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1年度,8號
TNHM,91,上更(一),8,2002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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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     潛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劉 烱 意 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四四八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本身無工作,經濟來源全靠其夫提供,竟思以會養會之方式招集互助會籌 取錢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五日,自任會首招 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二個互助會(會員人數、開標時間、地點、每會會款 均如附表所示),均採內標制,並由其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於八十六年八月間 ,因所需繳納之會款過多,經濟已陷於困境,週轉不靈,基於互助會契約履行之 誠信原則,本有義務向活會會員告知此事,竟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向上開二互助會活會會員丁○○、丙○○隱瞞此一事實,使丁○○、丙○ ○均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互助會仍正常進行,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冒用 丙○○名義,偽造標單冒標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一會詐取會款,而連續詐騙 丁○○,使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五日及十一月 二十五日,以匯款方式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款新台幣(下同)每月二萬元 計八萬元,復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及十月十五日及十一月十五日 繳交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款每月四萬元(二會)計十六萬元予乙○○,並 連續詐騙丙○○,使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五日及十月二十五日 ,亦以匯款方式繳交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款每月四萬元(二會)共十二萬元, 總計詐得會款三十六萬元,得手後即在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宣佈上開二個互助會倒 會,屢經丁○○、丙○○催討會款,置之不理,始發現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 至末會為止,應剩二名活會,郤有該二人三活會尚未得標,查知被冒用丙○○名 義,偽造標單冒標詐騙。
二、案經丁○○、丙○○告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詐欺、冒標會款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五年 四月廿五日所邀互助會,因會員人數高達四十二人,故將之分成二會,一會於每 月廿五日下午三時標會,一會於同日三時卅分標會,每會均廿一人,告訴人丙○ ○參加二會皆三時之會,丁○○參加二會則分屬三時及三時卅分各一會,每月廿 五日標會之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廿五日係由嘉義張雅玲標得,丙○○雖亦參加標會 惟未得標,伊於該次標會雖代丙○○寫標單,然係經丙○○同意,並無冒標情事



。又因所邀互助會會員多為理容院小姐,遭倒會致受牽連。而停會,並無詐欺故 意等語。
二、經查: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丁○○、丙○○指訴綦詳,被告亦承認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互助會,告訴人丁○○仍有一活會、丙○○有二活會,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互 助會,告訴人丁○○有二活會等事(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並有丙○○提出為 被告於原審認實在(見一審卷第十四頁反面)之附表編號一互助會單(見偵字第 三七六六號卷第三頁)及丁○○提出附表編號二互助會單各一紙為證。(二)關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未曾供稱有二會, 嗣於本院前審改稱:丁○○所參加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是三點 開標,另一會是三點半開標,因此三點開標之互助會尚存丙○○二會活會,被告 無冒標,於原審舉出甲○○證明「被告擔任會首之二十五日開標之互助會,分為 下午三點及三點三十分二會」(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然被告及甲○ ○於本院本審之前未曾提出另一三點半開標之互助會單,證明丁○○所參加二十 五日開標之互助會有二會,為三點開標及三點半開標之互助會,被告甚而於原審 質之「為何未把會單帶到庭?」答:「會單已不見」(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 縱被告於本院始提出三點開標及三點半開標之互助會單(見本院卷第四十、四十 一頁),而被告於原審承認實在(見一審卷第十四頁反面)之丙○○提出之三點 鐘開標之互助會單「秋菊」(指丙○○)二名、「安秋」(指丁○○)二名(見 偵字第三七六六號卷第三頁),被告自己於原審提出之二十五日三點鐘開標之互 助會單(即附表編號一互助會單)上有「安秋」、「阿秋」二名,被告亦稱該二 人均為丁○○(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及該頁後附之互助會單),該二十五日開 標之互助會,至末會為止,應剩二活會,郤有告訴人丁○○一活會、丙○○二活 會,共三活會尚未得標,是被告顯冒用其中一人名義標取會款至明。而被告於原 審坦承「(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標單有否寫名字?)有寫秋菊與金額,我有給 丁○○看,是放在桌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冒用丙○○名義,寫『秋 菊』、『金額一萬二千』標單標取」,為丁○○證實(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正背 面),且供稱:「她(丙○○)有同意,是我打到店裡,她告訴標九千多元」, 然丙○○供稱:「我是同意有打電話要標七、八千元,結果她(指被告)告訴我 是別人一萬二千元得標,還向我收會標」,並據丁○○供稱:「她告訴我是嘉義 的小姐標的」,(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背面),被告於本院亦承認丙○○二會仍 是活會,足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冒用丙○○名義,簽寫會單冒標丙○ ○互助會甚明。
(三)被告於本院前審即供稱:八十六年八月,即週轉不靈(見本院上訴卷第三十五頁 背面),並據告訴人丙○○指稱:被告在倒會前即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還要渠繳 交會款,卻在同年十二月即宣佈倒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當信屬實。按互助會 契約之履行,尤其重視會員對會首之信任關係,蓋所有會款均需交由會首處理, 會員本身並無從知悉其他會員之經濟狀況,自任會首之人,若遇有他死會會員拒 繳會款,本應對其他活會會員負擔該死會會員繳納會款之義務,是會員信任會首 之經濟能力而參加互助會並繼續繳交會款,乃互助會契約得以順利履行之重要依



