均係基於財產保全及防護老幼人身安全等正當功能設計,本質上並無非法目的,尤其證人陳昶儒監聽陳銘容係基於居家照顧之合法用途,證人呂沼宗等多人未具體說明買受人之目的,足見再抗告人惡性非重。且再抗告人所涉非重大刑案,苟若法院審理時認不宜易科罰金,大可於量刑時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上,足見法院認再抗告人態度良好,檢察官率爾駁回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所為執行指揮確有不當;尤有甚者,檢察官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其具體理由為何?如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是否依再抗告人所犯罪之數量為據?顯然其理由不備。另再抗告人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及在學二名女兒,再抗告人負擔此扶養責任,執行檢察官未查此情狀,勢必造成再抗告人家中難以挽回之窘境,因而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指揮裁定,並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原裁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



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本件再抗告人因妨害秘密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七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七0號判決犯圖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竊聽、竊視共三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0、二二一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抗告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經執行檢察官以「本件受刑人犯三十二罪,宣告刑達二年,非屬短期刑,且其犯罪時間長達一年多,被害人數多達三十二人,爰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將其發監執行,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指揮書等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字第四四0九號卷可憑,並經第一審調卷核閱屬實。而再抗告人係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視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八年二月止,陸續僱用李采真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設備,便利他人為竊聽、竊視行為之犯意聯絡,任意販售安裝「萬里通監聽軟體」之手機或為顧客安裝「萬里通監聽軟體」,使購買者得以輕易竊聽持用該手機者之通話及竊視手機簡訊,犯罪時間長達一年多,犯罪次數多達三十二次,被害人數達三十二人,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實不容小覷,顯有不知自我反省且法意識薄弱之情,且法院裁判時審酌全案犯罪情節,所定之應執行刑二年,已非屬短期刑,檢察官據此未准易科罰金而令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再抗告人雖另以上開家庭等因素為其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執行檢察官復已具體說明否准再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不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



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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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神鷹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