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791號
TPSM,100,台上,4791,201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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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
上 訴 人 林榮進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 訴 人 陳志凌
選任辯護人 陳居亮律師
上 訴 人 陳杰廉原名陳淙唐.
      張炳文
      陳宣泰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六九二、四九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林榮進上訴意旨略以:㈠林榮進於歷審均供稱案發當日在高雄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不在台中;陳志凌林榮進張民儀共同搭車到台中再換乘陳杰廉(原名陳淙唐)之豐田牌汽車,與陳杰廉所供搭乘福特廠牌之汽車不相符合;案發當日在場之劉榮南張炳文均稱沒有看見林榮進張民儀亦證稱林榮進沒有與其一起塔車到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系爭三張本票係林田川在台中中興票券樓下拿給伊,林田川韓振權一起來的等語,是陳志凌所指「小林」係林田川,並非林榮進。而張民儀所稱林榮進於案發當日曾前往中興票券公司一節,則與陳志凌劉榮南張炳文陳宣泰之供述情節相左。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林榮進之證據,未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第一審筆錄雖記載林榮進陳稱「(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中興票券)是的,張民儀是向私人貸款,不是向銀行貸款,如果金主打電話詢問棋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棋圓公司)信譽時,要銀行稱不錯,如果有貸到款,可獲得百分之一利益,由張民儀支付」等語,然林榮進並非承認曾於案發當日前往中興票券公司,自不得以該簡略之文字記錄,認林榮進已承認於案發當日前往中興票券公司,此部分有必要調閱當日庭訊錄音以查明,如該錄音已滅失,即不得以該內容不詳盡之筆錄作為



不利林榮進認定之證據,林榮進在更㈠審之選任辯護人業提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原審未加以調查,復未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張炳文陳宣泰上訴意旨略謂:㈠張炳文於上訴審辯稱其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部機動組)調查時所為之自白未具任意性,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等係以張炳文及其負責之棋圓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並非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故彼等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又論述被告即上訴人林榮進、陳杰廉、陳志凌張炳文陳宣泰等人「偽造棋圓公司之本票」,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陳志凌上訴意旨則以:㈠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及保證同意書(各六紙)之製作行為,系爭印鑑卡之偽造行為,相關偽刻之印鑑章、印章、橫條章及直條章蓋用於各該本票、保證同意書及印鑑卡上之偽造行為,均係陳志凌張民儀共同在陳志凌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三四巷七八號十一樓住處完成。惟原判決理由第二十頁第九行以下卻謂「……被告張民儀在本院前審雖證稱其自被告陳志凌取得空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保證同意書及商業本票後,交予不知全名,綽號『小洪』之人云云,惟以棋圓公司之資力,台新銀行不可能為該公司擔保達新台幣(下同)五億元之金額,被告陳志凌縱未親身偽造關於台新銀行印文,其將空白之銀行保證同意書及商業本票交予張民儀,亦無非供張民儀偽造以供詐欺,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陳志凌之事證……」,則指稱上揭本票及保證同意書非在陳志凌住處製作完成,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林基福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在中興票券公司被告張炳文有沒有到現場?)好久了,應該是一個劉先生過來,說等一下有人要拿一些有價證券過來這邊貼現,劉先生跟我說調查站有在調查這件事情,當你看到有人上來,且身上確實有帶有價證券正本時,就通知調查站上來處理。……(當天有一個劉先生協同二、三位當事人過去中興票券公司,是否記得哪位劉先生?)是劉玄坤。…」等語。劉玄坤既然能在陳志凌等人到達中興票券公司前,即事先知道上揭本票、保證同意書及印鑑卡為有問題之物,且早一步通知林基福,則劉玄坤於本案豈有可能不知情?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劉玄坤對於本案件不知情,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上訴人陳杰廉上訴意旨則謂:㈠原判決雖認定本件所持以向中興票券公司行騙之本票文件粗糙,尚難辦理貼現,且陳杰廉於案發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不在辦公室以待查證,陳杰廉故意為上開不合理之作為,係因內心思慮而為,以便日後作為規避責任之藉口,不得作為有利之抗辯云云。惟陳杰廉若有意犯罪,其作為應以詐欺得逞為其最終



