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葉建宏原名葉大銘.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
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二一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葉建宏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為,係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則何謂「處理」之行為、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處理」之要件,即應予以審究。而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分為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對「處理」已有明確之定義,上訴人縱有載運廢木材傾倒於查獲現場,然依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實難認定上訴人係處理廢棄物。原判決就此未詳加審認,率爾認定上訴人犯罪,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雖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陳巧明於第一審時證稱:依照片所示,砂石車上之殘留物並不是純粹泥砂,是摻有雜物的廢棄物等語,為論罪基礎之一。然陳巧明所見者係上訴人車上之殘留物,非現場所傾倒之物,其亦未親見上訴人車輛進入現場傾倒,更未目睹上訴人所傾倒者為何物,其證詞純係未親身經歷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竟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違證據法則。㈢、原判決雖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所駕駛曳引車之車斗上殘留物與本件山坡地上所傾倒之廢棄物出於一致等情,作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惟上訴人於歷次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現場之廢棄物為其所載運及傾倒,原判決以斷章取義之方式,及上訴人不諳法律定義所為之陳述,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訴人犯罪之情形下,遽爾認定為上訴人之自白,已有未合。又依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職員黃銘福、溫兆沅及陳巧明之第一審證詞,暨卷附桃園縣政府環保局民國九十八年五
月十六日桃環稽字第0九八00二九一八四號函文所載,足見本案採證過程有重大瑕疵,且無比對、鑑定,即逕行認定現場所傾倒者與上訴人車上之物相同。而環保人員現瑒採樣之物證為本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非但未加保存,且未當庭提示,更未送往專業機構鑑定是否與上訴人車上之殘留物相同。原判決即逕行採納不具專業知識及訓練人員之證詞,並說明有關垃圾、廢木、塑膠、鐵條、營建剩餘土石方等廢棄物內容之判定,屬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事實認知,本不以經專業人員及科學儀器鑑識為絕對必要等由,逕予認定現場採樣物與上訴人車上之殘留物相同。試問全省所拆除之建築廢棄物中,所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其木材經榨碎後,產生之含土木屑或碎木頭屑,衡諸經驗法則,目視測之,其外觀必全然相同,無法分辨,固須借助專業鑑定其成分、纖維、土質或廢棄物成分是否相同;況本罪最輕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原判決在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下,竟認定現場傾倒之物係上訴人所載運,顯有違背法令。㈣、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清除、處理廢棄物,則上訴人之行為客體是否係廢棄物,實為本案之關鍵。上訴人車斗之殘留物(按非現場所傾倒之物),並無垃圾及鐵條,僅有廢木屑、廢木材;另上訴人綽號「老K」,案發當日係由得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得誠公司)載運「廢木材」至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高公司),雖麥高公司曾函覆第一審稱: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當天,沒有收受得誠公司之廢木材等語,但其附件報表卻有「老K」於當日入料(廢木材)麥高公司一台、新台幣四千元之記載,此與偵查卷所附上訴人車斗上之木材屑相同,可見上訴人所載運者為榨碎之廢木材屑。上訴人車上所載之木材屑,是否含有垃圾、塑膠、鐵條等廢棄物夾雜混入營建剩餘土石方,客觀上並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審未加詳查、比對卷內照片,更未查明上訴人車上之物究係「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或僅為一般廢棄物,或係可供回收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即逕予推測認定其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已有未洽。又上訴人之曳引車,全車有十六個輪胎,僅鑑定轉向之二個左右前輪輪胎之胎痕大部分相同,尚有未足,蓋輪胎均屬公定胎痕,固會相同;而現場遺留之胎痕僅型態相同,對其輪胎紋痕是否寬三.七公分,及一排小橫塊長寬是否約為六、四公分均未進一步鑑定,且其餘十四個輪胎胎痕均不相同。原判決竟以前輪輪胎胎痕相同,即認定係上訴人之車輛,容有天大誤會。況車輛前輪碾壓必留下後輪胎痕,本案卻僅有前輪相同,後輪不同,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非但未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卻妄加扭曲,以推測、擬制之方式認定上訴人犯罪,亦有未洽。另原判決理由欄所謂「楊崇德駕駛車號一六0-GQ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該處(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故而現場之胎痕可能分為不同車輛輾壓地面所造成」等由,然遍觀卷內資料,並無何證據以實其說,更屬率斷。再者,依陳巧明於第一審時證稱:伊接獲線報至抵達現瑒的時間大約二、三分鐘等語,可見員警係即時趕到現場,而上訴人之曳引車不論是車斗傾倒角度與傾倒速度、方式,均不可能與地面整平(需由推土機整平,而現場推土機又係未發動,引擎呈停止狀態),若現場之廢棄物係上訴人之曳引車所傾倒,必為「成堆狀」,然照片所示卻相反,益見現場之廢棄物與上訴人無關。