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759號
TPSM,100,台上,4759,201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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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九號
上 訴 人 陳百瑞
選任辯護人 曹麗文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 訴 人 李叡伯原名李永傑.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0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0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三八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百瑞李叡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陳百瑞李叡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有罪) 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百瑞李叡伯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陳百瑞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李叡伯公務員共同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傳聞排除法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既與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不符,並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被告之詰問,即得謂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具備證據適格之要件。卷附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叡伯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審判外之陳述,陳百瑞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已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九五頁背面),原判決未敘明該供述究具備何種法律規定,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泛謂同案被告李叡伯在調查站之陳述,因於第一審時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經陳百瑞及其辯護人詰問,自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七行以下),要屬無據,原判決憑此認定陳百瑞之上揭犯行(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一、二行),自有採證認事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陳百瑞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至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止任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課長,負責訓練業務策劃及督導等事宜,李叡伯原任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消防隊隊員職務,自九十三至九十四年間借調至台北縣政府消防局教育訓練課擔任承辦人員,負責承辦訓練課程之業務及教官鐘點費報銷等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然於理由內對上訴人等於案發時任所載之課長及承辦人員,係屬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並未說明所憑以認定之依據,自嫌理由不備。㈢、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有罪判決其記載事實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百瑞李叡伯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百瑞指示李叡伯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訓練課程表及內聘教官費、內聘助教費印領清冊上,虛列李叡伯內聘教官授課時數合計為「六十四小時」、鐘點費每小時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合計五萬一千二百元(詳載如其附表二所示),並敘述檢察官該部分有誤載之事實(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以下),惟稽諸該附表二所表列之事實,陳百瑞李叡伯於清冊上虛列李叡伯內聘教官授課時數合計似為「六十八小時」(見原判決第五三至五八頁)。就虛列李叡伯內聘教官授課時數部分,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前後齟齬,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陳百瑞李叡伯有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領財物之犯行,依理由之記載,係依憑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函覆資料及內政部消防署函附核銷清冊、訓練課程表等為其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行以下),並說明其中由內政部消防署經費補助部分,其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三份係分三階段,而陳百瑞分別於第一、二、三階段已載明其授課日期、時數、單價及應領金額、實領金額之內聘教官印領清冊上簽名,據此憑認陳百瑞就「九十三年度消防救助隊第十一期訓練」之鐘點費除領取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補助內聘教官、內聘助教鐘點費之經費外,尚領取由內政部消防署所補助之內聘教官鐘點費,並指駁陳百瑞以未仔細查核印領清冊之記載是否正確、信賴承辦人員之辯詞



,為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八行以下)。然依原判決之記載,陳百瑞自始否認有詐取財物犯行,於原審辯稱卷附「台北縣政府消防局辦理本縣義消第一期救助隊內聘教官費印領清冊」中共五筆鐘點費之簽名,其中三筆之簽名非其筆跡(見原審卷第九五頁)。稽之卷證,李叡伯於原審時供承:「(第一審卷㈣第一0八至一一0頁印領清冊上「陳百瑞」之簽名,是何人所簽?)我有幫他簽過名,系爭印領清冊上「陳百瑞」的簽名,看起來應該是我簽的」(同上卷第一三九頁)。如果無訛,李叡伯似證稱上揭印領清冊上陳百瑞之簽名係其所為,則陳百瑞所辯該印領清冊上非全其筆跡之詞,即非無據,而何以僅該部分之印領清冊陳百瑞不自行簽署?李叡伯究係自行決意偽造陳百瑞之署名,抑或基於陳百瑞之授意而為,實情如何,攸關原判決所指陳百瑞李叡伯詐取財物範圍之認定,自有究明釐清之必要,且李叡伯上揭於原審之證詞似屬對陳百瑞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採上揭清冊外觀均為陳百瑞具名即而為不利於陳百瑞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陳百瑞李叡伯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關於陳百瑞李叡伯發回部分之其他裁判上一罪及陳百瑞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原判決事實欄關於虛列陳百瑞內聘教官授課時數合計四十小時、鐘點費每小時八百元,合計「三萬二千二百元」為其該部分詐得款項之記載,似有誤算之違誤,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另原審判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一00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案經發回,併應注意法律之比較適用。
二、駁回(李叡伯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係以罪為標準,注重在罪,與第一款前段所定以刑為標準,注重在刑者不同,因之第二款至第七款之罪,縱因分則條文加重至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時,並無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李叡伯另犯侵占案件,原審變更檢察官該部分之起訴法條,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縱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核該罪仍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叡伯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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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