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696號
TPSM,100,台上,4696,201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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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六號
上 訴 人 胡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
字第五八、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一七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九
年度蒞追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胡雅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確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主動以電話聯絡證人榮志君魏誌賢約定買賣事宜後,由其親自或由證人王忠義(上訴人之同居人,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二人,上訴人與王忠義間,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案並無上訴人有遭王忠義脅迫而打電話販賣毒品之實據,上訴人執以置辯,不足採取;上訴人與王忠義均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榮志君魏誌賢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詞,均可採信;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認上訴人與王忠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榮志君,係由上訴人打電話聯絡榮志君等情,理由說明係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偵查中自白(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三、二二行),及榮志君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證言(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十一至十七行、倒數第十一行以下),既有卷內資料為據,上訴人指榮志君均證稱係向王忠義購買毒品,未與上訴人接洽云云,自屬無憑;又榮志君在偵查中證陳上訴人於當日另有一通電話向榮志君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縱然屬實,亦於上訴人與王忠義共同販賣毒品之認定不生影響;另上訴人在原審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並未聲請調查王忠義之上手綽號「土狗」之人或賴鈺凱,則原審未傳喚調查王忠義之毒品來源,亦無違法可言。至於原審認定王忠義另單獨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朱建春等人部分,上訴人既未參與該部分犯行,則王忠義有關該部分犯罪情節之供詞,即與本案無關。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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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