原審未查上情,遽為上訴人有罪認定,顯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併有調查未盡之疏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知悉未領有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且就稽查員所稱其車內之殘留物與案發現場之廢棄物相同,其並無意見等自白,證人陳巧明於第一審之證詞,以及卷附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桃園縣政府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府水保字第0九八0一七八五四四號函與附件、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桃龜鄉城字第0九八00一五一二八號函與附件、現場蒐證照片、陳情案件處理單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並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案發當日伊係由得誠公司載運廢木材前往麥高公司,卸下木板、木材等貨物後,準備回樹林,當時只是駕車路過現場而已,而伊載運者為可再利用之資源,毋庸取得清除、處理之許可,又警方僅鑑定其前輪二個輪胎,即率斷胎痕大部分相同,然曳引車輪胎若廠牌型號相同,胎痕形態即會相同,警方對現場胎痕是否與伊所駕駛車輛之輪胎紋同寬為三.七公分,小橫胎塊長寬同約為六、四公分,均未進一步鑑定,況現場其餘十四個輪胎胎痕與伊所駕駛車輛完全不同,且該處之產業道路平常即遭人偷倒事業廢棄物,有拖車進出,不得以所謂輪胎胎痕相同,即率斷現場之廢棄物為伊所傾倒,另現場之廢棄物倘為伊所傾倒,必為「成堆狀」,然照片所示卻非如此,足認與伊無關云云,為卸責飾詞,並無足取;卷附得誠公司、麥高公司之函覆文件,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件採樣程序並無違法等由甚詳。又以核上訴人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未取得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在他人山坡地上擅為廢棄物之處理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然查:㈠、「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三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四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五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載運未經分類之夾雜垃圾、磚塊、廢木、塑膠、鐵條等營建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營建混合物等廢棄物,至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山坡地傾倒等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其任意傾倒之行為,係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雖未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而未盡妥適,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㈡、「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載運之上開廢棄物,顯非係一般家戶或其他非事業體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物;而遍查全卷,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載運者係有害之事業廢棄物。故上開廢棄物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乃當然之理,原判決自無庸另為無謂之說明。又上訴人車斗上所殘留之廢棄物是否與現場所傾倒者相同,應以身為載運者之上訴人最為清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上開其他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審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現場所傾倒之事業廢棄物是否與上訴人車上之殘留物相同,並無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另依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早上伊沒有上班,伊是做晚上的,要去新莊市○○路○段七十一號工地,工地是做資源回收的,伊要去載廢紙及廢塑膠等語;另參以
卷附現場蒐證照片所示,上訴人之車斗上所殘留者,係乾涸後之泥濘髒土夾雜碎建材、雜草。顯與上訴人所辯:案發當日伊係由得誠公司載運廢木材前往麥高公司卸下木板、木材等貨物,準備回樹林云云,不相符合。縱如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綽號「老K」,麥高公司回覆第一審之函文其附件報表有「老K」於當日入料(廢木材)一台等記載確為真實,亦無礙其於當日晚間又載運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案發現場之認定。原判決認卷附麥高公司之函文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審理未盡之違法情形。再者,原判決並未以案發現場遺留之胎紋與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二個左右前輪輪胎胎痕之型態相近,憑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而因案發現場遺留輪胎胎紋上之顯微特徵不足,欠難個化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在卷可查。是本件顯無從依據現場所遺留之胎紋,鑑定是否係上訴人車輛之輪胎所輾壓造成。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進一步鑑定現場胎痕之寬度,及一排小橫塊之長、寬,即以前輪胎痕相同,認定現場胎紋係上訴人之車輛所遺留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㈢、證人之陳述內容,有依個人感官知覺親自體驗而為事實之陳述,亦有以聽自他人陳述之詞而為證言。前者係以其親身之經歷為證據之方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既未親自見聞或經歷其所陳述之事實,純屬傳聞之詞,無從經由詰問或對質程序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故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證人陳巧明係於案發現場查獲上訴人之員警,其於攔停上訴人之車輛後,曾檢視車上之殘留物等情,業據陳巧明於第一審時證述在卷。是其於第一審時,審視卷內之蒐證照片後,證稱:依照片所示,砂石車上之殘留物並不是純粹泥砂,是摻有雜物的廢棄物等語,乃係就其親身經歷之實際情形而為陳述,並非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㈣、至於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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