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
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二八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謝榮傑原擔任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之副訓練師,為該所第五教區木工老師,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幫助泰源技訓所所長謝豐興(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侵占公有財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明知謝豐興派遣泰源技訓所員工及公務車至海邊所撿拾之漂流木,應屬泰源技訓所所有,仍在謝豐興指示下,協助其將泰源技訓所所有之「銀松」漂流木據為己有,由謝豐興以其名義,委託泰源技訓所加工之方式,裁切上開「銀松」製成四張原木椅,在謝豐興繳納加工費後,將四張銀松原木椅交予謝豐興侵占既遂。復於九十四年四、五月間,謝豐興委託泰源技訓所加工製作奇石展示櫃二個,被告明知謝豐興所提供之材料不足,仍在謝豐興施壓下,以泰源技訓所所有供受刑人技訓使用之夾板四大片、木心板二大片、花梨木一坪餘等材料製作上開展示櫃,幫助謝豐興將該公有材料據為己有,經謝豐興繳納加工費後,交付謝豐興侵占既遂。又於九十四年間某日,謝豐興指示被告製作長方桌一張,被告明知謝豐興所提供之材料不足,仍以台南職業訓練中心(下稱南訓中心)贈送與泰源技訓所之桌腳四支,製作長方桌,幫助謝豐興侵占上開公有桌腳四支,嗣於九十四年九月中旬謝豐興調職後,將之交謝豐興予以侵占既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幫助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被告製作公訴人所指四張原木椅所用「銀松」木料來源,實係謝豐興之同鄉友人即興昌奇木加工老闆陳振慶向港務局所標得,自富岡漁港打撈而得之漂流木,因陳振慶僱請劉海影(綽號影仔)以吊車吊運至其位於台11線144.7 公里處之空地,劉海影於吊運過程中,因謝豐興詢問其有無漂流木可送伊做木製品,劉海影徵得陳振慶同意後,乃於泰源技訓所派被告至美娥海產店後方土地公廟旁空地挑選、搬運漂流木,同時僱請劉海影以吊車吊運至所內公務車上時,經由被告挑選三根漂流木,委由被告轉交謝豐興乙節,業經陳振慶、劉海影於另案謝豐興被訴貪污案第一審審理時結證在卷,而曾坤池於原審前次更審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實放置在美娥海產店附近土地之漂流木,除陳振慶所撿拾者外,尚有渠所撿拾堆置於該處之漂流木,且稱被告曾至該現場看過,之後因地主索回土地,故將剩餘之漂流木送給謝豐興及被告,讓他們載走等語。另證人即案發時任職泰源技訓所總務科之孫中光於謝豐興上開貪污案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九十三年九月某日下午,所裡的車子有從富岡漁港載回木頭,總數大約有六、七根,體積都還蠻大的。因伊要協調教區的受刑人搬運漂流木,在檢查站那裡,被告說裡面有三根是所長謝豐興的。伊就說那要分清楚,伊問那三根,要挑出來作記號,後來伊拿噴漆給被告去作記號,伊有跟到車庫去看被告挑出三根,伊記得看起來質地很硬,顏色較一般的漂流木深,直徑約三十公分。在噴漆時,被告特別說「這是別人送所長的」。後來伊騎機車下去時,聽到謝豐興問裡面是否有伊同學「海浪」送的,至於有無說到裡面有三根,這部分伊不確定。那三根漂流木後來載到木工班製作組,如何使用伊不知道等語。而劉金寶於該貪污案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劉豐興有提供劉海影之行動電話號碼給伊,要伊去僱用劉某吊漂流木,只有一次。在電話中,伊與劉海影約時間,劉海影表示有幾根要送給謝豐興,他會放在回來的車上,但到底有幾根,伊不知道。證人即泰源技訓所助理作業導師朱武雄於該案第一審審理時且證稱當時伊開車到台11線富岡美娥海產店附近,在路上遇到劉海影的吊車,吊車剛好要轉進去,伊就跟著進去,那天有伊同事在現場挑木頭,好像是要吊木頭,當時被告與吊車司機有對話,木頭都是由被告在選,因為那天天氣很熱,被告說沒有準備涼的,所以伊又開車出來買冰的礦泉水。當時有伊、兩個司機、吊車司機及被告。劉海影跟伊說有三支要送給謝豐興,後來作成什麼成品,伊不知道。謝豐興曾要伊交錢給吊車司機劉海影,謝豐興要伊帶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說是吊木頭要貼油料費用。劉海影本來不收,他說他們很熟,好像小學同村,伊說不行,後來劉某勉強收下二千元等語。原審
