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 正 信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恐嚇取財及定執行刑部分與乙○○部分均撤銷。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年。裝鳥網袋壹個、扣案賽鴿脚環號碼壹紙,均沒收。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裝鳥網袋壹個、賽鴿腳環號碼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分別與乙○○及年約四、五十歲之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 在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十鄰巷口四三號住處,因乙○○在嘉義水上機 場有農地,有許可證可出入管制區,二人乃謀議由乙○○負責在嘉義縣水上機場 以架設網具再趕鴿子入網之方式竊取賽鴿,捕獲之賽鴿以每隻新台幣(下同)一 千二百元之代價賣給甲○○,但只先給賽鴿腳環,再由甲○○以賽鴿腳環上之電 話號碼,向賽鴿鴿主電詢要求以每隻一千二百八十五元至二千元不等之代價贖回 ,乙○○再依甲○○之指示將賽鴿放回。謀定後,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 在嘉義水上機場附近架設鳥網竊取賽鴿,得手後並將捕獲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 、十八計十隻之賽鴿,交給甲○○,甲○○旋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同年 月十七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賽鴿腳環之電話號碼,向附表所示之鴿 主恐嚇稱:「應依指示將一隻鴿子以一千二百八十五元至二千元不等之價值為單 位計算,匯入陳振勇(不知情)所有嘉義縣中埔鄉後庄郵局第○一三八八六─九 號帳戶內,始將賽鴿放回」等語,致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十八所示之鴿主因 愛鴿心切而心生畏懼,並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如數匯款至指定帳戶,乙○○ 另向年約四、五十歲之某不詳姓名已成年男子,購買鴿子,亦以同一方法,於同 年月五日起至同年月十七日止要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四、十七鴿主匯款至指定帳 戶(附表所示編號七、八不從,並未付款而未遂),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三七鄰公館 九九號住處,當場起出賽鴿腳環號碼一紙、戶名陳振勇之郵局儲金簿一本。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賽鴿腳環之電話號碼,向 附表所示之鴿主勒索錢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惡言向
鴿主表示「若不付贖款,將對鴿子或鴿主不利」,均係鴿主自願給付贖金云云; 惟查,被害人簡焜亮於警訊時指稱:「我害怕我的鴿子被對方無故不明處置,所 以配合對方要求,依指示匯入款項,以保全我的鴿子。」(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 四頁)、被害人李順發於警訊時指稱:「因沒錢給歹徒,我怕被捕的鴿子就無法 飛回來,所以才匯款給歹徒。」(見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七頁背面)、被害人周源 棋於警訊時指稱:「如果我不依其指示匯錢,他就將我賽鴿留住,不釋回。」( 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一頁背面)、被害人張榮恭於警訊時指稱:「因我若不依其 指示匯錢給他,我害怕我的鴿子不能回來,因為這些擄鴿勒索者一貫作法就是你 這次不匯錢給他,不但這次的鴿子無法回來,且下次再遭其網到我的鴿子時,均 將鴿子殺掉。」(見偵查卷第一百六十二頁背面);被害人張美連於警訊稱,對 方在電話中表示如不遵照指示匯錢,要將鴿子烤成「鳥巴」(台語)等語(偵查 卷第一六四頁)。衡情,鴿主飼養之賽鴿,不幸遭被告擄住,且已打電話索錢, 其等若有心要回自己飼養之賽鴿,即使被告於電話中口氣和緩,未施以言語恐嚇 ,其等亦會衡量後果,而如期依指示匯款,是被告前開所為,已足讓被害人心生 畏懼,無庸再加以言詞助勢,被告甲○○上開所辯,並不足以合理化其恐嚇取財 之犯行。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參與竊取賽鴿及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 未在嘉義縣水上機場架設鴿網,也未將賽鴿交由被告甲○○去向人恐嚇取財,對 於被告甲○○所為均不知情,因其在嘉義縣水上機場附近有一塊地,八十九年十 月初,見田裡附近有機場的軍方人員架設鴿網,且已網住約十來隻鴿子,想起被 告甲○○曾向其表示要養鴿子,才將拾得之鴿子無償送給被告甲○○,並未收取 任何代價云云;惟查,原審依職權函詢空軍四五五聯隊是否有於八十九年九月至 十一月間,在嘉義水上機場管制區附近架設鳥網捕捉賽鴿?經該部隊回覆:「本 部隊於八十九年九月至十一月間,確曾查獲有民眾於營內架設鳥網情事,惟無法 判定何人所為;‧‧‧」此有該部隊九十年七月六日(九○)教勤字第五九○一 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證人高聖宏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甲○○的鴿子是去嘉義水 上機場捉的,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左右,被告乙○○與甲○○曾在甲○○住處商談 架網勒贖乙事,當時被告乙○○表示其有通行證可出入管制區等語(見偵查卷第 一百三十五頁),證人黃國銘於警訊時亦證稱:其與被告甲○○前往被告乙○○ 住處約有五次,被告乙○○綽號「阿安」,阿安負責在嘉義縣水上機場架設網具 竊取賽鴿,捕獲之賽鴿以每隻一千二百元之代價賣給被告甲○○,但只先給賽鴿 腳環,由被告甲○○以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向賽鴿鴿主電詢要求以每隻二千 元左右之代價贖回,阿安再依被告甲○○之指示將賽鴿放回,且無論勒贖成功與 否,被告甲○○均須按每隻一千二百元之代價給付阿安,其曾於阿安住處目睹被 告甲○○交付一萬餘元給阿安等語(見警卷第十九頁、二十頁);若嘉義水上機 場管制區內之鳥網若係他人所設,定會隨時收取捕獲成果,尚不至留由被告乙○ ○可隨意拾得高達十隻賽鴿,且被告乙○○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其與被告甲○ ○係於夜市擺地攤時認識,但認識不久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 筆錄),足見被告二人交情非深;另警方於九十年二月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 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乙○○位於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十鄰巷口四三號住處,亦查扣
