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三號
上 訴 人 黃榮吉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
上 訴 人 黃志強
選任辯護人 施一帆律師
上 訴 人 胡博閔
李俊毅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五○、
八七七九、八七八○、八九七四、一○二六○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黃榮吉、黃志強及李俊毅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榮吉、黃志強殺人及李俊毅幫助殺人等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黃榮吉、黃志強共同殺人罪刑,論處李俊毅幫助殺人(累犯)罪刑(黃榮吉、黃志強各處有期徒刑十三年,李俊毅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之判決,駁回其等三人及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黃榮吉等三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以本案源起於黃榮吉為教訓他人,要求黃志強至「酷酷龍遊藝場」,黃志強因此另邀胡博閔、李俊毅到場等情,業據黃榮吉、黃志強、胡博閔、李俊毅於原審審理中一致供證無訛;黃志強甫至現場,黃榮吉即囑黃志強進入該遊藝場之事實,亦為黃志強、黃榮吉所不否認,並有當時遊藝場內監視器錄影翻拍之相片可按;嗣於案發現場,係黃志強首先發難,帶頭動手毆打被害人王俊仁後,其他在場之胡博閔及不詳姓名機車騎士多人,始相繼效尤群起圍毆被害人,則經證人郭田誠證述明確,且為黃志強所自承;再李俊毅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稱案發當日其應黃志強邀約,至瑞豐夜市會合後,另有約十餘輛機車前來找黃志強,並於該處交談等語,足徵該等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確係黃志強應黃榮吉要求,為圍毆攻擊被害人而邀集到場。又被害人於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時、地,先遭黃志強、胡博閔及其他不詳姓名機車騎士十餘位共同毆打攻擊受傷倒地後,繼於他人扶持搭乘計程車正欲前往就醫時,復遭胡博閔闖入該車後座,持刀再刺殺三刀,因而受有多重銳器傷,致大量出血死亡等情,為上訴人等所是認,並經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黃雲雪、郭田誠及證人陳姿穎、陳益豐、林彥伸等於第一審證述無訛,復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鑑定報告與被害人病歷、解剖報告等可佐;且共同圍毆被害人者所持兇器包括西瓜刀、鐵棍、機車大鎖、安全帽等刀械及鈍器之事實,亦據陳姿穎、林彥伸、陳益豐等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及黃志強於第一審供述明確;而黃榮吉係本案首謀,黃志強為召集並於現場帶頭攻擊之人,均如前述,則其二人對胡博閔及其他不詳姓名機車多人分別持上開器械共同參與圍毆被害人,殊難諉為不知,且彼等均為具一般智識之人,對十餘位成年男子持上開兇器共同毆打、攻擊被害人,極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應均有預見,竟仍為本件犯行,因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黃榮吉、黃志強二人之本意,其二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等均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業於理由內逐一論述明確。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黃榮吉、黃志強二人共同殺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黃榮吉上訴意旨或徒執黃雲雪、黃志強之供詞為據,否認指使黃志強糾眾圍攻被害人,或以其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要無殺人動機,指摘原判決對其論以殺人罪,理由不備;黃志強上訴意旨則以上開不詳姓名機車騎士非其邀約到場,亦不知彼等攜有器械,原判決援引為不利證據之上開李俊毅所為曾見及黃志強與機車騎士交談之證言,嗣於第一審亦經李俊毅改稱其並不確定該等騎士與黃志強是否熟識為由,指摘原判決徒以其係應黃榮吉之要求始到現場,且其並另邀約胡博閔、李俊毅到場,即謂本件於現場參與圍毆被害人之機車騎士多人,亦必係應其之請到場,並據而為對其不利之判斷,純屬臆測云云。俱係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專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依卷附鑑定報告,本件被害人係因先遭多人或徒手或持器械合力圍毆攻擊,再被持刀追殺,因而受有多重銳器傷致大量出血死亡,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係黃榮吉、黃志強、胡博閔與上開機車騎士多人等之各次攻擊、追殺之行為合力所致,無論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各共同正犯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之傷係何人所為之必要。黃志強上訴意旨猶以其僅徒手毆打被害人
