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781號
TPSM,100,台上,4781,201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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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林姿儀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
度偵緝字第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姿儀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暨定應執行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五月,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分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二月又十五日,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復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仍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暨宣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押)共九枚均沒收;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原判決事實欄一認定:上訴人之夫黃煌智(原名黃志強,已於民國九十三年經法院判決與上訴人離婚,下稱黃某)之母黃劉錦(下稱黃女)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委託其以黃某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並存入黃某設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上訴人收受該款項後,先將該款項存入黃某設於上述銀行之帳戶內,但並未辦理定期存款。旋於翌(三十一)日,未經黃某同意或授權,盜蓋「黃煌智」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並持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行使,而自黃某上開銀行帳戶提款一百萬元,轉匯至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普通侵占罪。然上訴人偽造黃某之取款憑條,持向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冒領黃某在該銀行帳戶之存款一百萬元,使該分行承辦人員誤信上訴人已獲得黃某同意或授權,而將該銀行所保管黃某之存款一百萬元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似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且上訴人於收取黃女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後,既已存入黃某設於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開帳戶,該款項即歸由該銀行持有及保管,而不在上訴人實力支配下,則上訴人自無從直接侵占該款項。縱上訴人以偽造黃某取款憑條方式冒領上述款項後據為己有,此應屬詐欺取財之當然結果,而無論以侵占罪之餘地。原判決未詳加審酌,遽就上訴人前揭冒領黃某存款之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普通侵占罪,依上述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修正前刑法上之牽連犯,係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觸犯其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此所謂「方法結果」,係指客觀上犯他罪為犯本罪之手段,或犯本罪之行為,其結果另觸犯其他罪名而言。故牽連犯之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或原因行為與結果行為)之間,必須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或互相依存)關係,始足當之;若所犯二罪之間僅具有偶然之機會關係,或於犯一罪後,為掩飾其犯行而另行起意犯他罪,因其犯意各別,且二罪之間未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自無牽連犯之適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取黃女委託其以黃某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之一百萬元後,並未辦理定期存款,而逕行將上述款項侵占入己。嗣為取信黃女並隱瞞其侵占事實,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後,以電腦繕打內容略以:「90.5.31轉帳存入1, 000, 000. 00,利率6. 0固定。90. 5. 31-93. 5. 31為期三年」、「90. 11. 30轉存1, 000, 000. 00,利率5. 0固定,90. 11. 30-93. 11. 30為期三年」等文字,列印後裁剪黏貼於黃某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存摺「定期、定期儲蓄存款(質押標的明細)」內頁,而偽造成上開分行定期存款單型式之私文書,持向黃女謊稱已辦妥定期存款等情,而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以上訴人所犯該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乃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四行至最末行)。惟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係於侵占黃女所交付之一百萬元得逞以後,嗣為取信黃女並隱瞞其侵占事實,始偽造上述銀行定期存款單型式之私文書持向黃女行使。則上訴人侵占上述款項之行為,與其嗣後偽造前揭私文書之行為間,是否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即牽連關係),即非無疑。原判決並未就上訴人所犯上述二罪之間如何具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詳加論敘說明,亦未究明上訴人偽造上述私文書之行為,是否係其侵占一百萬元完成後另行起意而為,遽依行為時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初發之概括意思,即不能論以連續犯。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



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盜蓋黃某印章於黃某前揭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持向該銀行領取黃某帳戶內存款一百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又於事實欄一之㈡認定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收取黃女委託其辦理定期存款之一百萬元後,並未向銀行辦理定期存款,而逕將該款侵占入己。嗣為取信黃女並隱瞞其侵占事實,而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後,偽造前揭銀行定期存款單型式之私文書,持向黃女謊稱已辦妥定期存款等情。並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所犯事實一部分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皆為連續犯,均應論以一罪」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九至四頁)。然上訴人偽造黃某取款憑條冒領其銀行存款一百萬元後據為己有,與其事後另行侵占黃女委託其辦理定期存款之一百萬元,暨偽造前揭銀行定期存款單型式私文書以取信黃女之行為,前後已相隔七個月之久,能否謂「時間緊接」?已非無疑。且其偽造黃某取款憑條冒領黃某存款一百萬元後據為己有,與其嗣後逕行侵占黃女交其辦理定期存款之一百萬元,暨事後為取信黃女而偽造銀行定期存款單型式之私文書,其前後二次犯罪方法及情節亦非完全相同,能否認係自始均在上訴人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其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而得認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非全無疑竇。原判決並未詳述其憑何認定上訴人「前後相隔七個月」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次侵占行為,均係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理由,遽認其所犯該二罪前後二部分犯行均應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以一罪,亦嫌理由欠備。㈣、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事實,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日、處所、動機、目的、手段與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偽造黃某名義之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取款憑條之事實,而就此部分論以偽造私文書罪。但其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未經黃某同意或授權,而盜蓋黃某印章於取款憑條上,以表示取款之意思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六至七行)。對於上訴人在該取款憑條上所填載之事項內容為何?並未一併認定記載明白,依上述說明,自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後,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台灣銀行嘉義分行定期存款單型式之私文書,持向黃女謊稱已辦妥定期存款等情,而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犯罪時間記載「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後」(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似指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後之某日;然該日以後之範圍甚廣,其關於犯罪時日之記載過於籠統,亦欠妥適。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五張「保險單借款借據」中「借款人(要保



人)簽章欄」處,分別偽簽黃女及黃某(原名黃志強)之署名,並持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辦理保險單借款,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借款六十一萬七千元等情,而就此部分併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將上訴人於前揭保險單借款借據上所偽造之「黃劉錦」署押共二枚,及「黃志強」之署押共三枚均諭知沒收。惟觀之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保險單借款借據影本三張,除「借款人(要保人)簽章」欄分別有「黃劉錦」(共二枚)及「黃志強」(一枚)之署押外,其「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亦分別有「黃瑋庭」及「黃筱筑」、「黃筱婷」之署押各一枚(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三七○號卷第九十八、九十九頁,一審卷第一七八頁)。上述三張保險單借款借據「同意人(被保險人)簽章」欄內所示「黃瑋庭」或「黃筱筑」、「黃筱婷」之署押,是否亦係上訴人所偽造?若是,此部分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否一併審判?此與上述「黃瑋庭」或「黃筱筑」、「黃筱婷」之署押是否亦屬偽造而應併予諭知沒收有關,原審對此未一併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又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將上訴人所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三「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共九枚宣告沒收,但並未說明其憑以將上述偽造署押宣告沒收之理由,致其主文宣告失其依據,仍嫌理由欠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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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