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335號
TPSM,100,台上,4335,201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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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五號
上 訴 人 楊琛興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林萬生律師
      陳純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五
一、三七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楊琛興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即原判決理由貳、一、有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原判決理由貳、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確定)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南投縣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藥政課彭素娟、醫政課楊錦蓮等人前往水裡診所稽查管制藥品後,告訴人劉澄清、陳怡文確有乘上訴人不備,將管制藥品取走,帶到澄清診所掛號室內,立即把門關起來等搶奪情事,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為無端指訴或憑空杜撰,應成立誣告罪,實非無疑。(二)證人彭素娟楊錦蓮離開診所時,該管制藥品既仍在清點之位置,當不可能見聞上訴人所指訴劉澄清、陳怡文之搶奪等情,自非可就本件誣告案件待證事實予以釐清之適格證人,乃原審遽採彭素娟楊錦蓮前開與待證事實欠缺關連性之證詞,作為上訴人犯誣告罪之證據,其採證自與證據法則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誣告犯行所辯:伊對劉澄清及陳怡文所提搶奪告訴並非虛構,均係據實向有關單位申告云云,認如何與事實



不符而無可採,加以指駁(見原判決正本第五至十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復按:(一)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劉澄清、陳怡文之證詞,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之管制藥品登記證及醫師合約書等證據,於理由欄詳敘上訴人明知水裡診所之管制藥品係由上訴人與劉澄清協調由劉澄清擔任管理人,劉澄清於衛生局人員清點後,將該管制藥品取回並委由陳怡文置放掛號處保管,並無搶奪管制藥品之事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認定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九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二)依卷內資料,證人彭素娟楊錦蓮均係證稱當日清點管制藥品之經過及離開診所時,該管制藥品仍留在清點之現場等情(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六0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一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九0號卷第二百三十一頁);其等並未證述曾見聞上訴人申告內容所指劉澄清、陳怡文搶奪之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九、十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㈠㈡及其他上訴意旨所執,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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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