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莊峻銘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 訴 人 莊修豪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
一00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六
二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二八五、七三八九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莊峻銘與陳達志(案發時為現役軍人,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為朋友。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為朋友。緣莊峻銘、陳達志及其女友蔡羽婷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晨零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五八八號之「夜爵PUB 」店飲酒作樂,因彼等友人林駿宇在上址包廂內與王嘉豪口角,王嘉豪找林力群助勢,蔡羽婷上前勸解,遭林力群叫罵,經旁人勸阻後始作罷,莊峻銘即騎機車載陳達志離開。途中,蔡羽婷打電話叫陳達志返回「夜爵PUB 」,王嘉豪接過電話向陳達志陳稱:希望陳達志回「夜爵PUB 」店,大家把事情說清楚,不然林駿宇會如何就不清楚了等語,陳達志恐林駿宇遭對方欺侮,將上開情告知莊峻銘,莊峻銘擔憂彼等勢單力薄,二人為求防身壯膽,遂相偕返回莊峻銘住處,取出莊峻銘所有長西瓜刀、短西瓜刀各一把,一起騎機車至彰化市○○路之「海世界釣蝦場」,莊峻銘將情告知其胞兄即上訴人莊修豪,莊修豪遂找在場朋友盧志朋駕駛莊修豪所有1011-PD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峻銘、莊修豪、陳達志至「夜爵PUB 」。車行途中,陳達志向莊峻銘提起到達現場時是否要帶西瓜刀下車,莊修豪已知悉莊峻銘、陳達志攜帶長、短西瓜刀各一把在車上,且其三人均明知此二把西瓜刀之刀刃鋒利,隨時足以取人性命,其三人遂謀議到達現場時伺機行事,先進行談判,如果場面無法控制,對方動手時,其等再回車上分持西瓜刀予以反擊,因而萌生共同故意殺人之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同日晨三時四十分許,汽車抵達「夜爵PUB 」,林力群、王嘉豪、廖志文站在「夜爵PUB 」前路旁,陳達志、莊修豪、莊峻銘下車往林力群等人方向走去,盧志朋立於車後方。旋雙方人馬互相對峙,林力群以胸部推撞莊修豪先行挑釁,並持外型酷似真槍然實際上無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支,近身接近莊修豪脖子,莊修豪即刻示意盧志朋打電話聯絡不詳友人到場聲援(惟
所聯絡之友人事後未到場),莊峻銘見狀,遂依先前與莊修豪、陳達志共同故意殺人之確定犯意聯絡,基於殺人之單一犯意,即刻返回車內取出長西瓜刀一把,朝林力群正面頭部由上而下揮砍一刀,林力群甚感疼痛,本能反應屈身彎下,莊修豪見林力群已被砍傷,無法再持槍對其有所威脅,已脫離被動地遭林力群以酷似真槍近身接近脖子之狀態,亦依前述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隨即搶奪林力群手中之槍枝,莊峻銘更趁莊修豪與林力群持續搶槍之際,接續劈砍林力群頭部、耳朵、胸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數刀,莊修豪見莊峻銘持刀持續砍及林力群不輟,猶繼續與林力群拉扯槍枝,致林力群無法脫身,林力群為免頭部遭嚴重砍傷而危及生命,舉左手抵擋,致左手腕韌帶遭砍斷。同時,廖志文見雙方發生衝突,即持其所有填裝B.B 彈而無殺傷力之另支空氣槍朝莊峻銘射擊,使莊峻銘鼻子、手腕、手掌等部位受有輕微瘀傷,益加激怒莊峻銘而承前開故意殺人之單一犯意,持長西瓜刀由上往下砍向廖志文頭部、背部及其他身體部位,王嘉豪為阻止莊峻銘砍殺廖志文,抱住莊峻銘之身軀,莊峻銘亦承續前開殺人之單一犯意,轉身劈砍王嘉豪腰腹部。同一時間內,陳達志見莊峻銘持刀砍殺林力群等人、莊修豪持續與林力群拉扯槍枝,亦返回車上取出另支短西瓜刀,基於與莊峻銘、莊修豪共同故意殺人之犯意聯絡,以短西瓜刀揮砍林力群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林力群因此不支倒地,上開槍枝掉落地上,陳達志再劈砍王嘉豪頭部,王嘉豪舉起右手臂抵擋,始傷及右前手臂,陳達志又向廖志文身體揮砍,至同日晨三時四十二分五十二秒,廖志文擬逃入「夜爵 PUB」店內,莊峻銘緊跟在後,以長西瓜刀奮力朝廖志文左頸部揮砍致命一刀,致廖志文受有左頸部銳器創二0〤六〤七公分,深達頸椎骨,左側腋窩下方銳器創一三〤五〤五公分、右肩胛部銳器創一九〤五〤六公分、中下背部銳器創一三〤四〤六.五公分、左下背部銳器創一四〤五〤四公分、右前臂手肘外側銳器創六〤二.五〤一.五公分、右前臂手腕上方銳器創八〤四〤三.五公分、左上臂外側銳器創六〤六〤0.五公分、右前臂掌側銳器創五〤一公分、左大腿外側銳器創一八〤六〤一0公分、左頦部銳器創三.六〤0.五公分等傷害;林力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頭顱骨有裂縫)、左耳殼損傷、雙側胸腔穿刺傷、雙側肺臟損傷(左胸肋骨三根骨折)、左下腹壁損傷、左上肢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並出現出血性休克;王嘉豪受有右前手臂切割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受損、右側腰切割傷口等傷害。莊峻銘、陳達志、莊修豪行兇後,莊修豪撿得林力群掉落之槍枝,連忙大聲呼叫離開,即由盧志朋駕車搭載逃離現場。王嘉豪、林力群、廖志文經緊急送醫後,廖志文因低血溶性休克、頸部及軀體多數銳器創而死亡;林力群到醫院時因傷勢過重,發生出血性休
