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三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藍黃玉美
自訴代理人 邱 六 郎律師
被 告 黃 裕 源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九○
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四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藍黃玉美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黃裕源未曾舉證其父黃政灝或其大姑江黃玉燕曾共同授權其提領黃崇福於花蓮南京街郵局之存款,以支應喪葬費用之開銷;又被告辯稱所提之存款概用於辦理黃崇福之喪葬事宜,然依被告所臚列之花費清單,經上訴人自行向桃園市之殯葬業者查詢,類此喪葬費用頂多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被告所代辦者竟高達九十二萬元以上,無法說服上訴人認被告並無拼揍、灌水之舉。乃原審未就被告所提之證據,詳予稽核,全然採信被告之辯解,其採證顯違經驗法則。㈡、在實務上,一般持存摺、印鑑蓋用提款單向金融機關冒領存款者,均成立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之牽連犯。以本案而言,被告冒充存款人黃崇福,盜用其存摺及印章,矇騙上開郵局之承辦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現款予被告,則該郵局應為詐欺罪之被害人。乃原判決竟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詐欺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按: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係以:被告之
部分自白,證人之證詞、黃崇福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行字第○九二五○○○九三一號函暨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其中就被告經授權辦理喪葬事宜,及所提領之款項概用於上開事宜一節,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貳、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訴人上訴意旨㈠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即詐欺部分,亦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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