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英
吳振斟
曾玉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一○○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三五號、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一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欄叄之五之㈡與叄之五之㈢就本件被告吳美英、吳振斟、曾玉盆(下稱被告等三人)所為,究否顯屬情輕法重,有可憫恕之處,而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前後敘述不相一致,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以被告等三人於犯罪後,均已自白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誠懇為由,而皆予緩刑之宣告。然吳美英自警詢、偵查至原審更審前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罪,且飾詞狡辯,迨原審更審前審理時,始承認犯罪,但仍諉稱係吳振斟提議買票,其被動同意;吳振斟亦替吳美英脫罪,供稱吳美英對本案毫不知情;曾玉盆並因替吳美英作偽證,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判決免刑在案。且由被告等三人經第一審判處徒刑又未諭知緩刑後,始於原審更審前坦承犯行以觀,足證吳美英之所以在原審更審前坦陳犯行,並非確已坦白認錯、深表悔悟,實係為獲邀緩刑恩典而不得不為。原判決認被告等三人已坦白認錯、深表悔悟、態度誠懇,即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亦即妨害國家選舉之公平性與公正性,使選舉候選人由落選逆轉為當選,並非以行為人行賄買票之數量論斷。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三人係計劃以新台幣(下同)四萬元,向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之有投票權選民購買八十張「足使」雲林縣第十七屆縣議員選舉第三選舉區議員候選人林新丁當選之票數,非如原判決理由所稱被告等三人僅以四千五
百元購得九張選票,惡性不大,影響選風之程度輕微云云,且被告等三人亦非於購得九張選票後,因己意而中止犯罪,係遭檢、調人員查獲致不能繼續賄選,並於吳振斟將賄款四萬元交與曾玉盆時,即已對國家法益造成重大損害。原判決前開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相齟齬,並嫌理由矛盾。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修正時,已將投票行賄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其修正理由謂「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觀之,是欲藉由提高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使法院無法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判決,以有效嚇阻賄選犯行。倘被告經查獲後能坦承犯行,法院即給予緩刑判決之寬典,在歷次選舉中從事賄選而未經查獲之職業樁腳或其他欲賄選之人,將受此緩刑判決之暗示,而心存第一次賄選被抓到,祇要承認,就會受緩刑宣告之僥倖想法,況吳美英自警詢、偵查至原審更審前,原皆否認犯罪,迨原審更審前審理期日始承認犯罪,吳振斟則替吳美英脫罪,曾玉盆亦為吳美英作偽證,當無坦白認錯、深表悔悟及態度誠懇可言,原判決給予緩刑宣告,顯然背離立法本旨,且為政治清明、社會公平正義,杜絕賄選,勢在必行。若輕易給予賄選者緩刑,難杜其僥倖之心,賄選將永無根絕之日,實非國家之幸,百姓之福。尤以雲林縣選舉賄選猖獗,技巧推陳出新,難以取締,檢、警及調查人員共同費心查賄,始稍具成效,若法院輕易給予緩刑,防制賄選,將功虧一簣。矧曾玉盆另案涉及偽證罪,吳振斟係賄選資金之提供者,均不宜宣告緩刑,原判決仍諭知被告三人緩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等三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三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等三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且查:㈠、原判決理由欄叄之五之㈡係稱:「依被告吳美英與林新丁事實夫妻之特殊背景,鋌而走險,為林新丁賄選買票,情理上尚非無可憫恕之情,且依本案客觀之犯罪情狀,所造成社會選風之破壞亦尚非重大,並不是非以該罪之法定最低重刑處罰,難達糾正其選舉陋習及端正選風之目的」、「以前述被告吳美英觸犯本罪之特殊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如予以宣告被告吳美英法定最低刑期三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可憫恕之處」、「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予以酌減其刑,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係在說明「吳美英」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原因,而其理由欄叄之五之㈢則謂:「被告吳振斟、曾玉盆於警、