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何盈儀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金上訴字
第六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二八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何盈儀有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法人之負責人,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不得有詐欺之行為之規定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林宥臻、林文謙、沈秋燕、劉東隆、黃鎮賢、沈淑惠、方盛秦、李明奇、李建德、林錫忠、張沛晴、張國揚、萬成璽、蕭宏偉分別於偵查、第一審時之證詞,卷附環蒲環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蒲公司)股金名冊、隱名合夥契約書、認股憑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人事軍務處函、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環蒲公司確有對不特定之人為招募資金之行為,且環蒲公司所宣傳之專利認證、微生物檢驗報告、來源證明等,均以示益企業有限公司為主體,而無從認定與環蒲公司有關,是上訴人所為宣傳內容顯然不實,而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其與萬成璽確有於有價證券之募集時為詐欺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所辯:僅係對特定之原始股東、至親為募集;環蒲公司與二崙養豬生產合作社堆肥場簽約取得肥料成品之販賣權,確實有販售肥料、接洽銷售高速處理設備及至梧棲工業區設廠之準備,並未施用詐術云云,則不足採。因認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就上訴人提出原審另案九十七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一0一號、九十九年度金上訴
字第二二四五號刑事判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不構成詐欺罪部分,已詳敘上訴人之犯行與該二案情節不同,難據以援引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由明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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