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378號
TPSM,100,台上,4378,201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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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三0、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志強上訴意旨略稱:㈠、邱志偉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在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四之一號、五號土地(以下簡稱四之一地號、五地號。其他同地段一之一號、四號、五之四號土地,分別簡稱一之一地號、四地號、五之四地號)上將土石外運及回填,既已獲得詹益龍及地主黃長輝之同意,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六、四0八八、四二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則上訴人後來受邱志偉僱用擔任基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航公司)工地主任,如何能知悉邱志偉詹益龍所訂「土地改良計劃書」之真偽及該土地改良計劃未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原判決未敘明理由,即認上訴人與邱志偉有犯意聯絡,於法有違。㈡、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至現場查緝時,現場並無砂石車,在場之曾丹青吳兆鵬係修理挖土機師傅,陳淨為堆疊石頭工人,林為濬係拼裝車駕駛人,當日係從事復舊工程,並無砂石外運情事,有其等之訊問筆錄可憑。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加以審酌,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難謂適法。㈢、依邱志偉張世浩於原審法院前審及吳永昌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見邱志偉證稱土地改良計劃已得地主同意一節,尚非虛妄。而鄒鳳珠於前開案件偵查時,是否已經知情?倘已知情,何以仍任由邱志偉再為本件犯行?即有調取上開案卷釐清事實之必要。原審未調卷查明,僅以邱志偉所述與楊碧真鄒鳳珠之證詞不符,即悉予摒棄,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同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共同連續在他人



山坡地內擅自採取土石犯行,係以上訴人雖否認有盜採土石情事,但上開事實,業據楊碧真鄒鳳珠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綦詳,所證情節核相符合;另參酌黃長輝曾喜聖劉梁璟連紋隆林鴻泉蔡金宏田金祥蔡國棟劉佳瑞張國興張惠婷黃明郎、張志豪、劉堃宏、鄭發春張翔政許紹淵陳淨、林為濬、藍國華羅世郁曾丹青邱志偉詹益龍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及卷附之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耕地地租減免證明書、苗栗縣政府一00年一月十八日府農水字第一00000九一0七號函、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府建石字第0九四0一二0九二五號函、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府建石字第0九四0一一三一八五號違反土石採取法處分書、相關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耕地租約終止通知書、苗栗縣公館鄉公所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公鄉社字第0九二00一0九七五號函、苗栗縣公館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筆錄、公館鄉○○村○○段四地號及五地號土地改良計劃書、苗栗縣警察局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六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檢察官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函暨測量之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會勘紀錄、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苗地二字第0九五000二九六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府建石字第0九五00四六二五四號函及測量之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府建石字第0九五00三三八一七號函、苗栗縣政府違反土石採取法作業機具沒入處分書,暨扣案之手提對講機、車裝對講機各一台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說明邱志偉雖謂其挖取土石曾得地主同意,然倘若如此,何以在地主多次抗議交涉之情況下,邱志偉仍未能讓地主或其代理人簽立同意書以示同意?何以地主會多次檢舉邱志偉盜採砂石?足見其所言不實。又詹益龍之住處距一之一地號等山坡地僅約五百公尺,而其承租之五地號開挖面積共達三八八三平方公尺,遭盜採之土石量共約五三0八0點六一立方公尺,且詹益龍於偵查中坦稱:「(你早上又去現場陪同履勘,現場挖的嚴不嚴重?)嚴重。(那叫做土地改良嗎?)不是」等語,足見其明知邱志偉在五地號盜採土石。另卷附之土地改良計劃書係邱志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月十一日、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五年一月一日為警查獲盜採土石後,始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偵訊時提出,觀之邱志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警詢時供稱:「(該處土地是何人所有?)該地是黃長輝詹益龍的。(你與該地主有無訂立契約?)我沒有與該地主簽約,只有口頭約定。(把土石載運出去經何人同意



