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503號
TPSM,100,台上,4503,201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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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號
上 訴 人 楊文池
      何韻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 揚律師
上 訴 人 李毅強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更㈠字
第二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
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楊文池何韻生(二人係夫妻,以下合稱楊文池夫妻)、李毅強妨害投票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於為刑法新舊比較後,改判均論上訴人等以共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楊文池夫妻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為褫奪公權、緩刑之宣告。李毅強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褫奪公權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五月,褫奪公權一年六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李毅強上訴意旨略稱:⑴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下稱烏坵鄉)面積僅一.二平方公里,鄉民間之關係,非親即故,李毅強當時為該鄉公所秘書,並曾任該鄉鄉長、鄉民代表,對於佘金富(與佘俊博、佘曉雯、佘金盛、林素美、劉汝松,以下合稱佘金富等六人,與後敘李金龍均經第一審協商判決緩刑確定)等人交託辦理遷籍之事,焉有不為協助之理;況遷移戶口之原因不一,李毅強同時辦理遷籍入戶之選舉權人,包括支持當時鄉長候選人蔡元珍陳興國之人,證人楊明並證述其未見李毅強有何助選、拉票活動,顯見李毅強純係受人之託,服務鄉民,不知佘金富等六人遷移戶籍之目的,不足認定李毅強



佘金富等六人有共同正犯之行為分擔。原判決對李毅強此部分所辯恝置不論,不依證據,以臆測推論李毅強必係為使蔡元珍當選而代辦各該戶籍之遷移,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違背論理法則等之違法。⑵佘曉雯於偵查中僅稱其遷入地址是伊「姑丈那邊的」,原審未予究明,並予李毅強詰問之機會,即予採取,而認該所稱「姑丈」為李毅強,違背證據能力之規定。⑶刑法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增訂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前,「幽靈人口」非屬同條第一項之處罰對象,該增訂條文既為李毅強行為時所無,依法律不溯既往、罪刑法定原則,即應受無罪判決,原判決仍予論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⑷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佘金盛、林素美於偵查中之供述,均未經具結,又未經李毅強詰問,應無證據能力,原審未具理由,即執為論罪依據,有理由不備、適用法令上之違誤。⑸佘金富等六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於第一審則為獲協商判決而認罪,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率認其等於偵、審中之自白得為證據,不無可議等語。楊文池夫妻上訴意旨略稱:⑴楊文池之父親楊瑞大前曾擔任烏坵鄉長三十八年,何韻生於與楊文池結婚後,因子女就學始移居台灣,但仍會返鄉祭祖、回味風情,與烏坵地區具利害關係,增訂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亦不處罰因就學等因素遷移戶籍者;原審未斟酌及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審以蔡元珍證陳其曾請楊瑞大幫忙請親戚回烏坵投票,遽以推定臆測楊文池夫妻有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主觀犯意;但卷內尚乏蔡元珍何時請楊瑞大幫忙,及楊瑞大有無將蔡元珍之意思轉達給楊文池夫妻知悉、並認同其做法等攸關認定楊文池夫妻是否成立犯罪之事證。原判決上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戶籍登記事項不實者,依戶籍法之規定,僅戶籍機關得撤銷之,足認其行為本身仍為合法,則其因戶政機關依當時合法有效之戶籍登記製作選舉人名冊,取得選舉人之投票資格,即無非法之處,自非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之「其他非法之方法」,非屬該條項處罰之對象;如將「幽靈人口」之行為解釋為「其他非法方法」,其立論基礎不僅於法不合,於實務運作上更生矛盾,自非的論。況原判決理由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修正,係將同條第一項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加以列舉其一而明文化,並非增加原法律所未規定之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並無有利或不利,非屬法律變更之情,準此,依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應依修正後同條第二項,始為適法,然其依同條第一項論罪,即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於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均有本件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妨害投票犯行;而就楊文池夫妻部分,經綜合其等之供述(依其等之供述,可知其二人係經商量同意為本件戶籍之遷移,且何韻生於投票日有返回烏坵鄉投票選舉),證人楊瑞大(於偵、審中證述何韻生委其代辦戶籍遷移至烏坵鄉戶籍地無訛)、蔡元珍(證述:其於上開選舉,有請其姊夫楊瑞大幫忙請親戚回烏坵投票支持之情)之證詞,及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金門縣警察局清查「未按址居住人口」實地查訪表、查訪照片等證據,論斷明確,對於楊文池夫妻所辯何韻生非為上述選舉之目的而遷移戶籍,認無可採,亦予說明論駁;另就李毅強部分,經綜合李毅強之供述(供承其當時係烏坵鄉公所機要秘書,鄉長為蔡元珍,及有為佘金富等六人代辦戶籍之遷移,而佘金富等六人實際未居住遷入之烏坵鄉戶籍地各情),證人蔡元珍(證述其參選上開鄉長選舉,李毅強實際予以助選、拉票)及佘金富等六人(證述其等遷移戶籍之過程,並稱遷入後實際未居住該址,及於投票日返回烏坵鄉投票選舉鄉長各情)之證詞,暨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福建省金門縣烏坵鄉第七屆鄉長選舉選舉人名冊等證據,論斷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且查:㈠、佘曉雯於偵查中對於其遷入處所之戶長及屋主為何人,供稱:「都是我父親在處理的,是我姑丈那邊的,他姓李,名字我忘了」(見選偵字第二號卷一第四一頁),其雖不明該辦理遷移戶籍之實際過程,但佘金富係委由李毅強辦理,而推由李毅強將其等戶籍遷入李毅強之弟李金龍戶內,業據佘金富供明在卷(見同上卷第三三頁),原判決引用佘曉雯於偵查中之證詞,謂其供述其戶籍經佘金富遷入之地址為「其姑丈(即李毅強)那邊」,與卷內訴訟資料並無齟齬,即無不合。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於原審一○○年三月九日上午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對於共同被告是否要行交互詰問?」均由選任辯護人答稱:「不用」等語,而捨棄對共同被告之詰問,有該日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更㈠卷二第二四頁);又遑論共同被告佘金盛業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經第一審行證人之交互詰問,並予在庭之李毅強詰問之機會(見第一審卷十一第二七一至二八0頁),且佘金富佘俊博、佘曉雯、佘金盛、林素美於偵查中之證詞,均經原審查明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認得為證據,復無採用佘金富等六人於第一審認罪協商時供述為證據之情形,於法自難謂違誤。㈢、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增訂第二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後者立法理由係以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者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同條第一項之立法目的則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且採概括規定,凡使用詐術及其他以一切非法之方法,達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平者,均有該規定之適用。依原判決之認定,何韻生佘金富等六人,均係為取得上揭選舉投票權並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而遷移戶籍至烏坵鄉,楊文池與楊瑞大及李毅強分別代為辦理戶籍遷移事宜,楊文池、楊瑞大與何韻生間,李毅強佘金富等六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係等情,則其以楊文池夫妻及李毅強之行為均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增訂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其等又無有利或不利,乃適用上訴人等行為時之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於法自無違誤。至於李毅強上訴意旨所舉證人楊明之證詞,乃就其個人所見而言,不足推翻原判決上揭依其餘證據對李毅強犯行之論斷結果,其未採為李毅強有利認定,要無疏漏。經核上訴意旨,俱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林 勤 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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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