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 訴 人 周璟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周璟翔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在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在屏東市○○路85度c咖啡店,同時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販入二千五百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以四十萬元販入第三級毒品硝甲氮平毒品四萬顆。又上訴人當時經濟狀況非佳,並無急迫需要如此龐大數量之毒品,其所為與一般欲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者迥異,若無意於販入後轉賣予他人,則實無一次購入扣案大量毒品之必要性。況上訴人甫取得扣案毒品之際,有不明人士以電話詢問愷他命之價格,上訴人旋即向詢問者表示五公克二千元,與上訴人購入價格有五百元價差,益證其販入扣案毒品時,主觀上有販賣營利意圖。以上訴人辯稱:係寶哥因積欠賭債,而質押系爭毒品,交其保管云云,係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至於扣案愷他命、硝甲氮平,先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愷他命純度81.1 %、硝甲氮平(未鑑定純度),嗣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愷他命純度約99%、硝甲氮平純度分別約2%、1 %,然前者係使用薄層色層分析法、氣體色層質譜分析法,後者則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較為精密),則後者之證明力顯高於前者,而原判決於量刑審酌事項,所記載之「數量甚為可觀」,與查獲扣案毒品之狀態並無不符,是雖未說明不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之理由,然並不影響判決本旨,尚難據此指摘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
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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