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673號
TPSM,100,台上,4673,2011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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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蕭仁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
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0五0六、一七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第一審及原審判決關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蕭仁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蕭仁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八分許及六時十分許,接獲張簡俊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人於電話中達成合意,上訴人乃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其高雄縣林園鄉(現改制為高雄市林園區○○○村○○路一二二巷十八號住處前大門之拱門上,隨後張簡俊哲到達,逕行拿取該毒品而收受,並將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放置於該拱門上,由上訴人事後取去。終因員警已長期監控上訴人,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持搜索票,在同縣、鄉○○村○○路,搜索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等情。主要係依憑上訴人迭在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揭事實全部一再坦承不諱之自白,核與張簡俊哲於警詢和偵查中(具結)供證情形相符,其中警詢部分,尚供明系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中之「故鄉」,即指上訴人住家之暗語,為系爭毒品交易之地點等語,復有上揭約定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紀錄(含譯文)、通訊監察書附卷與上訴人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一支(含SIM 卡)扣案可資佐證,並衡諸張簡俊哲和上訴人為鄰居,認識多年,彼此無怨隙,業據張簡俊哲陳明在案,當無誣攀可能,堪認上訴人之自白符合事實;另指出:上訴人在第一審曾否認犯罪,張簡俊哲在該審亦翻供,無非分屬畏罪飾卸、曲意迴護之語,不足採信。乃維持第一審適用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五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一支沒收)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再記載:上訴人雖於警詢及原審自白犯本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則否認其事,難邀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寬典之適用等旨。固非無見。惟查:上揭減刑寬典之設,係要鼓勵該類重罪之行為人坦白認錯,俾於毒品犯罪之查緝、審判,能以該項自白與相關補強證據互為印證,早日結案、定讞,而節約司法資源。故所謂偵查,兼指司法警察(官)之調查和檢察官之偵查,甚至廣及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值日法官訊問;所稱審判,包含歷次審級,且涵括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祇要在上揭調、偵查中有一次,並歷審中亦有一次之自白,即為完足。原審就此規定意涵所持法律見解,核非正確。又行為後法律修正,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應綜合全部而為判斷,擇一適用,不能割裂。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經提高,不利於上訴人,但關於偵、審中自白,減其刑部分,則有利於上訴人,綜合比較,仍以適用新法對上訴人最為有利,原判決逕依行為時舊規定予以論處,自嫌未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經核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上揭違誤,並不影響於其事實之認定,本院仍得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執行觀察、勒戒,或判處徒刑,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卻變本加厲,從事販賣,擴散毒品,危害社會,縱然和買受者為舊識、多年鄰居,仍屬不該,所為販賣方式,隱密、充滿智慧,足見聰穎而入邪途,姑念犯罪後坦承過錯,且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成交金額不大,獲利當尚微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主刑。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係上訴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五百元,則係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上揭條例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後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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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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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