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572號
TPSM,100,台上,4572,2011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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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陳明輝
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律師
上 訴 人 張權震原名張軍偉.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0年六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七八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
四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明輝張權震(原名張軍偉、張鈞瑋)行使變造私文書(即新台幣〈下同〉四十億一千六百元之台灣銀行存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上金額之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與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法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行為時牽連犯從一重仍皆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卷附記載轉帳四十億元、結存金額四十億一千六百元之台灣銀行存摺內頁,及內載四十億一千六百元之台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分別係遭變造、偽造之文書,已據更審前原審向台灣銀行查證屬實,而上開存摺係張權震(即張鈞瑋)所申請開立(開戶金額一千六百元)後交給李林樸張權震復在該存款餘額證明書上簽名確認,陳明輝則就上開存款餘額證明書所載之金額仲介被害人陳梅隨借款事宜各情,均為上訴人等所不諱言。原判決綜合案內所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犯罪事實,並針對上訴人二人所參與部分,說明渠等如何知悉上開文書非真正,與其他正犯應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綦詳。所為論述並不悖乎經驗與論理法則,要無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



節性之爭辯,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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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