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336號
TPSM,100,台上,4336,201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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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六號
上 訴 人 呂銘順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更㈠字第
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二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呂銘順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又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法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另林清裕部分亦經同審判決無罪確定),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證人林清裕對於是否看見上訴人倒車之證詞有所矛盾;且證人劉東貴所為證詞亦非確知當時無人為上訴人指揮倒車,原判決對此所為認定有所違誤。(二)上訴人倒車之際,是否有其他人員在場,原審對此未依職權調查,亦未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帶,均有調查未盡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所辯:案發當時確有卡拉OK店少爺指揮倒車,伊不知有撞到機車之事,因此不應構成肇事逃逸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原判決依憑證人林清裕江佩盈(被害人)、劉東貴(本案承辦警員)之證詞,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及覆議意見書、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上訴人酒後駕駛車號9051─NS號自小客車,由路邊倒車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不慎撞擊楊絲庭所騎乘後載陳昭以之車



號XE6─913號重型機車,造成楊絲庭人車倒地,而騎乘車號 UB9─900 輕型機車跟隨在後之江佩盈,亦因不及煞車閃避,與楊絲庭之人車發生碰撞後亦連同機車倒地,當時後面未見有人在指揮倒車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八、九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倒車時無人在車後指揮倒車之認定依據及理由;另依卷內資料,證人劉東貴證稱:「(問:關於呂銘順在倒車時,有沒有人在後面指揮倒車?)答:錄影帶上面看不出有人在指揮倒車…當時看到錄影片段,我只看到人在倒車,……沒有看到有人在指揮倒車」等語明確(見原法院上訴卷第四十六頁),而上訴人於原法院更一審審理時,亦供稱伊無法覓得該名少爺及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見原法院更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原審因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不再為無益調查及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帶,難謂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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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