法院於該謝豐興被訴貪污案判決內(九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四號),即綜合上開卷證,認泰源技訓所人員於案發當時辦理取得漂流木事宜,並未嚴格區分那些漂流木是誰送的,其中又有那些係送給技訓所,那些係送給所長謝豐興的。但其中確有部分木料係要送給謝豐興,應屬不爭之事實,乃因之認謝豐興以該漂流木要被告代為製作原木椅四張,應無侵占公有財物犯行可言。是要不能以孫中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載至車庫之漂流木,有挑選那些係給所長謝豐興,那些係技訓所的等語,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去富岡載回漂流木後,孫中光告訴伊所長的木料要挑起來,就拿一瓶白色油漆給伊作記號,伊事先在富岡有看過,知道那些漂流木係所長的等語,遽認被告有幫助謝豐興侵占該銀松之漂流木犯行。亦即不能執之認係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審未加調查,及於判決內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關於被告被訴以泰源技訓所所有之夾板、木心板及花梨木代謝豐興製作展示櫃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向劉金寶反應原有之漂流木因有水分,且會變形,不適合製作展示櫃,故開出材料給劉金寶,要其購買,劉某要伊先做,其再向所長謝豐興報告買材料等語,而劉金寶當庭對之並不否認,且稱伊有將被告之意思向謝豐興轉達,謝豐興有點頭,未作其他反應就走了等語。則被告既已經由劉金寶轉達該展示櫃之施作,應另購材料使用之意,而劉金寶並要其先做,渠會將之告知謝豐興。縱其未告知被告先行使用所內材料製作,然被告以劉金寶既有要其先行施作,其會將之告知謝豐興之語,乃意會其語意,先行以該所內之夾板、木心板等材料代為製作該展示櫃,尚不能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謝豐興侵占該材料犯意。原判決以劉金寶上開偵查中之供證為有利被告之論斷,要難認與經驗法則有違。至被告被訴以南訓中心贈送泰源技訓所之桌腳四支代謝豐興製作長方桌,涉嫌幫助侵占公有財物罪部分,原判決理由係以該書法長方桌係謝豐興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調職後,經泰源技訓所總務科長李仁宏與當時所長黃昭正、技訓科長杜志洪、板金班作業導師林昭明、作業內勤陳忠義協調後,始由被告製作完成,並由泰源技訓所板金班出貨,以板金班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加鐵字第000055號發票列帳等情,業據李仁宏、林昭明及孫中光分別於謝豐興案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說明被告以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料製作長方桌桌腳,並未違反泰源技訓所向南訓中心索取木料以供技能訓練及製作木製品之目的。被告復已就該書法長方桌桌腳所使用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料,於計算費用時予以列入,而南訓中心轉贈之木料又非不得用於製作木製品後出售,要不能認被告有何幫助謝豐興侵占書法長方桌腳四支之犯行。則被告以該南訓中心致贈之桌腳製作長方桌,而計費向謝豐興收取對價,係屬有償行為,且係
經當時任職泰源技訓所之所長、技訓科長、總務科長協調後,始由被告製作,並有該相關會議紀錄、委託加工產品製作通知單及發票可按。顯見其係經泰源技訓所依循相關內部程序所為,非由被告一人決定為之,則其流程是否符合相關規定,及其收費與市價行情,縱有差距,均要不能認被告有幫助謝豐興侵占該桌腳之犯意。原判決因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難認有何悖於經驗法則可言,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論斷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宋 明 中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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