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350號
TPSM,100,台上,4350,20110810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陳元隆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李漢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九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七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四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陳元隆係以為人算命、看風水及傳授命理學為業之命理師,成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上訴人傳授命理學之學生。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晚間九時許,A女在命相館門口拿皮包離去時,上訴人伸出雙手強行托住A女臉頰,施力將A女臉頰拉向自己,遭A女抗拒,上訴人仍違反A女意願強吻A女,並接續將舌頭強行進入A女口中摩擦A女牙齒,以強暴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案發當天係A女打電話給上訴人表示:今天下午五點多,伊會到命相館向上訴人請教命理等情,而非上訴人邀約A女,原審未調閱當日雙方之通聯紀錄,遽行認定係上訴人所邀約云云,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A女雖同時以告訴人及證人之身分為陳述,然實際上僅有A女一人之證言,原判決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採為論罪依據,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再者,證人許OO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於吃飯聚會時、下課後習慣擁抱同學,伊有看過上訴人擁抱其他女學生等語。足見上訴人與學生間之互動僅止於禮貌性之相互擁抱,當日上訴人僅有「以雙手抱住A女肩膀」之行為,係屬



禮貌性擁抱,原判決對於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既未採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事後寫給A女之三封信,係向A女就強制猥褻犯行致歉,以及對於A女所提之紛爭解決方案表示意見,應具證據能力云云。然上訴人寄給A女之三封信,第一封信係就當天對於A女之「禮貌性擁抱」,如造成其不舒服之過失行為致歉,A女亦證稱:上訴人未曾對於其所為之猥褻行為道歉,上訴人亦否認第一封信係對於強制猥褻行為道歉,則該封信與本案無關,應不具證據能力;第二封信與前一封之內容相同,亦不具證據能力;第三封信係接獲A女來信要求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至林OO戶頭之後,上訴人回信表明無法接受其要求等情,無從證明有無猥褻之事實,亦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採為判決之基礎,採證違背證據法則。㈢、原判決認定:A女應無挾怨構陷上訴人之可能云云。然刑法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並非以「挾怨構陷」為必要,A女縱非出於挾怨,亦可誣告上訴人;且A女如認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對其有強制猥褻之行為,卻未立即提出告訴,反而要求上訴人匯款一百萬元,否則要在大潤發賣場、上訴人之子上班處所及各捷運站門口張貼文宣而讓上訴人身敗名裂,迄同年六月十六日A女見勒索不成,始對上訴人提出告訴,足見A女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原判決上開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㈣、A女陳稱:伊僅於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去過彭家小館一次,並未去過第二次云云。然證人邵OO證稱:伊係在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A女及羅OO等人前往該處用餐等語,則A女與邵OO二人所述不一,原審採信A女之陳述作為論罪依據,採證亦違背證據法則。㈤、上訴人當時係與A女相偕離開命相館,一同進入電梯、走出大樓至外面十字路口之紅綠燈處,互道再見始各自離去,A女當時如遭上訴人為猥褻行為,應會選擇迅速離開現場,當時A女何以不先行離去,仍在電梯口等候上訴人?且命相館之門口有樓梯可直接下至一樓,何以會選擇尚須行走多步之距之電梯下樓?且A女於第一審證稱:當時伊對上訴人說,「老師我自己去開車,你忙你的。」等情,A女何以於受侵犯之情形下,與上訴人一同走出大樓後,而不立即逃離,仍以親切語氣與上訴人道別後始離去?原審俱未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以雙手強行托住A女「臉頰」,且施力將A女臉頰拉向自己;理由則稱:上訴人已經兩手放在A女「脖子」,把A女之臉往其嘴巴靠云云,則上訴人究係伸手強行托住A女「臉頰」,抑或係兩手放在A女「脖子」上?前後不一,且A女當時如遭上訴人猥褻,何以



未喊叫並立即離開?又大樓管理員林OO亦未見A女有何異狀,原判決均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㈦、和解書雖記載:上訴人對於A女有不當行為致A女感到不適,上訴人應口頭道歉並給予A女三萬六千元之紅包壓驚等語。然和解書係A女所撰寫,上訴人亦未簽署和解書,如何以該和解書證明A女所言屬實,原審採為論罪依據,採證自屬違法等語。惟按:㈠、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上訴人既坦承案當日確有在命相館見面,則案發當天究係由A女或上訴人打電話邀約對方見面,要屬無關犯罪事實認定之枝節事項,客觀上並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調閱當日通聯紀錄,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採證認事、取捨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指為違法。原判決係依證人A女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自承有於原判決所載時、地擁抱A女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並參酌上訴人事後先後多次致A女表示歉意之信函(見他字五七三四號卷第四、五頁),及上訴人與A女間均陳稱彼此間別無仇怨等訴訟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背面),足徵上訴人與A女間平素相處融洽,A女應無挾怨構陷上訴人之可能,憑以認定上訴人有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舌頭進入A女口中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其認定與說明俱與卷證資料相符,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單憑A女之指訴,即為論罪之違法情形,執以指摘,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係指該項證據倘予採納,能動搖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者而言。如非此項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縱未於判決內說明其不足採納之理由,因本不屬於上開範圍,仍不得據以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證人許OO於偵查中固證稱:上訴人於吃飯聚會時、下課後習慣擁抱同學,伊有看過上訴人擁抱其他女學生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然縱令所證屬實,亦係於多數人且在公開場合為之,與本件僅有上訴人與A女二人在命相館門口外,且係於晚間九時許之情形不同,自難據此而為相同之推論,原審雖未說明,因不足推翻本件事實之認定,依上開說明,即與理由不備不相適合,亦不得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㈣、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依上開上訴人對A女致歉之書函及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資為A女指訴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之佐證。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㈤、原判決業經說明及認定A女並無虛構事實嫁禍上訴人之動機,已如上述,並以:A女致函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誠懇道歉,並捐款予新店廣明寺興建電梯,藉以懲罰上訴人(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八頁),而非恐嚇勒索不成,始提出告訴(見原判決第六頁㈣部分);又以:上訴人與A女間有師徒關係,原甚熟稔,上訴人既已停止強吻,任A女離去,所處場所又非陌生,A女於安全已無虞下,緃因內心嫌惡亟欲離開現場,究與侵害或危險尚在繼續中有別,則其與上訴人同乘電梯下樓,不能遽指為有違常情。其論斷及說明,均無背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或論理法則。同理,A女雖於第一審證稱:走到門口時,伊跟上訴人說:「老師我自己去開車,你忙你的」,當時剛好是綠燈,伊就趕快走到車邊開車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九頁),僅係基於師徒關係及前此間平日互動尚佳,意圖支開上訴人之方式;至A女前往彭家小館用餐之次數,尤與上訴人有無本件犯行之待證事實無涉。原審縱未斟酌及此,亦與調查證據職責未盡有間,,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㈥、「脖子」之上即為「臉頰」,托住「脖子」亦非無托住「臉頰」之可能。A女於第一審證稱:伊正面看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經兩手放在伊脖子上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核與原判決事實欄內據以認定:上訴人強行托住A女臉頰等情,僅係用字之差異,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㈦、原判決依證人蘇OO之證述及和解書之內容,說明和解書僅在顯示A女冀望在第三人之見證下與上訴人和解,主要目的在於使上訴人認錯悔改等情,因而不採上訴人所為係A女恐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而欲與上訴人和解之辯解。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不合,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或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七 日
Q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