目的,並在此前提下,規劃其事後卸責之藉口,始符經驗法則,其焉有於實施犯罪之前,即故意更換印鑑,使犯罪陷於客觀上不可能得逞之理,陳杰廉如有預留事後抗辯,縱使至愚,亦不可能參與以自己名義為之,但客觀上不可能詐騙成功之作為。原審就上開有利陳杰廉之證據,逕認定為事先安排,以作為事後卸責之詞,未予採信,顯與經驗法則不符。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在被告陳淙唐刻意協助下,由陳宣泰二度陪同自高雄北上之張炳文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分別開立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且由陳宣泰假作存款業績,以方便領取支票,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領取十張支票,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領取十五張支票,以便詐取鉅額後,由張炳文簽發支票給其他被告兌領之用。」惟查,棋圓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戶,陳杰廉事前並不知情,亦無須協助,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開立甲存支票存款帳戶,陳杰廉本於職權核准,亦無任何違背職務情形,且本件張炳文陳宣泰被查獲時,分配詐騙鉅額款項方式,須簽發取款條,而非簽發上開甲存帳戶支票,有扣案之取款條足憑,原審誤認取款條為支票,並據以認定陳杰廉刻章配合開戶,而有不法意圖,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各等語。惟查,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供述證據雖然彼此齟齬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依其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加採用。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基福、陳杰廉、張炳文陳志凌張民儀高萱蓉王大寬陳宣泰、劉玄坤分別於中部機動組、偵查、第一審、更㈠審、原審之證言,及上訴人等分別在中部機動組、偵查、更㈠審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詞,暨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十九)陸㈡字第八九○一八三二五號鑑定通知書、中興票券公司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本件發生經過之通報單、張炳文羈押禁見期間在其穿著外套所查獲記載「博士口供我知道了……我下次開庭時,檢查官問到『大小章已蓋好的之事我會答樓上看到得』。三月十日開庭時,問我來台中台新銀行開戶用途之章,答我不知道,但是現在有問到時,我會說拿工程之用」等內容之疑似串供字條



、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一五七巷八號十三樓之五所查獲「保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紙張影本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任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林榮進辯稱:因張民儀向伊表示有總統大選之黨政基金可以操作,惟須銀行配合,伊才將台新銀行印鑑卡交予張民儀,嗣後因張民儀未能說明黨政基金之來源,伊即將印鑑卡當場撕毀,其於案發當日係在高雄處理土地買賣事宜,並未至台中,陳志凌陳宣泰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在中興票券公司樓下等候,顯有不實云云;陳杰廉辯稱:伊誤信林榮進張民儀之言,即國民黨有一筆黨政基金須運作出來供作總統選舉經費,擬與銀行配合,伊遂將銀行印鑑及個人便章蓋於空白紙上,交付供運作國民黨黨政基金之用,主觀上僅配合向黨政基金借金,並由黨政基金自行處理款項,雖其間提及可得仲介費用百分之十五,過程或有不當,然並無詐騙他人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苟伊事前即參與向中興票券公司詐騙之事,理應在辦公室等候中興票券公司查證,以遂行犯罪,豈有於關鍵時刻外出之理?況伊擔任銀行經理,熟知票據貼現作業流程,僅以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印鑑章及其平常使用之便章,客觀上絕不可能向票券公司貼現任何款項,豈有以此笨拙手法施詐?至於棋圓公司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時,伊審核資本額為一億元,自設立時起迄無退票紀錄,其信用尚無疑慮,其乃依職權准予開立,此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銀行規定特別幫忙情形;陳志凌辯稱:伊與本件其他四位被告都不認識,不知張民儀等人要以偽造本票行詐,伊僅係被人利用之工具,系爭本票在其離家時,除了金額之外,其餘都是空白,伊於案發當日經告知至中興票券公司驗票而已,並非要向中興票券公司票貼融資,且伊當時並不知本件貸放款項之民間金主究竟何人,苟伊知悉上揭本票及保證同意書係偽造,豈有自投羅網任由金主要求而將之持向票券公司接受驗印;張炳文辯稱:伊並未提供人頭公司,亦未參與犯行,除陳宣泰外,其餘均不認識,伊因欠缺資金週轉,乃透過陳宣泰希望協助借到五百萬元,陳宣泰確曾協助連繫貸款事宜、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使用,後來陳宣泰邀伊於案發當日持公司及負責人大小印章至台中配合辦理借貸之對保手續,伊如期至台中,由陳宣泰陪同至中興票券公司對保,與陳宣泰約同前往之男子即陳志凌交付一封已裝好之資料給中興票券公司經理,數分鐘後經理竟出來出示資料,並告知印鑑不符,伊始看見已蓋好大小章,金額又高的商業本票,即向陳宣泰質疑,並要求下樓,陳宣泰告知下樓再說,未料至樓下門口即被逮捕,伊不知且未參與犯罪,苟伊確有共謀詐欺之意圖,直接蓋用真正印鑑章於本票上即可,何需蓋用偽造印章;陳宣泰辯稱:伊受張炳文