克,已無血壓,幸立即接受緊急傷口縫合與雙側肺葉切除等手術治療後,得以救回一命,而倖免死亡;王嘉豪受有右前手臂切割傷口併肌腱神經血管受損、右側腰切割傷口等傷害,亦倖免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莊峻銘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莊峻銘共同殺人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及撤銷第一審諭知莊修豪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莊修豪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相互一致,方為適法,倘理由未予說明,或理由前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共同正犯因彼此間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等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然如其中部分人員變更(或昇高)原定犯意,遂行更為嚴重之犯罪行為者,就此變更犯意後所實行之重罪行為,應僅由變更犯意之行為人自行或共同負責,僅具原定犯意之人應祇就其基於原定犯意所實行之輕罪行為負擔刑責。原判決事實認定莊峻銘、陳達志擔憂返回「夜爵PUB 」時,勢單力薄,為求防身壯膽,遂至莊峻銘住處取出長西瓜刀、短西瓜刀各一把,再找莊修豪一起坐盧志明駕駛之汽車前往「夜爵PUB 」,車行途中,陳達志向莊峻銘提起到達現場時是否要帶西瓜刀下車,莊修豪已知悉莊峻銘、陳達志有攜帶長、短西瓜刀各一把在車上,其三人均明知此二把西瓜刀之刀刃鋒利,隨時足以取人性命,其三人遂謀議到達現場時伺機行事,先進行談判,如果場面無法控制,對方動手時,其等再回車上分持西瓜刀予以反擊,三人因而萌生共同故意殺人之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嗣雙方對峙,莊修豪被林力群持酷似真槍之空氣槍抵住脖子,莊峻銘見狀即依先前共同故意殺人之犯意,取出長西瓜刀猛砍林力群、廖志文、王嘉豪,陳達志亦持短西瓜刀砍殺林力群、廖志文、王嘉豪,莊修豪見莊峻銘持刀持續砍及林力群不輟,猶繼續與林力群拉扯槍枝,使林力群無法脫身,持續被莊峻銘、陳達志砍殺頭部及其他身體等情。如果無誤,似認定上訴人二人與陳達志均基於殺人之確定故意,分擔實行殺人行為。卻於理由欄說明「莊峻銘持刀砍及林力群時,因莊修豪與林力群拉扯槍枝,導致林力群反抗能力降低,益見莊修豪與林力群搶槍之舉,自是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六頁第十七行以下),似認莊修豪與林力群搶槍之舉動,係分擔莊峻銘之傷害行為,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即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又一般所謂因發生糾紛而攜帶利器以「防身壯膽」,或「先進行談判,如果場面無法控制,對方動手時,再回車上分持西瓜刀予以反擊」者,似指為防範己身安全而出於傷害之犯意,此與明知並有意以該利器殺人之直接故意,尚屬有間。依卷內資料,莊峻銘自始供述「因對方要脅我二人如不前往,將對我朋友不利
,所以才帶二把西瓜刀防身,並沒有預謀滋事」(見偵字第六二八五號卷第十三頁),並證稱:「……我們之後一起商討要看現場情形,不見得要用到刀子」等語(見偵字第六二八五號卷第一0三頁以下),陳達志亦供述「帶人及帶西瓜刀是預防若衝突時,要打架用的」等語(見相字第五0四號卷第五十六頁)。則莊峻銘、陳達志將該二把西瓜刀帶上汽車後,在車行途中,其二人與莊修豪究竟如何產生欲以此二把西瓜刀「共同殺人之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原判決並未敍明所憑之證據,即認彼等斯時即產生確定之殺人犯意聯絡,亦有可議。倘莊修豪原僅有「先談判,如果場面無法控制,對方動手時,再取刀予以反擊」之犯意與認識時,莊峻銘因見莊修豪被林力群以「槍」抵住脖子,即取出長西瓜刀猛砍林力群等三人,陳達志見狀亦取出短西瓜刀砍殺林力群等三人,是否莊峻銘、陳達志自行提昇為殺人犯意?於原判決認定當日晨三時四十分許至晨三時四十二分五十二秒間之短暫激烈衝突中,莊修豪如何隨同莊峻銘、陳達志提昇或變更犯意?莊修豪持續與林力群搶槍之舉,能否謂為殺人犯行之分擔行為?如否,莊修豪對於造成廖志文等人死、傷之嚴重結果,應承擔如何之刑事責任?此與上訴人二人所犯罪名及共犯人數等法律適用攸關,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行判決,尚非適法。㈡、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醫文字第0991100124號法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見原判決第三十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並未向上訴人等提示或告以要旨,使其有辯解之機會,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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