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674號
TPSM,100,台上,4674,201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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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四號
上 訴 人 許通洲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
選上訴字第一0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略為:上訴人許通洲曾於民國八十七至九十五年間,擔任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里長,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又登記參選該里里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九年四月上旬某日,攜持四兩裝之茶葉二罐(俗稱「半斤」;值約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前往同縣、鎮○○路臨一八八號蘇文行(已經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工廠,請求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選舉里長時,投票給上訴人,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約定。終經警接獲情資,前往上址,搜出上揭茶葉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並有從刑宣告)。固非無見。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按現代民主國家,經由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其助選親友、



「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聯誼之正當作為,抑或專因特定選舉所提供之賄賂,自須細加分辨,然後正確認事用法,始符社會對於純正選舉之期待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普遍認知及感情。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五年期間,擔任里長,「邀請蘇文行擔任該里第五鄰鄰長」(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一、二行),蘇文行於九十九年里長選舉之時,仍任該鄰鄰長(同上頁、欄第六行);又認定上訴人擬參選九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投票之里長選舉,先於同年四月上旬某日持價值二百五十元之茶葉前往蘇文行處拜訪(同上頁、欄倒數第一至四行;第二頁第四行)。則上訴人究竟係基於舊交情,事先備薄禮,央請蘇文行屆時為「樁腳」助選?抑或單純因買票而向蘇文行交付賄賂?當須細加分辨。原判決理由內既載明:「(問:你〈按指蘇文行〉跟他〈按指上訴人〉認識很久,交情也很好,你會因為收到兩罐茶葉而投他,反之如果他沒有送茶葉,就不投?)當然不會,我們交情這麼好,『全家』都會投他」;復說明:「蘇文行與被告自幼相識,年長後又從事同業,二人間,無論是私誼上或工作上,堪認交深友好」(以上分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至四行;第七頁倒數第一、二行),似意謂選前「二個月」之拜訪,乃意在通家聯誼,茶葉無非「伴手禮」;卻逕行認作選前「數日」之一般無交情買票賄賂,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非無異議。㈡、投票賄賂罪在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規定之後,原則上固應回歸依數罪併罰之例,處遇多數之賄選行為,但如係同一屆之單一公職選舉,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方符立法本旨。原判決以本件被訴犯罪之時間為九十九年四月初,而上訴人另件遭判刑之賄選案「犯罪時間分別為同年三月間及四月底,行賄之對象更不同一,受賄之人間也無相關,客觀上皆非密不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堪認各具獨立性」(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七至十一行),因而認與上揭另案(按經論處上訴人以犯選舉賄賂二罪,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各三年六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無集合犯關係(見原判決第十四頁倒數第二至十一行)。然則上訴人係因參選里長,而向該里內之各鄰長請託(非一般里民),所致贈禮品,均為相同之茶葉禮盒,就其行為之主、客觀情形以言,如何和前案之時間較近者,無接續犯之關係,原判決僅有結論,而無剖析、說明,尚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



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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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