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用事業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400號
TPSM,100,台上,4400,201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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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江豐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用事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
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江豐福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依據第一審勘驗結果,認定扣案之油壓剪一支、電纜剪一支均為兇器,且該油壓剪一支,係陳世國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嘉義縣梅山鄉太平村二之七號旁草叢內尋獲,如陳世國未持油壓剪將電信電纜線剪成小段,與上訴人共同竊取,豈會持油壓剪逃離案發現場並將之丟棄在上揭草叢內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調查陳世國與上訴人被查獲地點之相關位置及逃逸路線為何,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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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