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五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已由原來之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可減至一年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準此,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一年六月,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吳振斟、曾玉盆雖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罪責,態度可取,但量處本罪其法定最低度刑期減刑後之一年六月以上,並無過重之情形……是被告吳振斟、曾玉盆部分,不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在敘述「吳振斟」、「曾玉盆」均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二者之論述並無齟齬不一;又原判決事實欄係記載:吳美英為林新丁之同居人,吳振斟為吳美英之胞弟,曾玉盆為吳美英、吳振斟之舅媽,吳美英、吳振斟為使林新丁能順利當選雲林縣第十七屆縣議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同往曾玉盆住處商議,共同基於對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有投票權之選民期約、交付賄賂,約使各該選民在該屆縣議員選舉中,投票支持林新丁之單一犯意聯絡,由吳美英、吳振斟提供賄款四萬元予曾玉盆,由曾玉盆接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每票五百元,擬對有投票權之選民八十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林新丁,但曾玉盆各以五百元向吳桂蓮、林江、倪美珠行賄買票,經吳桂蓮、林江、倪美珠收受外,另分別與吳桂蓮、林江、倪美珠共同基於使林新丁當選縣議員而交付賄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曾玉盆各交予吳桂蓮、林江、倪美珠二千五百元、一千元、二千元,擬以每票五百元,由吳桂蓮持向其有投票權之配偶王一、子女王耀忠、王俊龍、王淑慧及婆婆王吳碧霞等五人,林江持向其有投票權之配偶吳碧蓮及子林祺松等二人,由倪美珠持向其有投票權之配偶廖春福、子廖基利、廖英全及婆婆廖蔡炒等四人,行賄買票,並約定於該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林新丁,但吳桂蓮、林江、倪美珠於收受前開賄款後,除吳桂蓮已依約於同日接續交付每票各五百元予王一、王耀忠、王俊龍、王淑慧、王吳碧霞收受,及林江依約於同日交付每票五百元予吳碧蓮收受,王一、王耀忠、王俊龍、王淑慧、王吳碧霞、吳碧蓮並許以投票支持林新丁外,餘尚未轉交予林祺松、廖春福、廖基利、廖英全、廖蔡炒時,嗣為檢、調人員查獲等情,亦即認定被告等三人雖共同擬向褒忠鄉有才村有投票權之選民八十人行賄買票,然實際達成期約、交付賄賂者,僅吳桂蓮、林江、倪美珠、王一、王耀忠、王俊龍、王淑慧、王吳碧霞、吳碧蓮等九人,此與理由內所稱:「審酌……被告吳美英為林新丁之同居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告吳振斟
為吳美英之胞弟,被告曾玉盆為其姐弟之舅媽,因上述情誼,一時失慮,鋌而走險,為求候選人林新丁當選之目的,出資行賄買票,且其等行賄買票對象多為街坊鄰居,預定總金額為四萬元……達成期約賄選者僅九人,賄款金額為四千五百元,另有五人則屬預備行賄階段賄款金額為二千五百元,其影響程度有限……」、「益徵被告吳美英等……三人係囿於台灣過往之選舉文化,而行賄對象亦為特定人,實際進行並構成行賄罪亦僅九票,對選舉結果之正確性可能造成之影響有限……」,亦難認不相一致。尚無上訴意旨㈠、㈢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敘明經審酌被告等三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皆屬初犯,其等因民主觀念薄弱,囿於親情,一時失慮,始觸犯刑責,吳美英於犯案之初,雖否認犯行並多所辯解,吳振斟、曾玉盆並為附和而作不實之陳述,此係因其二人分別為吳美英之胞弟、舅媽,基於人情所不得不為,固屬可議,然吳美英嗣於原審更審前及更㈠審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誠懇,另吳振斟、曾玉盆則自偵查時起,即均已自白犯行,皆深表悔悟,曾玉盆並詳細交代涉案情節,供陳賄選之對象,態度良好,又須照顧年邁、罹癌之婆婆,吳振斟則尚有父、母、妻子及未成年子女賴其扶養,吳美英於偵查中曾遭羈押二個月,並表明願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等情,認被告等三人經本案偵審程序教訓後,均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第五款、第八款規定,諭知被告等三人皆緩刑五年,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且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參與反賄選活動,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㈡、㈣就此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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