鳥網及裝鳥網袋各一個,且發現其二樓陽台上並放置鳥籠,內有新鮮飼料,又該 裝鳥網袋內並有鳥毛及鳥屎、飼料等黃色殘跡,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一份及照片四幀附於偵查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可稽;參以卷附 載有賽鴿脚環之被害人名單(警卷第廿六頁),鴿主分別為附表編號十五、十六 、十八所示,該名單下方則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及「安」字樣 ,而被告乙○○綽號「阿安」,足見該名單所載賽鴿為曾某交付甲○○,以計算 郭某應付曾某金額之單據。是被告乙○○上開辯詞,顯與常情相悖,委無足採。 又證人高聖宏供證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商議架網捕鴿勒贖之事,故縱令 在同年十月間乙○○曾免費贈與被告甲○○鴿子十隻屬實,因當時甲○○尚未向 鴿主勒贖,亦無影響其刑責。
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鴿子遭竊後接到恐嚇電話需付贖款等情,均業據被害 人等於警訊或偵查中證述綦詳,並分別提出如附表之名義人之匯款收據附於偵查 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可稽,且所有匯款均匯入嘉義縣中埔鄉後庄郵 局陳振勇所有第○一三八八六─九號帳戶內,並於匯入後未幾,即以提款機領出 ,有嘉義郵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營00000000─○二二號函附件資金往 來明細表及匯款單影本附於上開偵查卷可按。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均與事實相悖,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 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 表編號七、八所示部分,此部分被告乙○○未涉犯)。又兩被告間就上開普通竊 盜及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則 另與年約四、五十歲,不詳姓名男子就上開犯行成立共犯。其等多次竊盜及恐嚇 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並依法 加重其刑;其等竊取他人所有鴿子之目的在恐嚇取財,所犯上開兩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論處。又公訴人雖未就如附表編號三 至八、十三至十八所示被告等二人之恐嚇取財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 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附表編號十三部分犯行之被害人應為林清 輝而非陳文進,此經證人陳文進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七 二號卷第一四六頁),另有鴿主黃文和如附表編號十八所示之被害人亦遭被告等 二人恐嚇而匯款,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坦承其事,此外,復有郵政國 內匯款單一紙,附於偵卷可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號卷第十二頁),原 審未併予論罪,即有未洽,至警方於被告乙○○住處查扣之鳥網壹個,未經使用 已經檢察官勘驗屬實,應非供被告等犯罪所用,原審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係因貪念,食髓知味致多次恐嚇 鴿主,被害人長期處於恐懼狀態中,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裝鳥網袋壹個、賽鴿腳環號碼壹紙,依序分別係屬被告
乙○○、甲○○所有,業據被告乙○○、甲○○供明在卷,且係供其等犯罪所用 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陳振勇名義郵局 儲金簿一本,因未供鴿主匯款之用,且有他筆非本件匯款之存款,不宜宣告沒收 。未使用清潔鳥網壹個,因未經使用,尚非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遂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陳 清 溪
法官 蘇 重 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珍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以下為被告甲○○、乙○○以陳振勇帳戶恐嚇取財之明細┌───┬───┬────┬────┬────┬───┬────┬───┐
│ │ │賽鴿被竊│電話恐嚇│鴿主電話│匯 款│匯款金額│ │
│ 編號 │ 鴿主 │時 地│時 間│ │時 間│(新台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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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被竊二│
│ │ │嘉義水上│八十九年│○五─二│八十九│三千六百│隻鴿子│
│ 一 │簡焜亮│機場附近│十二月五│二四二二│年十二│元 │以友人│
│ │ │ │日下午四│九六 │月五日│ │李永讚│
│ │ │ │時許 │ │ │ │之名匯│
│ │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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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被竊九│
│ │ │ │八十九年│○五─二│八十九│一萬五千│隻鴿子│
│ 二 │簡焜亮│ 同右 │十二月八│二四二二│年十二│零八元 │以友人│
│ │ │ │日下午一│九六 │月八日│ │李永讚│
│ │ │ │時許 │ │ │ │之名匯│
│ │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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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莊憲秋│同右 │八十九年│○五─五│ │ │ │
│ │ │ │十二月五│九一六七│八十九│二千元零│ │
│ │ │ │日下午一│六七 │年十二│一元 │ │
│ │ │ │時許 │ │月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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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李順發│同右 │八十九年│○五─七│八十九│二千零三│被竊一│
│ │ │ │十二月五│八三○二│年十二│元 │隻鴿子│
│ │ │ │日下午二│三一 │月五日│ │以「發│
│ │ │ │時許 │ │ │ │」名義│
│ │ │ │ │ │ │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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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八十九│ │被竊一│
│ │ │ │八十九年│○五─七│年十二│二千零十│隻鴿子│
│ 五 │李順發│ 同右 │十二月十│八三○二│月十六│元 │以鴿主│
│ │ │ │六日上午│三一 │日 │ │李順發│
│ │ │ │十一時許│ │ │ │之名匯│
