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462號
TPSM,100,台上,4462,201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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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被 告)  吳文滿
      林玉蓮
被   告 吳哲賢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八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六
四、一八六六二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關於上訴人吳文滿林玉蓮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文滿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吳文滿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所憑無非係以證人項國鋒黃宥榳陳家珍、溫詠儀、劉怡伶之證言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主要論據。惟證人黃宥榳陳家珍僅證稱:吳文滿有參與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郭信誠所主持之會議,另公司經理有「營運」問題會與吳文滿聯絡等語,然「營運」與違法「銷售」係不同概念,而公司會議係由郭信誠主導,亦與吳文滿無關;證人項國鋒自承其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到職,於應徵時公司已經出事云云,則其對於任職前,公司與消費者間之糾紛,既未見聞,所述僅屬傳聞證言;另證人即公司會計溫詠儀、劉怡伶僅分別證稱其等係由吳文滿應徵錄取,佐以證人李瓊美曾表示可以請教吳文滿關於薪資及作帳方面之問題,顯見吳文滿於公司僅負責與薪資、會計有關事項,與銷售人員如何銷售產品無關。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更無隻字片語提及吳文滿有原審所指主導公司行銷事項之情形。乃原審在無積極證據可憑之情況下,遽為不利於吳文滿之認定,自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依證人林芳竹、陳孟君、黃宥璿陳家珍於第一審均證述,其等之上級均為郭信誠,若公司有事亦係向郭信誠報告等語,顯見其等均直接向郭信誠負責,吳文滿對其等並



無指揮、監督之權利。縱銷售人員有對消費者施以詐術之行為,亦係於資深行銷人員電話推銷時所習得,並非公司有所謂統一授權、指導之情形。再者,禾佳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禾佳康公司)員工有二、三百人,並非所有之員工均有公訴人起訴所指對消費者施以詐術之行為,顯見並無所謂因公司之決策要求,或授權銷售人員以不實事項向消費者施以詐術以提高業績之情形。原審僅以吳文滿曾參與公司會議,即遽認吳文滿應負共犯罪責云云,顯悖於無罪推定、嚴格證據證明法則,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暨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上訴人林玉蓮上訴意旨略稱:㈠、證人郭雪卿關於林玉蓮有無向其表示產品可以退貨(錢)、有否自稱為營養師、於行銷時有無提到可找其代言商品之陳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乃原審就證人郭雪卿上開前後矛盾、互核不一之證詞,究係何者可採,未詳予調查,僅憑其顯有瑕疵之證述即執為不利於林玉蓮認定之依據,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一方面於理由參、六、㈤內說明證人郭雪卿於第一審之證詞並非可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言較為可信云云,惟又於其理由貳、六、㈠內採用證人郭雪卿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詞,資為林玉蓮成立犯罪之依據。足見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不唯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且前後論述矛盾,原審判決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為上訴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如原判決所載之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其中吳文滿共一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林玉蓮一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係以:同案被告郭信誠莊青燕黃宥榳林芳竹陳家珍、陳孟君、宋亞珍伍慧容、林雅慧、薛采沛張晏婕賴秀娟、張曉玟、何舒婷張家妤張嘉燕、林秀月、余柏嶙陳聖勛項國鋒之陳述(或證詞)、證人即被害人林明珊、蔡婷瑀、林秀華、林函蓁吳品儀(即吳文琦)、林均庭簡慈恩吳盈慧陳毅晃、陳美惠、郭雪卿劉美靖黃鈺茹、劉怡芳、邱渼雯、林惠玲、許婉茹、陳丁山傅咨榕陳芓霏、陳雪媛、葉信彤、陳雅雲張齡月、楊雅芳、呂碧容黃昱晴邱惠君洪瓊蕙、張小玲、鍾惠慈許惠菁(即許翊嫻)、黃彩婷、彭惠慧、張麗容、姜文雅、李秋芬吳佩璇魏玲卿、李銘慧、證人溫詠儀、楊恆郭肇倉劉怡伶、陳麗秋之證詞、信用卡帳單、刷卡訂購單、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取消交易申請表、



特約商店請款成功明細表、退款單、產品訂購單、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另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貳、四、㈠至㈣內說明,依據證人黃宥榳陳家珍項國鋒、溫詠儀、劉怡伶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吳文滿郭信誠之下,實際襄助郭信誠綜理崇德台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禾佳康公司各項財務、行政及樓層幹部管理等業務之最高主管,亦有實際參與郭信誠所主持之會議,樓層行銷經理黃宥榳陳家珍等有任何營運問題係與吳文滿聯絡,吳文滿有權主導各項營運事項,其自對本件各銷售人員不實之行銷術、請款方式,知之甚詳,並與郭信誠、同案被告即樓層行銷經理林芳竹黃宥榳陳家珍及如原判決附表甲之各銷售人員就本件犯行具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或犯意聯絡等理由綦詳,並就吳文滿上訴理由前述諸點,分別於理由貳、四、㈤內予以指駁。吳文滿上訴意旨㈠、㈡為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告訴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亦於理由貳、六內說明,依據證人郭雪卿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詞,足認林玉蓮當初確實向郭雪卿自稱為「念玉連」,並表示所購買之產品有效始會扣款,然需提供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方可出貨,惟雙方並未約定何時可扣款,郭雪卿於服用一、二日後即發現無效,仍遭逾越授權範圍以其提供之信用卡資料請領款項,林玉蓮顯係以「有效始扣款」之方式,對郭雪卿施以詐術等情。核其論斷,雖略嫌概括、簡略,未就證人郭雪卿關於細節陳述不符之處予以說明,稍有微瑕,然尚不影響全案之情節及判決之本旨。又原判決理由參、六、㈤係針對林玉蓮上述證人郭雪卿就伊有無向其表示產品可以退貨(錢)、有否自稱為營養師、於行銷時有無提到可找其代言商品等情,其陳述有前後不一,經斟酌取捨後,認郭雪卿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之證詞較為真實,而予採納,並非全面否認郭雪卿於第一審時之陳述,自無林玉蓮上訴意旨㈡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綜上,本件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被告吳哲賢(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吳哲賢所犯詐欺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起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復經第二審以檢察官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依法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上訴本院雖稱本件起訴事實包含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上訴第三審云云,惟核諸本件關於吳哲賢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並無檢察官所指關於偽造文書事實之敘述,且吳哲賢詐欺部分於第一審被判決無罪,亦無所謂與所犯偽造文書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上訴書關於此部分說明,應有誤會,附予敘明)。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林 瑞 斌
法官 謝 靜 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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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禾佳康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