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729號
TPSM,100,台上,4729,201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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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九號
上 訴 人 黃運隆
自訴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吳秀清
      林華沐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二三六五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秀清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吳秀清)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清明知其配偶即被告林華沐與上訴人即自訴人黃運隆(下稱自訴人或黃運隆)就苗栗縣政府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辦理撤銷徵收「苗栗縣頭份鎮都市計劃文中一學校用地」一案,共同出資向各原地主鄧福興黃姜碧雲、蔡陳芳美黃蘭芬、祭祀公業鍾璠麟嘗等洽購因撤銷徵收而可發還之苗栗線頭份鎮土地(下或同第一審及原審判決所稱為「買回」),並約定各依出資比率取得土地所有權持分。吳秀清其僅為林華沐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與自訴人間並無合作關係,林華沐確有同意變更自訴人部分有關黃蘭芬案之分配報酬持分比例,吳秀清同意其事且親自於土地過戶契約書上用印。詎吳秀清為圖不法利益,竟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自訴黃運隆「利用吳秀清委任其辦理『黃蘭芬買回案』申報稅捐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機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擅自將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下稱申報書)上第十二項申報人欄內,應移轉登記予吳秀清之持分,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上吳秀清買受之持分由『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同時將應移轉登記予林聰賢之持分由『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並偽造吳秀清之印章,侵害吳秀清取得土地應有持分之權利等情」;因認黃運隆涉犯盜刻印章、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罪嫌。該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號判決黃運隆無罪。吳秀清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原審)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黃運隆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黃運隆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九號判決發回更審,又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判決黃運隆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復經黃運隆提起上訴,本院再以九十



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二號判決發回更審,又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八號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吳秀清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八六號駁回上訴確定。乃認吳秀清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吳秀清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所記載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且對同一證據資料所為價值之判斷,先後亦須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吳秀清被訴誣告罪,其犯罪不能證明,係併引同一案件即原審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五八號諭知黃運隆無罪,及被撤銷之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二○號判決,認定黃運隆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頁至十五頁),作為主要論據。然上開無罪判決,認係林華沐黃運隆共同投資上述各買回案,吳秀清僅係林華沐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就「鄧福興買回案」與「黃姜碧雲買回案」雙方實際出資金額換算結果,吳秀清黃運隆之出資比例,均非如吳秀清所稱之五比三,吳秀清主張之出資及土地持分分配比例,尚無可採;契約書、申報書上所蓋用吳秀清之印章是否出於偽造,吳秀清前後指述不一;另林華沐關於「鄧福興買回案」、「蔡陳芳美買回案」有關印章,係黃運隆蓋用及保管等證言,與鑑定結果不符,顯屬虛偽;黃運隆所辯契約書、申報書上之印章係吳秀清所蓋,應堪採信;由「黃蘭芬買回案」之契約書及申報書上所蓋用吳秀清黃蘭芬之印文所留空隙位置,及在空隙間分別填入「訂正一字」及「訂正三字」等形式觀察,黃運隆辯稱係更改後再由吳秀清蓋章等情,尚非無據;黃運隆處理上述各買回案,費時費事,程序繁瑣,其間更有部分出賣人違約反悔而訴訟,而林華沐吳秀清則未曾支付任何費用予黃運隆,是黃運隆指稱:林華沐因上述情事,且預估「黃蘭芬買回案」事成後之可得利益,同意貼補伊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而以「黃蘭芬買回案」土地持分變更之方式予以貼補等情;尚非無據。而該有罪判決卻認:黃運隆未能提出有與林華沐為上開土地持分變更以為補貼之書面協議,亦未說明為何不在更正處蓋章?又未能提出遭受恐嚇、承受壓力之證據,其所辯不足採;依吳秀清之計算,黃運隆黃蘭芬買回案無庸出資,自不可能有五百萬元補貼之協議,亦無持分變更之可能;對於契約書、申報書製作時間,地目不同之記載,顯係預留空間,證人管萬標於審理時之證詞,無法執為黃運隆有利之認定;至於吳秀清之印章係何人所刻、所蓋?因與黃運隆有所爭執,難免誇大。原判決併引前揭不同價值判斷之同一證據資料,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亦未說明吳秀清自訴黃運隆行使變造私文書,該事實何以非為虛捏之心證理由?僅以該案經一、二審及本院發回更為審理,事實認定不同、理由各所歧異,及彼等間尚有其他民事訴訟,即認吳秀清自訴內容非憑空捏造,而為吳秀清有利之判斷,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有利及不利於被告而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應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如尚有其他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明白,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告訴人或自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或自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其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或自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或向法院提起自訴,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或自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吳秀清自訴黃運隆偽造文書案涉犯偽造印章、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嫌,其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之自訴狀指稱「黃蘭芬買回案之契約書、申報書均由被告(黃運隆)填寫,且各該契約書均預先(蓋)訂正章,被告即利用此一預先(蓋)訂正章,趁伊委任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竹南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時,以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藉此使伊受有承購土地十六分之三持分之損失(即伊之持分原應為十六分之五,變造為十六分之二,林聰賢原為十六分之三,變造為十六分之六)」(見原審卷㈠第二五至三二頁);似指黃蘭芬買回案之契約書、申報書上所蓋印文之印章係由吳秀清保管,黃運隆利用預先蓋章於上開契約書、申報書(同上卷㈠第六三、六四頁)上之機會,於上開時日向稅捐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時,變造持分後登記。嗣吳秀清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以前三件投資案均係黃運隆偽刻印章,我曾分別……質問黃運隆印章之事,並索還該印章,本案我並未用印,印章是黃運隆偽刻」(見同上卷第一三一頁即原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號判決第九頁第九至十二行);又似指係黃運隆偽刻印章。另謂: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使用印章之必要時,若非委託代書刻製印章統一授權由代書用印,即係以自己所有印章交由代書或由自己蓋章於登記文件上,吳秀清於審理中雖指訴該增值稅申報書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之印章非其所有,乃黃運隆所偽刻亦非其蓋用等語,與常情不符,應認黃運隆並無偽刻吳秀清印章或盜用其印文(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十四至二十行)。其供述



先後歧異,相互扞格。吳秀清究有無這顆印章?有無委託黃運隆刻用、保管?或自行保管交付蓋印?似屬吳秀清親身經歷之事,其前後所述歧異之原因為何?究由於記憶有誤等過失之原因,抑或故意申告不實?攸關吳秀清被訴誣告罪是否成立之認定,自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就上揭疑義,未遑調查釐清,其證據調查職責猶嫌未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二、駁回(即林華沐)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認被告林華沐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林華沐無罪之判決,駁回黃運隆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詳加審酌論斷。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再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黃運隆指訴林華沐涉犯誣告罪嫌部分,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之心證,於理由內詳敘其取捨論斷之理由。並以林華沐僅係出庭作證,並未有申告行為,縱證詞不為法院所採,仍無證據足以證明林華沐吳秀清吳秀清黃運隆行使變造私文書、偽造印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為幫助之行為。此項判斷無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徒憑己見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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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