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303號
TPSM,100,台上,4303,201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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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蔡炳泉
選任辯護人 朱柏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六號,起訴
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九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蔡炳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併予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說明證人劉拍達於第一審時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足取,復依憑證人劉文軒劉金和謝有志黃炳榮潘進甫張恩智、許麗玉、陳正吉吳嘉容謝有志劉裕嘉分別於偵查、第一審、原審時之證詞,卷附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松興分行關於系爭貸款之全部文件資料與貸款資金流向、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辯解之未參與買屋辦理貸款;匯入喜樂多生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喜樂多公司)之款項,為劉裕嘉清償借款之錢云云,係不可採,認上訴人與劉文軒係共同正犯,而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理由不備或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聲請傳訊劉文軒,原審未予傳訊調查,要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再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



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業於理由內敘明劉拍達已於第一審時作證明確,無再傳喚必要等由明確,於法尚無不合。另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未說明不採劉文軒於偵查中證稱:買方姓劉等語之理由,然查劉文軒於同日偵查訊問時,亦稱:「喜樂多公司的上訴人也有介入點燈公司買賣案」等語,是其於偵查所為證詞,並非全然有利於上訴人,且原判決並未援引劉文軒於偵查中之證言為證據,則原判決縱未就此論述,然因不影響判決本旨,仍不得執此指摘違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對原審採證認事及其他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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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喜樂多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