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391號
TPSM,100,台上,4391,201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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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王光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
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
八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王光燦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罪刑;已敘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審理中翻供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取;上訴人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巡山員邱約德、李律論、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台東分隊警員吳書賢李彪光、林正德洪壽嶺在第一審之證言,係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在警詢中已自白其竊取牛樟木殘材之地點係在台東縣延平鄉延平事業區第十五林班內,雖嗣帶同警員前往指明地點時,所述不一,顯係畏罪而故不明確陳明地點,並不影響其該項自白之真實性;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邱約德、李律論證稱係在上訴人藏置牛樟木附近聞到強烈牛樟木材味道而循線追查,並報請警員前來查緝而破獲,又上開警員吳書賢等所供查緝時有聞到上訴人身上及其機車上之繩索,均有牛樟木材味道等語,係依渠等之工作經驗及親自見聞所為之陳述,並非證述傳聞自他人之陳述,且所證聞到牛樟木材味道而查獲之情形,亦非陳述渠等個人之意見,原判決採為判斷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暨枝節問題,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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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