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林銘煌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
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
、八0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八九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林銘煌無罪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特種文書(內有偽造之公印文)等罪,並牽連犯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王貞雯、蘇孝龍、金昶毅等證人自第一審起均僅證述「上訴人係協助李家安執行典當贓車」,並未述及上訴人有參與偽造公文書行為。原判決未敘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理由,逕論上訴人為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援引王貞雯所述:「『董仔』(即李家安;下同)及高瘦男子(指上訴人;下同)負責處理車子」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依據。然王貞雯僅係「車手」,李家安似無須凡事均向彼報告。原審對於王貞雯究係如何得知「上訴人負責處理車子」之事,並未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無論王貞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伊就和『董仔』及另一高瘦男子一起去典當」、「每次都由『阿宏』(即上訴人;下同)開車,『董仔』坐駕駛座旁」、「伊與『董仔』及另一高瘦男子碰面後,他們把車子交給伊」等語,或蘇孝龍於警詢所證述:「每次都是『阿宏』載『董仔』」、「『董仔』與『阿宏』開他們自己的車,伊開贓車」等語,均僅述及上訴人有一同前往,但無法證明上訴人與彼等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對於如何憑彼等之證詞即形成上訴人有罪之心證,未論
述其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且,縱使上訴人曾搭載過李家安,亦係礙於友情難卻之情形下受託而為;倘因此即認上訴人須負共同正犯之責,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㈣嚴俊明於警詢中所稱:「『董仔』負責偽造車籍資料,『阿宏』都陪『董仔』在一起」、「『阿宏』告訴伊,偽造的汽車行照是『董仔』找人處理的」等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知悉汽車行照係偽造,而屬幫助行使偽造文書,不能因此即論上訴人為共同正犯。何況,嚴俊明所言「『阿宏』告訴伊」云云,應係傳聞證據,原判決採為論罪基礎,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共同正犯嚴俊明(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王貞雯(另經原法院上訴審判處罪刑確定)、金昶毅(原名「金威傑」,另案由檢察官偵辦)、鍾陸益(另案由檢察官偵辦)、蘇孝龍(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證人即原判決附表一(以下僅記載附表序號)所示被偽造車籍資料之車主呂富美等人暨附表二所示當舖負責人黃進財(全國當舖)、洪新享(淡水當舖)、王漢(淡海當舖)等人之證詞,卷附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及該局所屬之台北區監理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函、泰安產物保險、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卡登實業及裕隆汽車製造等公司函,以及扣案如附表二「持用證件」欄所示之證件、文書等各項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與李家安(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將已改掛偽造車牌之各該輛汽車,交由王貞雯、蘇孝龍連同附表二「持用證件」欄所示之各該偽造證件、文書,持向附表二所示之當舖典當得款朋分花用(附表二編號4部分未得手)等犯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不認識王貞雯,亦與嚴俊明不熟,典當汽車時,伊並未參與云云,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情,逐一加以指駁;並敘明王貞雯於原法院上訴審證稱:彼不記得是否為李家安或上訴人云云,以及於原審證稱:彼未見過上訴人云云,認如何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而無足採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六至一二頁)。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參與典當汽車,行使附表二「持用證件」欄所示之各該偽造證件、文書;則原審未就上訴人如何參與各該偽造證件、文書為調查,難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李家安負責將已改掛偽造車牌之汽車交予王貞雯、蘇孝龍,並駕駛另輛汽車搭載李家安,帶同王貞雯、蘇秀龍前往當舖,持各該偽造證件
、文書典當;則上訴人已參與實行行使各該偽造證件、文書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共同正犯,法則之適用亦無不當〔原判決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參與典當之汽車尚有車號Z2-2455、DS-1757二輛,以及上訴人亦參與竊車、偽造各該證件、文書(包括公印文)部分,固漏未論述而有欠嚴謹,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㈠至㈣所指各節,或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另本件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至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各該罪名與得上訴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分別具有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所定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陳 春 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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