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陳國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
更㈠字第五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一四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陳國輝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按:㈠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查上訴人堅決否認本件犯行,並一再陳稱並未借住證人陳文進家中,而證人即當天搜索之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員陳志明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以:「(當天執行搜索經過情形?)……陳文進看到我們出示搜索票時,身體發抖的很厲害,……陳文進帶我們去他的房間,……電視櫃的抽屜有一個是上鎖的,我詢問抽屜是誰的,他說他不曉得這櫃子是誰,然後我要他打開這個上號碼鎖的抽屜,他猶豫了一分鐘,他才不情願的打開這個號碼鎖,當抽屜一打開,就看到一把黑星手槍,當時他在場沒有講話,也沒說槍枝是何人的。神情是一副既然被查獲就認了的樣子,還嘆了一口氣。」「(陳文進被查獲當時有無說該房間是陳國輝在使用?)沒有。」「(查獲當時陳文進有無承認槍枝是自己的?)我們問他槍是誰的,他都沒有講話,直到警局製作筆錄時他才推說查獲的手槍、子彈、注射筒是陳國輝的。」「(搜索當天陳文進有無表示他睡在那個房間?)他說他睡在查到槍的房間,他家有三個房間……。」「(房間內有無陳國輝衣物?)沒有。陳文進的衣服都擺在雜物間,也沒看見有旅行箱和行李袋」;嗣於另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如何去找到槍?)我看到有一個櫃子有上鎖……我們就請陳文進把密碼鎖解開。」「(有沒有先問櫃子誰上鎖?)有。」「(如何說?)本來說不知道,但是我跟他說,這是你的房間,為何不知道鎖的密碼,他猶豫一下,才過去開。」「(有沒有問他槍?)他沒有回答。」「(從打開那時,一直到你們離開那屋子,他有沒
有說槍是他的?)後來我們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時,他說你們應該知道這個槍是誰的,我們說我們怎麼知道,這個房子是你的。」;證人即當天搜索之台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三組小隊長連銘棋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結證:「搜索完後我有問他其他東西是何人所有的,陳文進有說都是他的。」「(你的意思就是主臥室裡面的衣櫃有放衣服?)對,是放陳文進的衣服。」(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影印卷第八七、八八頁、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影印卷第六五、六六、八0頁);參之陳文進於另案審理時證以:「(你那個房間,借給陳國輝到案發時,有多久了?)陳國輝住兩個多月。」「(那陳國輝常會回來住嗎?)他差不多一個月三十天,有二十幾天回來住。」各等語(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影印卷第八三、八四頁)。上開證述倘屬無訛,上訴人既已在陳文進家中寄宿二個月餘,何以在搜得槍枝之房間內均未發現上訴人之衣物或其他物品?又陳文進於警方搜得扣案槍枝時,何以不即時供述該槍枝乃上訴人所藏放?均非無疑,原判決就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資料,究竟如何以不足資為上訴人之有利證明,並未詳細論列其摒棄不採之理由,自嫌判決理由不備。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就此仍未置一詞,瑕疵依然存在,自屬無可維持。㈡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並非因其已到庭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其審判外陳述即當然取得證據能力。且審判中倘未傳喚證人,自不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原判決以:「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
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云云,並以之作為陳文進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之論述依據(見原判決第二、三頁),自屬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