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358號
TPSM,100,台上,4358,20110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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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八號
上 訴 人 蕭福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六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蕭福星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四月,及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其與黃福華(下或稱黃某)通話後,並未實際進行毒品交易,以及黃某否認打電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如何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黃福華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均證稱:其並未向上訴人購買毒品等語。且黃某於電話中所稱欲交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一節,係向伊借貸之欠款,並非購買海洛因之價款。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伊有販賣海洛因犯行,自不得遽予論罪科刑。原審未予詳查,僅憑卷附尚有疑義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遽認伊販賣海洛因予黃某,顯屬違誤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警詢、偵查及第一審羈押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黃福華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晚上八時四分許,確有打電話向伊表示欲購買二千元海洛因等情不諱。且依上訴人與黃某於上揭時間及於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四分許二次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顯示,其中第一通電話係黃某向上訴人表示「要2啦」(即欲購買海洛因二千元之暗語);上訴人則表示「好」,且指示黃某可至「五金行」找伊等語,可見雙方對交易毒品已達成合意。而第二通電話係黃某向上訴人表示「我直接進去喔」;上訴人則回答「好」,足見黃某已至該「五金行」而與上訴人完成毒品交易無訛。否則,上訴人若無毒品可供販賣,理應在電話中向黃某表明,以免使黃某



空跑一趟,始符情理。而上訴人於黃某打電話向其表示已到達該五金行後,即示意其可進入,足徵其確有海洛因可供販賣並與黃某完成毒品交易無疑,因認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犯行,已詳述其憑據。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且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前揭供述意旨,並參酌上訴人與黃某上述二通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內容,本於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有販賣海洛因予黃某之事實,並非單憑上述電話監聽錄音譯文,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僅憑上述電話監聽錄音譯文遽認其犯罪,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形,徒執其在原審之同一辯詞,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仍就其有無販賣海洛因之單純事實,漫加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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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