之託,代為尋找放款對象,若向他人貸得款項,可賺取介紹費,嗣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張民儀,再由張民儀尋找放款對象,並受張民儀之指示,陪同張炳文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以棋圓公司名義設立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在陳杰廉配合下,始順利設立帳戶,伊僅受張民儀利用而已,至於本案整個貸款過程,伊實無法知悉,而系爭本票之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印鑑章,係由陳杰廉交付林榮進,與伊無涉,林榮進如何使用,伊無法知悉,且系爭本票係案發當日由張民儀交給陳志凌,伊並未經手,於當日始知有系爭本票,伊亦不知張民儀係以偽造之本票貸款,僅單純陪同張炳文至中興票券公司對保而已,伊經營鴻泰電機技師事務所有成,生活不虞匱乏,而張炳文經營之棋圓公司亦營運正常,伊實無必要偽造系爭本票向他人詐騙各等語。如何與事實不合,俱非可採,已在判決內逐一指駁論述綦詳。且敘明:林基福於中部機動組與第一審證稱上訴人等係辦理融資貼現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陳宣泰於原審證稱張炳文係透過伊將公司之三種證照交給張民儀,目的在供貸款,因張民儀表示要核對資料,伊等才攜帶公司證照及印章前往中興票券公司云云,顯係迴護張炳文並脫免自身刑責之詞,難以採信;陳宣泰於中部機動組、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固稱張炳文來台中時,始終將印章帶在身上,張民儀持往中興票券公司欲辦理貼現之本票,其上之印章已蓋好,張炳文當場提出質疑,故伊推測上開印章應係張民儀所加蓋,後來張民儀有承認印章是彼自己去刻的云云,如何係為避卸本身刑責兼迴護張炳文之詞,無從作為有利張炳文認定之依據,至陳宣泰另提出建國技術學院(建國科技大學)九十一年度至九十九年度之電機工程系專任副教授聘書,主張其本身有正當職業,如何亦無從為有利於陳宣泰之認定;林基福雖證稱本件本票等文件粗糙,且與規格不符,明顯可疑等語,如何均無礙於上訴人等犯罪之成立;張炳文於更㈠審雖稱其公司市價約一千餘萬元,並提出數份契約書稱得標工程總額達一億二千萬元云云,尚不足據此為有利張炳文之認定;李宜蓁於更㈠審證述曾在八十八、八十九年間,與林榮進張民儀同車,在車上聽到二人提到台新銀行印鑑及黨政基金之事,亦曾見林榮進將裝在信封內之台新銀行印鑑卡交給張民儀,又見林榮進在台北市某麥當勞速食店撕某東西,表示不作了云云,均違情悖理,無從採為有利於林榮進認定之依據;張民儀雖於更㈠審證稱:本件商業本票係林田川於案發當日在中興票券公司樓下拿給伊云云,所述如何難認屬實;上訴人等係以張炳文及其負責之棋圓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並非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自難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原判決所為論述及說明,核與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俱屬無違,亦無當然違法情形之存在。再原判決認定林榮進於案發當日,亦有共同前往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並與張民儀在樓下等候等情,業於理由乙、㈣依憑陳志凌陳宣泰張民儀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更㈠審之供(證)詞,及林榮進於第一審不利於己之供詞,並敘明林榮進縱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晚間九時三十分搭乘飛機返回高雄,以台灣地區便捷之陸空交通言,亦可於翌日上午十時趕至中興票券公司台中分公司等語,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未就林榮進所辯為不必要之說明,並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原判決謂「……張民儀在本院前審雖證稱其自被告陳志凌取得空白台新銀行保證同意書及商業本票後,交予不知全名,綽號『小洪』之人云云,惟以棋圓公司之資力,台新銀行不可能為該公司擔保達五億元之金額,被告陳志凌縱未親身偽造關於台新銀行印文,其將空白之銀行保證同意書及商業本票交予張民儀,亦無非供張民儀偽造以供詐欺,無從作為有利被告陳志凌之事證」(原判決理由第二十頁第九行以下),用在指駁張民儀所為證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陳志凌認定之依據,與所認定在陳志凌住處實行偽造私文書之事實,並無相悖,要無理由矛盾之違誤。林榮進上訴意旨㈠、陳志凌上訴意旨㈠㈡、陳杰廉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本件林榮進於更㈠審之選任辯護人固以書狀指稱第一審筆錄就林榮進所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中興票券)是的,張民儀是向私人貸款,不是向銀行貸款,如果金主打電話詢問棋圓公司信譽時,要銀行稱不錯,如果有貸到款,可獲得百分之一利益,由張民儀支付」等陳述之記載過於簡略,有調閱相關錄音資料予以查明之必要云云。然原審審判期日,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對被告之前於中部機動組、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歷次陳述,有何意見?林榮進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意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審判長復詢以:有無其他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林榮進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原審卷第一七六頁)。林榮進及其原審之辯護人既未再爭執該筆錄之真正,原審復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林榮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未就上開筆錄內容之為無益之調查或於判決內為無謂之說明,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林榮進上訴意旨㈡徒以自己