據。茍若會首之經濟能力已不足負擔互助會契約之履行,會首即被告自負有告知 此一情事之義務,以免活會會員陷於更大之損失。被告拒不告知告訴人其當時之 經濟狀況而仍持續向告訴人收取會款,並於如此短之時間內即宣佈倒會,倒會後 又對告訴人之催討債務置之不理,並向告訴人賴秋鳳表明「要告去告,錢不還你 」等語一節,為證人紀文生到庭結稱屬實(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顯見被告確 實意圖不法之詐欺方式騙取告訴人之會款。而被告在自己經濟能力出問題後仍持 續向屬活會之告訴人收取會款,足認其對該會款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蓋以當時被 告之資力,其本身既無工作收入,全靠其夫每月給十萬元供給生活,而會款被告 自己部分就要每月繳交六萬元,且當時還要繳付一死會會錢二十餘萬元等情,為 其所自承,足見附表所示之互助會已無法履行,為其所知之甚明,否則當不至在 收取會款後三個月內即宣佈倒會。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均無法提出何死會 會員倒會未還錢以供查證,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其花光所有的錢也要把倒會之綽 號「阿不及」之人找出來云云,然經原審歷次開庭,被告連其自己所有之互助會 會單都提不出來,更何況要去找死會會員來澄清自己之清白。再者,被告若真要 維持自己經濟信譽,理應在倒會後更積極與告訴人尋求解決,然其確選擇置之不 理,令告訴人提出告訴,所辯為維持信譽而未告知告訴人經濟能力云云,難以採 信。
(四)附表編號一互助會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會係由嫁至嘉義之會員張雅玲標得, 被告並有將部分之會款給付張雅玲之事實,雖經證人張雅玲於原審結證在卷(見 一審卷第三十頁),告訴人賴秋鳳於原審亦供述: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至被 告處標會,被告告以係由嘉義之小姐得標,伊以為係丙○○得標等語(見一審卷 五十四頁),告訴人丙○○於原審亦陳稱伊有打電話告知要標七、八千元,結果 被告告訴伊別人以一萬二千元得標,還向伊收會錢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背 面),則張雅玲應係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未到被告處,係以電話委託被告投標 甚明,然被告既於原審坦承「(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標單有否寫名字?)有寫 秋菊與金額,我有給丁○○看,是放在桌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冒用 丙○○名義,寫『秋菊』、『金額一萬二千』標單標取」,為丁○○證實(見一 審卷第二十一頁正背面),證明此會為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冒用丙○○ 名義,寫『秋菊』、『金額一萬二千』標單標取,足徵此會顯為被告冒用丙○○ 名義,以金額一萬二千元標取,交予張雅玲,陳稱為張雅玲標到,是被告仍係冒 用丙○○名義標會,難辭偽造文書罪行。
(五)被告雖辯稱:二十五日之互助會,有三點開標一會及三點半開標一會等語,於本 院提出三點開標及三點半開標之互助會單影本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四 十一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及二十五日之互助會,有三點開標 及三點半開標二會,原審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初次調查時質之:「為何不提出 會員名單及標會順序及金額?」答稱:「沒有帶來,要回去找。」(見一審卷第 十四頁),原審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調查時質之「為何未把會單帶到庭?」 答:「會單已不見」(見一審卷第二十一頁),迨證人張雅玲於原審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七日到庭證稱: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會係渠標得,當時只剩丙○○還有 二會,是活會云云,告訴人丁○○亦指稱:「十月二十五日去標時,應只剩三活



會,現丙○○二會,我一會,張雅玲一會,好像多了一會」,被告始稱:「已將 賴安秋(即丁○○)的會移給『阿不及』」,但為丁○○否認,並稱不認識『阿 不及』(見一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而被告對於何時將丁○○二十五日之一 會移入『阿不及』之互助會?是否曾經丁○○之同意?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倘 被告辯稱實在,何以丁○○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被告處所競標會款? 至上揭日,被告何以尚得向丁○○收取活會會款?縱認辯稱屬實,該互助會因丁 ○○之轉出勢將減少一名會員,顯然在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前應有其中一會 次無任何會員參與競標,被告在該次競標後如何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又此會亦 為被告不否認算入被告積欠丁○○之會款之內,被告並舉出證人甲○○證明已支 付丁○○二十四萬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丁○○於原審亦坦承收到被告二 十四萬元(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提出之二紙互助 會單亦難作為其有利之證據。
(六)告訴人丁○○提出之附表編號一之互助會單(僅有一「安秋」),與告訴人丙○ ○提出者不符,據丁○○於本院供稱:我有兩張,這是她第一次拿我的,那時她 還沒有召好,後來又拿了一張給我,說前面那張作廢,會拿此張會單做證據,係 想有證據,就拿出來,丙○○提出之會單是正確的,我有二會,阿秋及安秋均是 我」(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被告於原審偵審中,亦不爭執被告參加附表編號 一之互助會二會,中途已標取一會,還剩一會,是被告辯稱:丁○○提出之二十 五日互助會單僅有一「安秋」,足證丁○○參加之互助會為三點半開標之會等詞 ,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所填標單上載有競標人姓名及利息,依互助會習慣即代表欲標取利 息及競標人姓名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文書論。被告 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互助會中,偽造告訴人丙○○ 之署押,冒標詐取會款,核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詐取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丁○○互助會款,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二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 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按行使偽造 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 被告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洵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可取, 惟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方法、詐欺告訴人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經原審指稱開庭 態度比告訴人還兇,極力掩飾自己犯行,拒不提出其所有之互助會會員名單,惡 性不淺,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戒。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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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