│ │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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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被竊一│
│ │ │ │八十九年│○五─二│八十九│二千零七│隻鴿子│
│ 六 │何明享│ 同右 │十二月六│三七八七│年十二│元 │以「永│
│ │ │ │日下午一│五一 │月六日│ │富」名│
│ │ │ │時許 │ │ │ │義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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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被竊另│
│ │ │ │八十九年│○五─三│八十九│ │一隻鴿│
│ 七 │周源棋│ 同右 │十二月八│七四四一│年十二│一千八百│子因殺│
│ │ │ │日上午十│五三 │月八日│零七元 │價失敗│
│ │ │ │時許 │ │ │ │而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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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八十九年│○九一九│八十九│二千元零│ │
│ 八 │張榮恭│ 同右 │十二月八│五二五八│年十二│三元 │ │
│ │ │ │日中午十│八一 │月八日│ │ │
│ │ │ │二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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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八十九年│○九三五│八十九│二千零四│ │
│ 九 │劉國雄│ 同右 │十二月八│九二六二│年十二│元 │ │
│ │ │ │日下午一│一三 │月八日│ │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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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八十九年│○五─二│八十九│二千零二│ │
│ 十 │張美連│同右 │十二月十│七一一一│年十二│元 │ │
│ │ │ │一日上午│六一 │月十一│ │ │
│ │ │ │九時許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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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被竊一│
│ │ │ │八十九年│○五─二│八十九│二千零三│隻鴿子│
│ 十一 │吳界山│ 同右 │十二月十│六五一三│年十二│元 │以「張│
│ │ │ │一日中午│一九 │月十一│ │晴士」│
│ │ │ │十二時許│ │日 │ │之名匯│
│ │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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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八十九年│○五─二│八十九│一千五百│ │
│ │ │ │十二月十│六五一三│年十二│零三元 │ │
│ 十二 │吳界山│ 同右 │二日下午│一九 │月十二│ │ │
│ │ │ │二時許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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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八十九年│○五─三│八十九│ │ │
│ 十三 │林清輝│ 同右 │十二月十│七四六一│年十二│ 四千元 │被竊二│
│ │ │ │一日中午│三九 │月十一│ │隻鴿子│
│ │ │ │十二時許│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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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八十九年│○五─二│八十九│九千零九│ │
│ 十四 │張燦鐘│ 同右 │十二月十│二一五六│年十二│元 │被竊七│
│ │ │ │一日中午│三七 │月十一│ │隻鴿子│
│ │ │ │十二時許│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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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八十九年│ │ │ │ │
│ │ │ │十二月十│○九二一│八十九│ │ │
│ 十五 │寇子儀│ 同右 │六日中午│三五二八│年十二│二千零八│被竊二│
│ │ │ │十二時三│七二 │月十八│元 │隻鴿子│
│ │ │ │十分許 │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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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八十九年│○六─六│八十九│六千四百│被竊四│
│ │ │ │十二月十│八五二一│年十二│零七元 │隻鴿子│
│ 十六 │蘇寶真│ 同右 │七日晚上│二七 │月十八│ │以「蘇│
│ │ │ │八時許 │ │日 │ │朝明」│
│ │ │ │ │ │ │ │名義匯│
│ │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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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被竊一│
│ │ │ │八十九年│○五─五│八十九│一千八百│隻鴿子│
│ 十七 │黃哲雄│ 同右 │十二月九│九六○五│年十二│零六元 │以「黃│
│ │ │ │日 │六○ │月九日│ │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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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名義匯│
│ │ │ │ │ │ │ │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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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八十九年│○五一五│八十九│六千零五│被竊四│
│ 十八 │黃文和│ 同右 │十二月九│九一一五│年十二│元 │隻鴿子│
│ │ │ │日 │九二 │月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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