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等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張炳文於原審固辯稱:「當時我被羈押五天,在中部機動組時,他們都騙我們、恐嚇我們,說陳杰廉等人說什麼,要我們互咬。訊問時間很久。一直問。第一次問完後,又提我們出來問。一直反覆的訊問。讓我們精神錯亂,然後就跟著他們所說的來說,所以才會變成這個樣子。事實上就不是這個樣子,同樣的事情,一直反覆訊問,跟我說別人就說我怎樣,我就是有怎麼做,其實都是調查人員自己講出來的。我是被調查人員洗腦,才會這樣說。我所說這些話都不實在。檢察官、法院那邊所說都沒有意見」云云(原審卷第一七五頁),據以主張其於中部機動組調查時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未調查張炳文上揭主張之真實性,復未予敘明如何不足採,固有疏漏。惟查,張炳文於偵查中業明確供稱:(本件貸款你有何好處)事成後要給我百分之一的利潤;(為何答應作人頭)經濟不好;(貸款的錢何人要用)不知道;(本件何人找你當人頭)陳宣泰;(本案三張本票上棋圓公司及張炳文的章是否你蓋的)不是,我也未把印章交給別人,但我有答應做人頭;陳宣泰叫我對保時,跟我說我與銀行是共同發票人,銀行不是我找的,金主也不是我找的,與我不認識,金主看的是銀行不會看我,如此我可以賺百分之一,且不需負責還這筆錢,我是一時貪念等語(偵字第一六九二號第二九五頁至第二九六頁、偵字第四九三四號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頁)。而原判決理由乙、㈧先敘明張炳文陳宣泰所辯:僅欲至中興票券公司貸款五百萬元云云,如何違情悖理,並以張炳文陳宣泰分別於中機組、檢察官、一審詢(訊)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認定張炳文陳宣泰均有與張民儀等人共同實行本件犯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摒棄張炳文於中部機動組所為供述,亦應為相同之認定,顯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原審就張炳文於中部機動組陳述是否具有任意性疏未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另由張民儀陳志凌位於台北市○○路○段一三四巷七八號十一樓住處,以電腦掃描之方式,製作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張炳文為發票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代表人陳淙唐)為保證人、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四日,票號SH0000000,面額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十日,票號SH0000000,面額一億六千五百萬元)、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到期日九十年一月七日,票號SH0000000,面額一億七千萬元)之本票各二張共計六張,偽造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為保證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保證上開三張不同發票日之本票屆期



兌現之保證同意書各二張共計六張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一張等私文書,復將偽刻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印鑑章、私刻之陳淙唐印章及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張炳文之大、小印章蓋於上開本票上,並將偽刻之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印鑑章、私刻之陳淙唐印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橫條章蓋於上開保證同意書(另蓋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經理陳淙唐之直條章)、印鑑卡上。……由陳志凌偕同蔡乾元張炳文陳宣泰持上開偽造保證之本票、保證同意書,欲以棋圓營造有限公司名義委託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代為承銷上開商業本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等情(原判決第三頁至第四頁),明確認定上訴人等係偽造系爭三張本票上之「保證」、系爭保證同意書及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卡等私文書。原判決乙、亦指明上訴人等係以張炳文及其負責之棋圓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並非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故彼等應無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自難以令負該項罪責等旨。是原判決理由乙、另謂「林榮進、陳杰廉、陳志凌張炳文陳宣泰等人偽造棋圓公司之本票、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之保證同意書、印鑑卡等私文書,再持向中興票券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及中興票券公司……本案被告等人偽造本票、保證同意書、印鑑卡等三種私文書,是偽造私文書部分屬三罪,被告等基於單一詐欺目的,於密接時間偽造三種私文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處斷。」云云(原判決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所稱「偽造本票」部分,顯係「偽造本票之保證」之誤繕,且無礙於判決之本旨。張炳文陳宣泰上訴意旨㈠㈡執無礙於判決本旨之事由,指摘原判決違法,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固有明文。然查本案事實繁雜,經起訴之共同被告有多人,上訴人等始終否認犯罪,其他共同被告供詞一再反覆,法院為上訴人等之利益,始未能迅速審結;從形式上觀察,訴訟程序尚無不當之延滯,上訴人



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亦無被侵害之情形,與妥速審判法第七條之要件不合,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王 居 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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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棋圓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