,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銳器傷顯非其所為,且其對其他參與圍毆之人攜有器械一事,亦毫無所悉,指摘原判決論以殺人之共同正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亦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為違法,顯無足取。又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則犯罪進行中,部分共同正犯因誤認犯罪已既遂而停止續行甚或離開現場後,由其餘共同正犯基於遂行該特定犯罪之共同目的,承繼原有之同一犯意賡續所為之一切既、未遂行為,並未逸出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是停止前、後,各共同正犯本於共同犯意所為之全部行為,均應合而為一,予以評價,由全體共同正犯共同負責。此觀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己意放棄犯罪之實行者,如已有發生結果之危險時,尚須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或已盡力為防止行為,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舉輕以明重,非基於放棄犯罪之意而純因誤認犯罪既遂始停止犯罪之進行者,尤無因防止或已盡力防止而得減免刑責可言自明。原判決以胡博閔全程參與圍毆、攻擊被害人之過程,對被害人先遭圍毆,已受傷嚴重,自知之甚詳,其於被害人受傷倒地後,臨離去之際,因見被害人經人扶持搭乘計程車,竟亦擅入該計程車,自行再以水果刀利器連刺被害人三刀,且其中一刀刺中被害人右上臂內側,所造成穿刺傷長二公分,深至肌肉層,傷及肱動脈,致軟組織血腫、出血,足見其用力之猛,此合併被害人原已受之傷,極可能致生死亡結果,胡博閔殊難謂無預見,因認其此部分係接續上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所為之追殺行為,對其辯稱係因郭田誠告知有人在後追趕,乃憤而折返再持刀刺傷被害人,且由於被害人反抗,其恐所持刀械被奪,始連刺被害人三刀,並無殺人故意云云,亦以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予以指駁,俱於理由內逐一論述甚詳,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合。則被害人先遭圍毆攻擊所受之傷,縱尚不足致其死亡,黃志強、胡博閔與不詳姓名之機車騎士等因見被害人倒地,而認原對被害人所為之圍毆攻擊行為,已足致使被害人死亡,縱使有誤,然胡博閔既已承繼原與上訴人等殺人不確定故意之共同犯意,為遂行其殺人犯罪之共同目的,再追殺被害人,並已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原判決因認黃榮吉、黃志強、李俊毅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應負責,而論黃榮吉、黃志強以共同殺人罪,論李俊毅以幫助殺人罪,於法並無違背。黃榮吉、黃志強、李俊毅上訴意旨均以胡博閔追殺被害人,始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獨立原因,且均非彼等所能預見,僅屬
胡博閔個人行為,應由其單獨負責,指摘原判決未詳為調查釐清,遽為對彼等不利之判決,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俱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再者,原判決對黃榮吉、黃志強於原審否認殺人犯行,所持案發當天黃榮吉係因不滿龔振豪與黃妻黃雲雪有染,乃指示黃志強對龔振豪施以教訓,未料黃志強竟誤認被害人為龔振豪,且並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云云之辯解,已以案發當晚,被害人遭圍毆攻擊前,黃榮吉曾先進入「酷酷龍遊藝場」,旋走出該遊藝場時,並囑黃志強入內察看,為黃榮吉所自承,苟黃榮吉意在教訓龔振豪,其進入該遊藝場後,當知龔振豪並不在該遊藝場內,何須再囑黃志強入內察看,又黃志強對被害人及龔振豪均素不相識,亦據黃榮吉陳明,自無將被害人誤為龔振豪可言,何以卻於現場率先攻擊被害人,是上開誤認之說詞,殊難採信等語,予以指駁說明。黃榮吉、黃志強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上開說明於不顧,分別以黃雲雪及黃榮吉之供述為據,猶執上開誤認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即難謂為適合。另原判決援引李俊毅所自承案發當天,其應黃志強之邀,前往與黃志強及機車騎士多人會合後,黃志強即率同其等至上開遊藝場前,並告知將對一遊藝場內之人施以教訓等情,且卷附李俊毅所持用手機之監聽譯文顯示案發前數分鐘,曾有不詳姓名男子以電話通知李俊毅現場附近有警車來回,本件案發過程中,李俊毅復始終駕駛其汽車停留現場並未離開,迄案發後數分鐘,其即又以電話聯絡黃志強,並約定會合地點,乃認李俊毅雖未參與本件殺人犯行,然既事前即明知黃志強集結多人將教訓某一遊藝場內之人,且案發過程中並全程在場親睹彼等攜帶器械,圍毆攻擊被害人,竟仍於現場負責接受他人所為關於現場各方動態之通知,顯係於現場擔任警戒工作,而助益黃志強等人殺人犯罪之遂行,有幫助殺人之犯意,應負幫助殺人罪責,亦於理由內剖析明確。李俊毅上訴意旨猶以本件現場為公共場所,攜帶器械之人不可能公開出示所攜之器械,且其始終停留車上,殊無從獲悉他人攜帶器械之事,又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有如何通知在場人員撤離之情形,指摘原判決認定其幫助殺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客觀上亦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至黃榮吉、黃志強及李俊毅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黃榮吉、黃志強及李俊毅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胡博閔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胡博閔因殺人案件,不服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共同殺人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補提理由書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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