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九七號
上 訴 人 詹福勇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律師
上 訴 人 施慧鎂
王川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偵字第七一二○、一一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施慧鎂、王川明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彼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均處有期徒刑)各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詹福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援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說明查獲之三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純化結晶,可供人施用,認上訴人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已達既遂,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等在原審並未分別聲請調查或鑑定:是否因詹福勇提供線索而查獲本案製造毒品方法之「大胖仔」、所製造之毒品得否供施用、施慧鎂涉入程度為何、究竟「大胖仔」有無能力教唆詹福勇製造毒品等情,且原判決係認定詹福勇以感冒藥錠製造毒品,並無毒品來源;上訴人等就本件犯行係共同正犯,則原審未予調查或鑑定,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詹福勇、施慧鎂、王川明各略謂:只將麻黃素集中運用,並非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僅係幫助犯;至多僅為幫助製造未遂云云,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彼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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