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713號
TPSM,100,台上,4713,201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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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火燈
選任辯護人 張德銘律師
被   告 張世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五二五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蘇火燈自民國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間擔任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林公司)董事長,熊名武(所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未據起訴)則自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間擔任農林公司常務董事兼總經理。熊名武於八十四年間,為改善農林公司財務狀況而亟欲出售不動產。另張貞松(通緝中)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則係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四年間為使國華公司得以自由運用帳列盈餘及利於上市(櫃)之申請,而亟欲處分該公司前經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之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熊名武張貞松明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各僅約為新台幣(下同)十五億元、十六億元左右,為使雙方之帳列獲利相當,竟與被告張世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囑張世儒為虛偽不實之鑑定,並負責出具高估之鑑價書,而推由張世儒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使及偽造(或登載不實)鑑定書之犯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張世儒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張世儒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又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罪刑;復於理由內說明審理結果,不能證明張世儒蘇火燈張貞松有共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虛偽記載財務報告之犯行,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蘇火燈張貞松均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發行人。國華公司於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該公司股東常會作成追認第十三屆第十九次董事會決議,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予農林公司,



約定價金各為二十八億八千三百萬元與一億二千萬元,自農林公司買進如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與建物,約定價金為五十二億元。農林公司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第十四屆董事會暨第十八屆監察人第二十四次聯席會議中通過上開決議。渠等均明知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主管機關,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虛偽之記載。又農林公司及國華公司均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為取得或處分資產,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且交易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應請兩家以上之專業鑑價機構鑑價,乃渠等竟仍與張世儒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如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及建物尚不值五十二億元,為使雙方之帳列獲利接近,由農林公司、國華公司委託張世儒為不實之鑑價,再由張世儒先令其母張淑美掛名為負責人之中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旗下之中國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徵信所)為虛偽不實之鑑價,並偽以「張思敬」之名義,出具同屬中聯公司之統一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書,使該二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金額平均約五十二億元,農林公司因此得帳列獲利十五億餘元、國華公司則因此得帳列獲利十四億七千餘萬元,惟實際上乃資產交換而非財產買賣,並未獲利如此,足生損害於張思敬。國華公司與農林公司並因此編製不實之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向證管會申報。因認被告蘇火燈涉犯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漏列該法條,但因犯罪事實欄已有記載,仍應認已起訴)等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蘇火燈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蘇火燈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蘇火燈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判決書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應詳加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偽造或登載不實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多次偽造或登載不實各項文書之後,同時持以行使,僅能論以一次行使罪。原判決於理由內,固敍明:張世儒先後四次行使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並先後四次行使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等旨。又以張世儒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二罪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然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僅記載上揭文書偽造或登載不實之時間,至於行使文書之時間



、方式如何,是分一次或多次行使,及各該性質不同之文書,有無同時行使之情形則均未加以詳細調查、認定,僅概略記載「而分別持向國華公司、農林公司行使之」(見同判決第三頁)。再稽之卷附證人即農林公司資產部經理王村惠於偵查中所證,其僅稱:「總經理將土地標示告訴我,然後我們交給曹科長(指曹建宗)去找鑑價公司,鑑價後將報告交給他看,然後決定要不要提董事會……」(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一五頁),亦未就如何行使加以證述。則張世儒何以應論以行使罪之連續犯,並認二項文書之行使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並未詳加載明,遽為上開論斷,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無從憑以判斷,已屬無可維持。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於行為當時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者,仍屬共同正犯。原判決雖採信蘇火燈所為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間,僅為農林公司掛名之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之業務,當時公司業務全由總經理熊名武負責,伊未有上揭犯行之辯解,而為蘇火燈有利之認定。然依卷附農林公司章程,其中第十八條規定:「董事長為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綜理業務……」;第十九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不動產買賣之處理。……」;第二十七條規定:「總經理依據法令並秉承董事會之決議處理日常事務業務……」,有該章程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五二五三號卷第一一0、一一二頁)。則蘇火燈既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間,為農林公司之董事長,其應綜理公司業務,主持董事會,不動產之買賣更為董事會之重要職權事項,熊名武僅為總經理,如何得由其一人決定本件不動產買賣,而置擔任董事長之蘇火燈於局外,尚非無疑。蘇火燈所辯與農林公司之章程規定不符,是否實情,自應詳察慎斷。再據證人熊名武於第一審證稱:伊於八十四年時擔任農林公司總經理,因為財務吃緊,要處理掉土地,所以伊跟張貞松商量本件土地買賣,事後有向蘇火燈報告本件土地買賣,蘇火燈也同意,其他董事也同意,因為這是大筆生意,所以在開會前先溝通等語;復於原審上訴審證稱:所有董事會的會議,伊會於董事會開會前發給各董事,包括董事長,假如董事長沒辦法出來開會,通常伊會先打電話問董事長對董事會的議案有無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宗第一五四、一五八頁,上訴卷第二0四頁背面、第二0五頁)。即蘇火燈於第一審亦自承:召開董事會時,



知道本件不動產買賣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宗第一四0頁),並不否認知悉本件不動產買賣事宜。證人熊名武上開證言與蘇火燈之供詞並無不符,尚非全然無稽。又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認定:本件係因熊名武為改善農林公司財務狀況而亟欲出售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列不動產;張貞松亦為使國華公司得以自由運用帳列盈餘並利於上市(櫃)之申請,而亟欲處分該公司前經提列為特別盈餘公積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其等二人竟意圖藉由相互買賣資產之交易安排,以達相互拉抬資產價值與認列利益之目的,明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價值,各僅約為十五億元、十六億元左右,為使雙方之帳列獲利相當,竟與張世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囑張世儒為虛偽不實之鑑定,並負責出具高估之鑑價書,而推由張世儒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行使及偽造不實鑑定書等情,如果無訛,則蘇火燈既擔任農林公司之董事長,於董事會召開之前,熊名武又事先就本件重大事項,與其溝通,蘇火燈並以董事長名義與國華公司董事長張貞松簽約(見偵字第一五三五三號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七頁)等情以觀,蘇火燈有無與張貞松熊名武張世儒等人共同行使並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應詳加究明。原判決未綜合證人熊名武全部供述之內容,蘇火燈所不否認之事項,及卷附證據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拘泥於蘇火燈未出席農林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第十四屆董事會暨第十八屆監察人第二十四次聯席會議;以及證人王村惠曹建宗等人所證董事長不知找鑑價公司云云,遽為蘇火燈有利之認定,其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行使,即難謂於採證法則及真實發現主義無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等二人被訴虛偽記載(八十五年度)財務報告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農林公司八十四年度記載虛偽財務報告部分(按: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證管會核備),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注意及之。末按張世儒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雖經原審法院移送檢察官執行在案(見上更㈠卷第一四四頁),然依本院前揭撤銷發回意旨,該部分應為上訴效力所及,依法難謂已單獨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呂 丹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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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