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771號
TPSM,100,台上,4771,201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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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品詍原名廖健登.
被   告 沈 治
      劉振中
      田純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
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
第二○八七七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廖品詍(原名廖健登)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品詍就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下,僅憑告訴人許顏霖之唯一指訴,即遽論廖品詍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自難認為適法。㈡、許顏霖廖品詍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成年男子(下稱賴桑)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二四四號一樓其辦公室內,對其非法剝奪行動自由時,究另有無其他人在場乙節,於第一審中係證稱:「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上綽號黑仔即廖健登(廖品詍)和他們所說的賴桑二個人衝進我公司……」,另於被告沈治劉振中因此部分犯行被訴妨害自由等罪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九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許顏霖之代理人卻表示劉振中在該案發生時亦有在場,彼此陳述不一,原審對許顏霖代理人之前開陳述不予採納,復未說明理由,亦嫌理由不備(廖品詍其餘上訴意旨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恐嚇取財部分為指摘)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廖品詍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廖品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另牽連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及廖品詍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依憑廖品詍之供述,證人沈治田純國許顏霖之證詞,及扣案沈治持向許顏霖提示之本票二紙等證物,如何已足認定廖品詍確有與賴桑、田純國(此部分犯行已另案經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廖品詍與賴桑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利用許顏霖打開其位於台北市○○區○○街二四四號一樓辦公室鐵捲門欲開車返家之際,進入該辦公室內,賴桑持不明硬物抵住許顏霖腹部,廖品詍則取走許顏霖所持鐵捲門遙控器,將鐵捲門放下,要求許顏霖交出汽車鑰匙,迫使許顏霖無法離去而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要許顏霖與渠等討論如何清償所積欠綽號「小邱」之債務,過程中,賴桑且出言恫嚇,致許顏霖心生畏懼,遂將置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廖品詍、賴桑,廖品詍、賴桑認尚有不足,復逼令許顏霖簽交面額共三百三十萬元之本票四紙之犯行,亦已詳加說明。廖品詍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前揭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意旨㈠徒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僅憑許顏霖之指訴即論處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為違背法令,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持憑己見,再漫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許顏霖之指證,參酌卷內其他證據,據謂廖品詍係與賴桑、田純國共謀強逼許顏霖還債,並推由廖品詍、賴桑前往許顏霖上揭辦公室,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恫嚇之方式,迫使許顏霖交付現金及簽發本票。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至於許顏霖之代理人於另案審理中雖表示,案發時劉振中亦有在場云云(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九號卷影印本第七十八頁),但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且該代理人於案發當時既未在場,所述究屬個人意見,原判決就該代理人前揭所述,雖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稍欠週延,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廖品詍關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前揭部分廖品詍之上訴為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原判決認為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恐嚇取財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罪名,既經第二審判決者,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廖品詍對此部分之上訴,亦均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檢察官對廖品詍上訴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應就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倘其上訴書狀僅就裁判上一罪中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為指摘,而就得上訴於第三審部分未置一詞,其上訴書狀即難謂有上訴理由之敘述,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關於廖品詍部分之判決,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書狀,僅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認係恐嚇取財之接續實行)部分敘述上訴理由,指廖品詍前後之恐嚇行為應分論併罰,非接續犯,而於所牽連而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違背法令,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關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前開得上訴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牽連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或原判決認定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或第六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三、檢察官對沈治劉振中田純國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沈治劉振中田純國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檢察官均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提起公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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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