?)經過地主黃長輝詹益龍同意。」詹益龍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警詢時陳稱:「(你與邱治超有無訂立契約書等文件?)我沒有同邱治超訂立任何契約。因之前我的土地遭邱治超盜挖,所以我要求邱治超幫我回填,他有口頭上答應我。」以及詹益龍於偵查時所稱:「(你們這份計劃書是否為事後偽造的?)我不知道,他就拿給我簽。(是去年即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查獲前或查獲後?)我忘記了。」各等語,可見在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之前,邱志偉詹益龍並未訂立任何改良土地之書面契約,否則,其二人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即可提出該項有利之證據,何須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偵訊時才提出?上開土地改良計劃書係邱志偉經檢察官為前述不起訴處分後,與詹益龍為獲取盜採土石之鉅額利益,相互勾串所虛偽簽訂,以從事農地改良為幌子,作為遭檢調人員查緝時脫罪之用甚明。且五地號被開挖之面積為三八八三平方公尺,以平均遭挖掘之深度一三點六七公尺計算,總計採取之土石量為五三0八0點六一立方公尺,如此大且深之挖掘土石規模,已改變原先之地形、地貌,遇雨季來臨暴雨沖刷,實難作農業之利用,更無改良土地可言。而上訴人在邱志偉之基航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自九十四年十一月某日起,以月薪五萬元之代價受邱志偉僱用,在前述四之一地號等山坡地,負責人員及機具之調度及駕駛挖土機之工作,嗣於九十五年一月一日二十一時許警員到場查緝時,上訴人即趁隙從挖土機後方爬上山丘沿河堤逃逸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張志豪、劉堃宏二人亦於警詢時供稱: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邱志偉,在前述土地上工作,邱志偉將無線電對講機二台交予其二人使用,目的在於若有警員查緝時,先通知邱志偉,再通知在場之挖土機司機等人,以避免遭警取締等語。參酌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至上址測量時,遭盜採之土石面積已達一0五七九平方公尺,以現場平均遭挖掘之深度十三點六七公尺計算,共計採取土石量為一四四六一四點九立方公尺之土石,以如此大規模之採取土石量,可見上訴人係明知邱志偉盜挖土石仍參與其事。況上訴人復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受邱志偉僱用至上址擔任現場人力及機具調度工作,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十八時許警員前往查緝時,見狀逃逸,隨後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公館鄉開礦村轉溝水附近為警查獲等情,業據上訴人坦白承認,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上址測量結果,盜採之土石面積為三五九平方公尺,共計採取土石總數量達四九五二立方公尺,可見上述土地有擴大開採土石之情形,上訴人受僱於邱志偉並負責現場管理工作,先後於警員查緝時迅即逃逸,其與邱志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顯。上訴人雖辯稱:邱志偉有拿土地復舊之公文給伊觀看,伊認為合法才去工作云云。然邱志偉於警詢時供



承:「(現場施工是否得到相關主管機關之許可?有無證明文件?)本案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同月三十日,以基航公司發函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工程許可中,但未得相關單位之許可」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陳苗栗縣政府沒有同意其土地復舊之申請,有基航公司申請函及苗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府建石字第0九四0一四三九00號函可參。上訴人前開辯解,委無足採,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違反在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使用之規定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此項裁量、判斷,並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上訴人所辯邱志偉有拿土地復舊文件給其觀看,其認為合法才去工作云云,不足憑採,原判決已敘明理由詳加指駁;又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至現場查緝時,在場之曾丹青吳兆鵬陳淨、林為濬等人所負責之工作內容及現場情形,原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詳加論列說明(原判決第二十五、二十六頁),而上址經測量結果,既發現有擴大開採土石之情形,是否當場查獲正進行土石外運,顯然於原判決無影響,執此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另邱志偉張世浩吳永昌鄒鳳珠已分別於原審及第一審審理時到庭陳述,邱志偉張世浩吳永昌有關土地改良已獲地主同意之供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亦論述綦詳(原判決第十六、三十一頁),原審依其審理所得之心證,認楊碧真鄒鳳珠之供述較邱志偉為可採,係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原判決已敘明其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原審未再依職權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偵查案卷,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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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航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