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王艷大
選任辯護人 謝宗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三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王艷大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其行為係在法律變更後者,即應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餘地。刑法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就牽連犯部分,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就連續犯部分,犯同一罪名之數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予比較而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則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或連續犯。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明知告訴人焦仁和並未同意釋出原持有名揚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揚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予林家瑜,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檢具公司登記申請書及變更登記表等文件,向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下稱商管處)報備登記名揚公司董、監事持股變動等事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商管處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等情部分,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行為,即無連續犯及牽連犯之適用。乃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公訴人認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經核與上訴人係為取回名揚公司全部之經營權之概括犯意不符,容有誤會,仍應依連續犯論處云云,及並就上訴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行為,均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處斷(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七至二十二行)。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二)刑法規定之偽造
文書,分為有形的偽造與無形的偽造兩種。有形的偽造指自己無製作權而以他人名義製作虛偽文書,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所定者皆屬之。無形的偽造則指有製作權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就所製作之文書為不實之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所定之登載不實文書罪屬之。依卷內資料,名揚公司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商管處名揚公司影印卷第二十二頁),其會議主席為告訴人焦仁和,會議紀錄上固蓋有告訴人之印文,然其記錄人則為上訴人,亦蓋用上訴人之印文。據此,應係表示該會議紀錄係由上訴人製作,即不能謂係出於上訴人所偽造。至其記載縱有不實,乃屬有無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適用問題。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明知名揚公司並未召開任何股東臨時會議或董事會議,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使不知情之秘書偽造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之名揚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載告訴人為該會議主席、告訴人及其妻談海珠無意繼續擔任名揚公司董事,而補選林家瑜任之等文字,並盜用告訴人之印文於該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一頁倒數第三至八行)。似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行為為偽造該會議紀錄,而為偽造私文書,其事實之認定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三)有罪判決之主文與事實、理由之記載相互牴觸者,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盜用「焦仁和」之印文於原判決附表(下同)所示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撤回申請書、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如果無訛,既係盜用印文,則該印文即屬真正,而非出於偽造。乃原判決理由又說明以:上訴人係「偽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印文,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等旨(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一、二行);而於主文宣告沒收。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依原判決理由所載:告訴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秘書鍾宜吟於第一審結證稱其並未見過本件印文;及所稱:依上訴人舉證,雖或可證明憲政會計師事務所確有代刻本件告訴人之印章,惟亦不得僅依上代刻印章之事實,即率認告訴人均同意上訴人為其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云云(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二至四行、第五頁第十九至二十二行)。則系爭印文究係上訴人偽造印章蓋用而為偽造之印文?抑係另有由憲政會計師事務所代刻之印章為上訴人所盜用?此攸關法律之適用,自應予釐清,原審未查究明白,致事實不明,本院無憑判斷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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