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號 G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選任辯護人 王 成 彬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0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一一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之父與甲○○間係鄰居關係,因雙方電力公司電力管線變更問題發生爭執 ,乙○○竟夥同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七時十分許,在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一 六五號旁巷道內,由該二名男子架住甲○○,乙○○則出手毆打甲○○,致甲○ ○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輕腫(三x五公分)、上腹部挫傷併紅腫(二十x十公分 )、右腋窩紅腫(四x三公分)、左手臂挫傷並紅腫(十x五公分)、左頸部挫 傷併紅腫(十x五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毆打甲○○,伊 當時在其友李宮銘家中云云。惟查:
㈠據被害人甲○○於原審指述:「本件糾紛衍生是因為電力公司的電力管擋住了排 水溝,每逢下雨就會積水,我們申請電力公司要移走,被告的父親不同意,後來 電力公司要來遷移,被告在場,我也在場,我出去時,被告的父親推打我,我拿 壹條長約九十公分的木棒,我只有拿在手上沒有出手,被告還有他父親拿鐵條鐵 棍,我就跑回店裡,被告還拿鐵條打我店裡的玻璃,結果晚上就出事了」等語。 被告則辯稱:「那是我父親跟他發生的衝突,我有在場,他有拿壹條木棒出來要 打我父親,但沒有打到,因為我擋住我父親,然後他就跑回店裡,我父親就要跑 過去打他,但被我阻止了」云云。惟依被害人於店內架設攝影機攝錄當天糾紛過 程,被告確持棍棒在被害人店門口叫囂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雖照片 中所示之時間係早上,並非本件發生之晚上之時間,惟被告確於當天已與被害人 甲○○有發生糾紛之事實,其等間已有仇恨,應係真實。被告辯稱伊在糾紛過程 中,僅係阻止伊父親毆打被害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綜上被告與被 害人供詞,可以推見被告與被害人因排水糾紛衍生衝突,雙方甚且均拿出棍棒, 可見糾紛已經擴大衍成仇恨。參酌被害人於糾紛發生當晚即遭人毆打,並有診斷 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而本件案發地點即在被害人日常從家中前往店裡之路線, 顯見下手施暴者對於被害人之日常生活習性甚為了解。被害人一再指述遭被告毆 打,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伊於案發之時,在友人李宮銘住處,證人李宮銘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 當時在伊住處,然亦證述被告在此期間曾經離去。犯罪地點與證人李宮銘住處( 台南縣山上鄉南洲村九鄰二0六號之二)相近,被告在離去李宮銘家中後於右述 時地圍毆告訴人後再返回李宮銘住處,以製造不在場證明,可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被害人甲○○提出本件發生糾紛時之錄影帶,惟據甲 ○○於本院調查中則稱當時發生糾紛時適監側器未錄到,故無法提出等語,因而 本件發生糾紛時應無錄影帶,併此敍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傷害之犯行,已彰彰明甚,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與不詳姓 名之二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援引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 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肆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及檢察 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