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 告 人 陳建宏原名陳睿豐.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六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年度侵聲再字第一
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陳建宏(原名陳睿豐)對於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五七號判決聲請再審,然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雖抗告人稱未收到判決書,故無法檢附其繕本云云,然法院於判決後均依法送達判決正本於受判決人之住居所,縱有因故未能收到,亦非不得以受判決人之個人資料或法院判決案號申請補發,非可以未收到判決書為由違背聲請再審需附具原判決繕本之法定程式;且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內僅敘述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及聲請傳喚被害人、調查證據云云,並未提出聲請再審所依憑之證據,亦不符聲請再審所規定要件。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與法有違,乃依上開規定予以駁回。則抗告人聲請再審既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已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而此項程序事項之欠缺,復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則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縱同時提出原判決之影本,亦不足以補正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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