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三號
上 訴 人 謝鈺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
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謝鈺銘上訴意旨略稱:㈠吳台華、王天順分別於偵查中證稱其猜測上訴人怕翁雲金(即翁云金,下同)身分被發現、大陸可能發現翁雲金有兩個身分而不准出境各云云,均屬推測之詞,不能採為證據。㈡上訴人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因翁雲金之弟結婚,始得悉翁雲金冒用葉小珍之身分,立即停止辦理翁雲金來台手續,並辦理離婚,至翁雲金與其前配偶孫明秀離婚後,二人始再結婚,足徵上訴人並無不法之意圖。㈢上訴人自始即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台之犯意,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下稱高雄縣專勤隊)人員於九十六年九月調查孫明秀時,蔑指上訴人與翁雲金為假結婚,相關人員多次為不實之陳述,若非上訴人中止辦理葉小珍來台,並改以翁雲金名義申請,該隊人員如何能查獲上情?又上訴人與翁雲金結婚多年,期間多次赴大陸團聚並匯費用,上訴人實無不法之動機等語。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吳台華在偵查中之證言,上訴人在偵查時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詞,暨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北省公證處西元二○○五年六月六日核發貼有上訴人與「葉小珍」合照照片之(二○○五)鄂證字第一七七六五號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四)南核字第○四八八七二號證明書、貼有「葉小珍」照片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證、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孫明秀個人戶籍查詢資料、上訴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矢口
否認有任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之犯行,辯稱伊與「葉小珍」結婚之時,不知其真實身分為翁云金,知悉後即與之辦理離婚,再與真實身分之翁雲金結婚,直到九十七年間翁雲金管制期間屆滿後,再以翁雲金身分申請來台云云。如何俱非可採,已在判決內逐一指駁,並詳述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在高雄縣專勤隊之談話紀錄遭扭曲偽造而無證據能力,殊屬無稽,且未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再以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夥同翁雲金,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處,由翁雲金持於不詳時地,不詳方法偽造「葉小珍」身分證一枚,以二人已經結婚須辦理結婚證書及公證為由,偽造二人已結婚公證申請書一紙,將該紙申請書連同二人照片交付上揭公證處申請結婚證書,使該公證處人員誤以為其已結婚而核發上訴人與葉小珍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行使偽造之上開結婚公證申請書,足以生損害於湖北省公證處對於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申請管理之正確性。上訴人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至轄區警局填寫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致承辦員警將「葉小珍」為謝鈺銘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上開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於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其於取得保證書後,復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同登載不實之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團聚名義為由,據以行使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女子「葉小珍」入境台灣,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所掌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公文書上,登載「團聚」之不實事項,准予核發大陸女子「葉小珍」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一本,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上訴人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罪嫌等語,惟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該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意旨以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未遂,累犯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按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經查,原判決依據上訴人於七十五、八十九年間曾有婚姻經驗之事實,與其在第一審就其
與「葉小珍」結婚後,對「葉小珍」身體生理狀況之觀察,指明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與「葉小珍」結婚當時,對於其結婚之對象真實身分及生活背景應有相當之懷疑;繼憑上訴人與「葉小珍」結婚並取得「葉小珍」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證後,「葉小珍」遲未持以入境,上訴人復於九十五年間要求「葉小珍」真實身分即翁云金之配偶孫明秀前往大陸地區與翁云金辦理離婚,上訴人於隔月再與翁雲金結婚,認定上訴人係於知悉其結婚對象並非「葉小珍」仍以該不實名義辦理入境;再就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九月二十六日、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及原審歷次供詞,詳予勾稽後,指明上訴人就與「葉小珍」相識與聯絡之過程,如何前後不一而具明顯瑕疵,所稱不知「葉小珍」即翁雲金一節,無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理由㈡㈢)。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無不合,自無違法。上訴意旨㈠㈡㈢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執枝節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難謂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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