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二號
上 訴 人 劉向緯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
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
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劉向緯上訴意旨略稱:謝政和處理張O夫(張O泓)拿攝影機偷拍糾紛,而向張O夫索取金錢及攝影機,均係謝政和個人決定,並無與伊討論,伊亦無指揮監督,顯無犯意聯絡,當時伊並未在場,既無參與恐嚇,又無拿取財物,復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非共犯。原審認伊係共同正犯,與葉坤翰、李秀華證稱謝政和是老闆,戴O興所稱謝政和打電話給伊,李俊叡證稱伊只有聽「阿文」(謝政和)說要剁腳筋,洪尉嘉證述「阿文」叫伊和「小胖」(李俊叡)和姓張的去領錢各云云,均供稱謝政和是老闆,相互矛盾。原判決就戴O琪有無通知伊,如何通知,有無通聯紀錄,通知內容為何,有無聯絡其他人,伊與謝政和有何犯意聯絡,均疏未調查,亦未記載於事實欄,致事實不明,原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戴O琪、戴O興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係伊打電話要謝政和處理偷拍事件,原判決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謝政和、洪尉嘉、李俊叡、柯富源、張O泓、戴O琪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帳戶存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指紋鑑驗書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未參與此事,也沒有看過那錢,與其他人亦不熟。此事係謝政和處理,謝政和不需問伊意見,應召站的司機、小姐都是謝政和找的,伊不需要管這些事情。本件主要是戴O琪、謝政和有男女朋友關係
所造成的,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並無指揮謝政和處理張O泓拿攝影機的事情,更無指示向張O泓索取金錢及攝影機,亦無分配金錢或財物,與謝政和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謝政和、陳麗娟係知悉上訴人遭通緝,故意將責任推給上訴人。上訴人雖出資應召站,但不表示應召站的事情伊都知道,謝政和等人均未證稱是上訴人叫彼等去的,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犯行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上訴人與陳麗娟(安姐)、謝政和自民國九十二年年初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止,共同經營應召站,僱用戴O琪等女子為應召站小姐,從事性交易行為,僱用戴O興等擔任載送應召站女子之「馬伕」等情,已經上訴人於該案中認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六十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謝政和、陳麗娟均證稱:老闆是「阿七」(上訴人)各云云,足認上訴人經營應召站,且係應召站之主要負責人。⑵戴O琪於偵查中已證稱伊有打話給上訴人,不知為何謝政和出面處理,戴O興於偵查中證稱:戴O琪(多多)下來有先告訴伊,後來謝政和打電話給伊,不是伊告訴謝政和的,謝政和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的朋友「阿偉」(「阿七仔」即上訴人)打電話說他的一個朋友在彰化市加州汽車旅館遭偷拍,請伊過去看,伊才叫李俊叡去看一下,伊並沒有到現場。當天伊與上訴人一起去彰化市西門加油站等李俊叡。處理完後上訴人才至和美殯儀館載伊的。伊不是老闆,上訴人才是老闆各云云,相互一致,足見戴O琪於發現疑似遭偷拍後,僅有聯絡上訴人及告知戴O興,並未通知謝政和,且係上訴人打電話通知謝政和處理本件偷拍事情,謝政和再聯絡戴O興、李俊叡等人處理。上訴人找謝政和處理偷拍事情,堪以認定。⑶上訴人自承當天與謝政和等人去過夏威夷KTV,而李俊叡取得被害人張O泓之錄影機及金錢後,先交予謝政和,由謝政和攜至夏威夷KTV,置於桌上,由上訴人負責朋分贓款等情,復據李俊叡、謝政和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上訴人負責贓款之分配,亦堪採信。⑷上訴人指示謝政和通知李俊叡處理張O泓偷拍之事,謝政和亦告訴李俊叡以「攔人」強制手段逼迫張O泓就範,上訴人又載謝政和至西門加油站,與李俊叡等人會合,之後在和美殯儀館接應謝政和離開。最後一同至夏威夷KTV慶功,並由上訴人主持分贓事宜。顯然上訴人非但知情,且與謝政和等人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謝政和等人下手為之。至謝政和、李俊叡、張O泓、戴O琪等人於法院審理時翻異其供,無非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並不足採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
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訴人係應召站主要負責人,應召女子戴O琪懷疑張O泓偷拍時,亦係直接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指示謝政和召集李俊叡等人處理,事後並主持分贓,雖上訴人未直接參與謝正和等人之犯行,然綜合上開事證,認上訴人與謝政和等人有犯意聯絡,而推由謝政和等人下手實行,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應召站女子戴O琪因懷疑張O泓可能偷拍,立即通知上訴人,並告知等候之「馬伕」戴O興,上訴人亦立即通知謝政和處理,謝政和隨即通知李俊叡等人到場處理,依其性交易之性質,如不迅速攔截張O泓,並強制其至他處,張O泓離去後,勢必無法處理該偷拍事件,且上訴人二度接應謝政和,事後並主持分贓,顯係基於其應召站主要負責人之地位,指示謝政和出面處置,進而恐嚇張O泓以金錢解決,與經驗法則並無違背。原審斟酌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認上訴人與謝政和等人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謝政和等人下手實行,均為共同正犯,自無不合。至上訴人等如何電話聯絡,僅係犯罪事實之細節,縱未記載,亦不影響原判決基礎。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及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而以不得上訴之罪為重,得上訴之罪為輕,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科,惟其牽連之輕罪,原得上訴,而牽連犯罪之上訴又不可分,則對於該重罪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所犯恐嚇取財罪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但其牽連所犯之妨害自由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上開說明,亦應認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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