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00年度,4259號
TPSM,100,台上,4259,2011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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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許朝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
度選上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九年度選偵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許朝君係澎湖縣湖西鄉白坑村第十九屆村長候選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利用高雄市愛之船慈善會於澎湖縣政府廣場前舉辦「溫馨in澎湖」愛心園遊會之機會,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序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三千元予有投票權之許天育蔡謝賢,要求許天育與其妻曾少瑞蔡謝賢等人於村長選舉時予以投票支持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刑事訴訟法除於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及實例上認為被害人之陳述(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判例)、告訴人之告訴(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規則之適用,並未規定。惟心證既來自於證據,而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具對向共犯(正犯)關係之單一供述證據,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究仍屬陳述本身,而非別一證據,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應認併有適用補強法則之必要性;亦即藉由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必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始足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原判決單憑蔡謝賢之證詞,即認定上訴人有該部分投票行賄之事實,未進一步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審認,或裁定命檢察官補足舉證,遽行判決,難謂適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係以證人雖負有據實陳述證言之法定義務,但其陳述倘涉及自己之犯罪嫌疑時,其證言不免將成為訴訟外自白而為不利益證據,如涉及與證人有一定身分關係者(本法第一百八十條)之犯罪嫌疑時,將有違容隱之傳統,皆無期待可能,為免除其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之兩難困境而為之規定。為使證人知曉其有拒絕證言之權,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法院或檢



察官有事先告知之義務。如法院或檢察官未先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其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所取得之證言,應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相對排除原則之適用。縱被告並非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人,鑒於司法正潔性及嚇阻論之觀點,解釋上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本件檢察官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訊問證人許天育曾少瑞時,並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見選他卷第二一至二三頁),上訴人已具狀爭執及此(見原審卷第十一、十二頁),則其等之證詞得否為證據,原判決未予闡述說明,詳為論述,遽採為判斷之依據,尚嫌理由欠備,併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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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